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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黃鴻文(原名即黃昊文)

黃仕愷(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暄(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湘(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瑞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林貴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日弘(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黃韋中黃雅信黃坤祥黃騰香

黃鏡隆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上訴人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被 上訴人 黃忠次

黃崗釗

黃棠華(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明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光文(即黃幹雄承受訴訟人)

黃秀蓮黃義雄

黃國華黃楠鴻黃亮鴻黃勝昌黃森期黃昌城(即黃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備揆(即黃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臺(即黃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即黃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誼(即黃永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韋中為民國00年00月間生,於本院審理期間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及原審被告黃鏡郎於111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黃仕愷、黃雲暄、黃雲湘。

原審被告黃水妹於110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瑞香、林貴香、黃日弘。被上訴人黃永富於112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昌城、黃備揆。被上訴人黃永昌於112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建臺、黃淑玲、黃寶誼。黃鏡郎、黃水妹、黃永富、黃永昌之繼承人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書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9至51頁、卷二第459至471、489至505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享祀人黃廷政,別名慶吉,為僚公之子,字號庭政,為内埔地區黃氏族人原於廣東蕉嶺之開基祖先,約於清朝嘉慶12年間,廣東蕉嶺麻坑村之黃清華攜長子黃桂興入墾老東勢,之後族人陸續渡臺,聚族而居。黃庭政之後人來臺後,聚資成立祭祀公業,屏東縣内埔鄉地區以黃庭政為享祀者之祭祀公業,除「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下稱系爭公業)外,另有「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以下合稱公業黃庭政)。而公業黃庭政之派下員因祀業過大屢有紛爭,於39年4月9日決議分嘗為日、月、星字號等三嘗會,各自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是以,早在日、月、星三嘗分嘗前,即存有系爭公業。分嘗後,屬星嘗土地者,由黃丁郎為管理人,並以公業黃庭政或黃庭政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由黃丁郎分配星嘗派下員均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繼續由黃丁郎擔任管理人,並無立即變更公業名稱之急迫性,遂繼續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又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其等對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權存在,而於39年分嘗後,同屬黃丁郎為管理人之公業,尚有系爭公業,故黃丁郎為管理者之系爭公會派下員,應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上訴人黃鏡隆竟於102年11月12日逕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共同列名為派下員,且刻意將被上訴人剔除,損害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之答辯:依上訴人提出之「十二份嘗」記載可知,系爭公業為採股份制之祖公會,並分為天、地、人三股,黃鴻文、黃鏡郎、黃鏡隆、黃水妹屬於「及昌」股;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屬於「漢材」股;黃韋中、黃坤祥屬於「南龍」股,與被上訴人所屬公業黃庭政分為日月星三股不同,被上訴人先祖並未出資而無股份、未受股息分配,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又系爭公業之祀產為附表三所示重測前之老東勢段

437、127、438、548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6、8),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重測前老東勢段525、527、666、447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4、5、7)係劃歸被上訴人之星嘗所有,祀產顯然不同,前案判決亦未認定星嘗之祀產,上訴人非前案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效力拘束。黃丁郎於57年即領取「瑞永」派下之均息,黃丁郎死後,其子黃國棟於75年至78年、子黃國雄於79年至93年、黃國雄之子黃肇斌於94年迄今,均有收取均息。而系爭公業係以黃德安為管理人,黃丁郎僅保管權狀,黃德安死後由其子黃文達接任管理至101年,與被上訴人所屬祭祀公業無關。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祀產、派下與公業黃庭政之組成皆不相同,名同而實異。又黃丁郎任管理人,惟分列於「人」、「天」、「星」中,不能排除黃丁郎有擔任兩不同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不能以黃丁郎擔任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謂兩公業為相同公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享祀人為黃廷政,別名慶吉,為僚公之

子,字號庭政,為内埔地區黃氏族人原於廣東蕉嶺之開基祖先,約於清朝嘉慶12年間,廣東蕉嶺麻坑村的黃清華攜長子黃桂興入墾老東勢,之後族人陸續渡臺,聚族而居。黃庭政之後人來台後於屏東縣内埔鄉地區成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黃庭政會為屬股份權性質之祖公會。

㈡被上訴人均為公業黃庭政(星嘗)之派下員,且曾設有管理

員黃丁郎。附表二「重測前地號」所示土地為公業黃庭政(星嘗)之土地,應由其派下員收取375租約租金。

㈢上訴人均為十二份嘗之派下員。

㈣上訴人黃鏡隆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祭祀公業黃庭政會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員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員,經內埔鄉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由黃鏡隆擔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派下員。

㈤上訴人於102年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前,僅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收

取375租約之租金,102年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後至105年間,上訴人黃鏡隆曾誤收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土地租金,106年間經他人告知誤收已表示願償還誤收租金,且迄今未再收取。

㈥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庭政會,登記之前任、現任管理人如該附表所示。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公業黃庭政之大簿就其祀產土地記載略以:

「…茲將本嘗所有土地開列于左,新東勢326號、內埔90號、同226號、老東勢447號、同525號、同527號、同666號、南勢328號、西勢185號、老東勢303號、同306號、同309號、同310號、同341號」等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9頁)。以及依書類綴日字號庭政公嘗簿記載略以:「…其土地所屬各嘗份數等表列如次:……(星)蔴坑戶為主,土地,新東勢326號、內埔90號、同226號、老東勢447號、同525號、同527號、同666號、南勢328號、西勢185號、老東勢303號、306、309號、310號、341號…,本決議書作就三份,星字號交與蔴坑戶丁郎,一時收存,待各嘗管理人選出後,各收存人提交與管理人…,中華民國39年國曆4月9日」等內容(見前案卷四第51至60頁,即原審卷五第331至339頁)。

㈧上訴人提出之十二份嘗大簿就其祀產土地記載略以:「…茲將

土地列明如左:一、老東勢437號。二、老東勢127號。三、老東勢438號。四、老東勢548號…」等內容,十二份嘗分為:漢魁、及昌、南𠖥、華山、瑞永、則賢、漢玿、正讓、漢材等股份(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等請求確認對系爭公

業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於102年間為系爭公業法人登記,並僅申報其等為派下員,排除被上訴人為派下員,兩造各自主張自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否認對造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庭政祀典」大簿,其等分得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土地並為收益,依上訴人提出之十二份嘗大簿,其等先祖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並為收益,分別為系爭公業名下祀產之一部分,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將影響被上訴人享有對系爭公業名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等請求確認對系爭公

業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即為派下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之設立,通常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鬮分字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提出其私人之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臺灣私法稱前述鬮分字祭祀公業、合約字祭祀公業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集資設立者為狹義之祭祀公業;如合約字祭祀公業係由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依此方式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股數,每一設立人出資金額可相同,亦可不同,其股份依出資多寡定之,臺灣私法稱為「祖公會」,兩者關於會員權內容之區別在於,狹義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應有部分。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權,為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然不論何者,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派下員(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1至76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享祀人僅為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倘享祀人之後裔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仍以設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準。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未曾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亦無原始規約可循,設立人無從考究,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於本院亦陳明:最原始資料已經不可考了,回溯只能推到日據大正左右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參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或設立人之子孫,自不能認定其有派下權,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2、6、8(即附表三)所示土

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黃丁郎為假管理人,下方備註欄書寫登記為公業黃庭政,系爭公業及公業黃庭政之管理人均為黃丁郎,且公業黃庭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36年5月6日各有登記為系爭公業、祭祀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庭政外,亦有於同一筆土地上混用黃廷政、公業黃廷政、祭祀公業黃庭政等名義,足見無論依日據時代登記資料及光復登記資料,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所屬公業黃庭政均為實質同一等語置辯。惟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就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限制,只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同一管理人亦可能擔任不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系爭公業或被上訴人所屬公業黃庭政既未為祭祀公業登記,自不能以管理人相同或登記業主之祭祀公業名稱相同、相近,而認定即為同一祭祀公業之祀產。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無可取。

⒋兩造對於如附表一「重測前地號」欄所示土地為系爭公業祀

產,並無爭執,惟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重測後地號」欄所載土地與重測前地號之土地是否同一,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以屏東縣內埔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載重劃後土地地號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主張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即附表三所示土地)亦為其所屬公業祀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因58年間辦理土地重劃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上開對照清冊內容,並非按上下一對一對應排序,且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有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原審曾函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重測後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何,亦據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因老東勢段437、438、447、5

25、527、548及666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無重測前之地號明確,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六第7至8頁),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上開對照清冊上下表格所列重劃前、重劃後分配土地地號之記載,作為附表一所示土地重劃後相對應之土地地號。

⒌附表一所示土地固因土地重劃致重新分配土地,兩造就重劃

後土地地號有所爭執,惟仍非不得以系爭公業重劃前名下土地及兩造就該等土地收益情形,作為比對判斷基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庭政祀典」大簿就星嘗祀產記略以載:「茲將本嘗所有土地開列于左,新東勢326號、內埔90號、226號、老東勢447號、525號、527號、666號、南勢328號、西勢185號、老東勢303號、306號、309號、310號、341號」等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9頁)。以及依「書類綴日字號庭政公嘗簿-庭政公劃分三嘗初次委員會決議書」就星嘗之分得土地記載略以:「…其土地所屬各嘗份數等表列如次:…(星)蔴坑戶為主,土地:新東勢326號、內埔90號、226號、老東勢447號、525號、527號、666號、南勢328號、西勢185號、老東勢303號、306、309號、310號、341號…,本決議書作就三份,星字號交與蔴坑戶丁郎,一時收存,待各嘗管理人選出後,各收存人提交與管理人…,中華民國39年國曆4月9日」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331至339頁),二份大簿就分配予星嘗之土地記載一致,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星嘗於39年4月9日分得之老東勢段土地為447、525、527、666、303、306、309、310號、341地號土地,其中老東勢段447、525、527、666地號之4筆土地即為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系爭公業名下祀產,而系爭公業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老東勢段438、437、548、127地號等4筆土地,則為上訴人提出之十二份嘗大簿所載祀產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所屬星嘗於分嘗時並未分得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老東勢段438、437、548、127地號等4筆土地。⒍再觀諸上開「黃庭政祀典」大簿所載分嘗原因:「…,厥後孫

枝繁衍,良莠不齊,凢有議事輒歧見叠出爭論糾紛,長此以往誠恐同室操戈,有負前人之美德,無以伸孝享者也,故予等惻然動念鳩集會員,於民國三十九年庚寅歲國曆四月九日決議立約分為日月星三嘗,會份土地憑公劃定,依次拈鬮,…。」(見原審卷四第25至26頁),可知係因日、月、星分嘗前所屬祭祀公業派下眾多,集會難以議事履生紛爭,因而決議分為日、月、星三嘗,並另劃定各嘗會份、分得土地,由各嘗獨自取得祀產土地,堪認39年4月9日所為分嘗,即有分析祀產,使日、月、星三嘗各自獨立之意。再者,上開「書類綴日字號庭政公嘗簿-庭政公劃分三嘗初次委員會決議書」決議內容第(七)項亦記載決議書作成三份,日字號交由黃德安、月字號交由黃何冉、星字號交由黃丁郎三人保管,待各嘗管理人選出後,各收存人提交與管理人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338頁),及分嘗後日嘗分得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39年5月12日將其管理人黃丁郎變更為黃文岳,復於40年7月14日將所有人姓名變更為「祭祀公業黃慶吉」;月嘗分得之新北勢429地號土地,於39年5月12日將其管理人黃丁郎變更為黃德順,並於40年7月13日將所有人姓名變更為「祭祀公業黃慶吉公嘗」,有上開決議書及土地登記舊簿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32至333頁、卷七第117至123、141至147、365至371頁),核與證人即黃德順之子黃耀宏於原審證稱:39年為了躲避耕者有其田的政策而讓土地被沒收,才分為日月星三個公嘗,39年以後我爸爸黃德順有管理祭祀公業黃慶吉公嘗,我爸前一任管理人是黃丁郎,黃慶吉就是黃庭政會分出來的,土地的管理者有去更改,像我家就改為祭祀公業黃慶吉公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382至38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分嘗後日嘗、月嘗管理人就不是黃丁郎,當時把土地分出去了,所以沒有衍生派下權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足見日、月、星三嘗分嘗後,各嘗係得以另立祭祀公業、變更分得土地之業主名稱及選任新管理人,益證「黃庭政祀典」大簿所載39年4月9日之分嘗,確係分析祀產,劃定各嘗之土地及會名,使日、月、星三嘗成為各自獨立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所屬祭祀公業既已獨立分為星嘗,即應以分得土地為祀產,承前所述,星嘗分得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老東勢段447、525、527、666地號等4筆土地,該等土地雖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或因被上訴人未另立祭祀公業名稱管理星嘗土地、辦理土地業主、管理人變更所致,惟被上訴人所屬星嘗既已自分嘗前之祭祀公業獨立,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所屬星嘗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以其分得之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土地仍登記為系爭公業名下,推認並進而主張其等即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不可採。

⒎至被上訴人雖稱曾就附表一編號1、2、6、8(即附表三)所

示土地收取佃租,並以星嘗大簿記載70、73年向耕人福魁、

72、74年耕人壽妹收租,及黃福魁77至81年租谷繳納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9至87、281至285頁)。惟屏東縣內埔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下所列地號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不能作為附表一所示土地重劃後相對應之土地地號,如前所述,且依上該對照清冊記載,黃壽妹原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老東勢段525地號土地、黃福魁原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老東勢段447地號土地之佃農,均為被上訴人所屬祭祀公業祀產,縱因分配而致耕作土地地號或位置變更,但被上訴人於70、80年間有向其等收取佃租,乃屬當然之理,並不能以此推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即附表三土地)同為被上訴人享有權利之祀產。況被上訴人於分為星嘗時,僅分得如附表一編號

3、4、5、7所示土地,並未分得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即附表三土地),其所屬星嘗自應僅就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土地享有收益分配之權利,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應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享受收益之土地,不能僅憑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

⒏綜合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

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祭拜先祖未曾間

斷,並提出十二份嘗大簿、十二份嘗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祖先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181至199、205、2

09、211、217、221、225、227、231、237、241、243頁),然上訴人所提之十二份嘗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依各會份記載設立人為黃盛發、黃蘭秀、黃阿貴、黃美昌、黃耀良、黃雨生、黃仁金、黃炎華、黃鎔秀、黃瑞盛(下稱黃瑞盛等人),係以上訴人供奉之歷代祖先神主牌位上載世系先祖所列,尚難逕認十二份嘗設立人即為黃瑞盛等人,況依上訴人主張至多僅能認定黃瑞盛等人為十二份嘗所屬公業設立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係何人,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縱上訴人均為享祀人之後裔或黃瑞盛等人之後裔,然亦不足以此反推上訴人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⒉又十二份嘗係立新簿三本,分由天(黃耀良)、地(黃德安

)、人(黃丁郎)存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證人即黃德安之子黃文達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看過十二份嘗,是九個祖先一起成立,是否紀念黃庭政我不確定,我也不清楚黃庭政相關事蹟。我父親開會回來會說今天十二份嘗開會,所以年輕時有聽過祭祀公業黃庭政會的名稱,我父親過世後就交給我處理。我父親只給我十二份嘗及配當金的紀錄,原先十二份嘗都是黃丁郎在管理土地,我父親只管現金,就是收租金及發放配當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6至179頁),證人即黃耀良之子黃鈞善於原審證稱:十二份嘗是我父親黃耀良的筆跡,我不知道十二份嘗何時設立,我只知道十二份嘗是我父親留下來,黃庭政會與十二份嘗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08至310頁),依該二人所證,僅能知悉黃德安曾管理十二份嘗收租及發放配當金部分,黃丁郎管理十二份嘗土地,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屬十二份嘗設立人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而證人即黃德安之女黃惠貞於本院證稱:我在高中畢業幫忙父母處理祭祀公業分配金,看過十二份嘗大簿,祭祀那天我父親黃德安把分配金、信封交給我,我按照大簿內各房持有比例計算後點交給父親,十二份嘗管理人是黃德安,黃丁郎只保管權狀。本來黃丁郎不是十二份嘗的家族,他是內埔老東勢段的黃氏家族,黃丁郎是買了瑞永家0.9167股份才進入十二份嘗家族,十二份嘗配當金以老東勢段437、1

27、438、548地號土地出租的租金收入為分配金。十二份嘗是代表華山等家族,祀產共分為12等分,所以叫十二份嘗。

除了上開4筆土地,十二份嘗有無其他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依黃惠貞所證,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所屬十二份嘗曾由黃德安管理分配金,且僅就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老東勢段437、127、438、548地號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分配,然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與十二份嘗實質上為同一公業。是依上開三人所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就祀產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十二份嘗大簿就其祀產土地記

載略以:「…茲將土地列明如左:一、老東勢437號。二、老東勢127號。三、老東勢438號。四、老東勢548號…」等內容,十二份嘗分為:漢魁、及昌、南𠖥、華山、瑞永、則賢、漢玿、正讓、漢材等股份,兩造並無爭執,十二份嘗大簿明載上訴人先祖合資購入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訴人並自陳其於102年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前,僅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收取375租約之租金,102年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後至105年間,黃鏡隆曾誤收附表二編號3至6(即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分屬星嘗土地)所示土地之租金,106年間經他人告知誤收已表示願償還誤收租金,且迄今未再收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自始僅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享有祀產收益,從未享有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土地之權利,亦未見其就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土地負擔何義務,如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得享有附表一所示全部土地之利益,此與十二份嘗大簿所載祀產及收益情形顯然不同。是而,附表三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雖係以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然上訴人縱以黃庭政為享祀人,亦不能憑此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十二份嘗即為系爭公業,自無可取。

⒋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 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前) 管理人 (現) 1 老東勢段438地號 (原審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2 老東勢段437地號 (原審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3 老東勢段447地號 (原審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4 老東勢段525地號 (原審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5 老東勢段527地號 (原審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6 老東勢段548地號 (原審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7 老東勢段666地號 (原審卷四P2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8 老東勢段127地號 (原審卷四P311)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黃鏡隆 備註:一、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土地,即為附表二編號3、4、5、 6所示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星嘗土地)。 二、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土地,即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訴人主張十二份嘗土地)。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星嘗土地)編 號 重測前地號 (屏東縣) 所有權人 (土地謄本) 管理者 (土地臺帳) 1 內埔鄉內埔段90地號 (原審卷四P333)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原審卷四P343) ↓ 42年7月12日 黃賢金 (原審卷四P340) ↓ 72年12月7日 李鵬賢 (原審卷四P340) ↓ 108年4月29日 李羅金妹 (原審卷四P333)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原審卷八P27-36) 2 內埔鄉內埔段226地號 (原審卷四P345)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原審卷四P355) ↓ 42年7月12日 放領移轉黃盛德 (原審卷四P356) ↓ 45年10月30日 黃連發 (原審卷四P352) ↓ 80年12月9日 鍾勤恩 (原審卷四P352) ↓ 105年4月7日 李文立 (原審卷四P345) 同上 (原審卷八P37-46) 3 內埔鄉老東勢段447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原審卷八P47) 同上 (原審卷八P47-50) 4 內埔鄉老東勢段525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原審卷八P51) 同上 (原審卷八P51-54) 5 內埔鄉老東勢段527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原審卷八P55) 同上 (原審卷八P55-58) 6 內埔鄉老東勢段666地號 黃双壬 ↓ 黃增發 ↓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原審卷八P59) 同上 (原審卷八P59-62) 7 內埔鄉新東勢段326地號 (原審卷三P9)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原審卷三P19) 同上 (原審卷八P23、25至26) 8 竹田鄉南勢段328地號 (原審卷四P357)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原審卷三P61) 同上 (原審卷八P63、66) 9 竹田鄉西勢段185地號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原審卷八P67) 同上 (原審卷八P67、69) 10 內埔鄉老東勢段303地號 (原審卷六P37) 黃細妹 ↓ 黃廷政 (原審卷六P125) 祭祀公業黃庭政 (原審卷六P127) 同上 (原審卷六P125-127) 11 內埔鄉老東勢段309地號 (原審卷六P41)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 (原審卷三P119) 同上 (原審卷三P119、卷六P137) 12 內埔鄉老東勢段310地號 36年5月6日 公業黃庭政 (原審卷三P123)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原審卷八P83、87) 13 內埔鄉老東勢段341地號 (原審卷六P43) 公業黃廷政 (原審卷六P143)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 (原審卷六P145)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原審卷三P125) (原審卷六P143)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十二份嘗土地)編 號 重測前地號 (屏東縣) 所有權人 管理人 1 內埔鄉老東勢段437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原審卷八P185)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原審卷八P185-188) 2 內埔鄉老東勢段127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 (原審卷八P175)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原審卷八P175-180) 3 內埔鄉老東勢段438地號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原審卷八P181)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原審卷八P181-184) 4 內埔鄉老東勢段548地號 (原審卷四P21) 36年5月6日 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原審卷八P189) 黃仁賢 ↓ 黃重良 ↓ 黃丁郎 ↓ 黃宜福 ↓ 黃丁郎 (36.5.6登記) (原審卷八P189-192) ↓ 黃鏡隆 (原審卷三P17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