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黃鴻文(原名即黃昊文)
黃仕愷(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暄(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雲湘(即黃鏡郎承受訴訟人)
黃瑞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林貴香(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日弘(即黃水妹承受訴訟人)
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黃韋中黃雅信黃坤祥黃騰香
黃鏡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華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系爭公業登記派下現員20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988,601元(系爭公業財產39,979,275元×11/20,依起訴時比例,於本院承受訴訟者不另計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8,268元,扣除已繳164,958元、93,018元,尚應補繳50,2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