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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洪日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曉貞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原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800萬元,上訴人對移轉房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為一部上訴,故以半數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0,80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