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王敦正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被上訴人 王律翔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基於財務規劃考量,陸續自民國96年至9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伊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並繼續為管理收益。嗣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遭拒,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已表示不再依贈與關係請求,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房屋實係上訴人之父即伊祖王忍檛出資起造,並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20歲之上訴人名下,因伊為家族長孫,王忍檛乃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亦主張此為贈與,並以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而請求返還登記,兩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
㈡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登記後仍由伊管理收益,並持有權狀等
相關文件及繳納水電、房屋及地價稅等,與借名之情相符云云,並提出律師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存摺明細為憑(原審司調卷第25至45、95至97、143至149;訴卷第73至123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登記後仍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使用執照及契稅繳
款書等文件,原因多端,且兩造為父子關係,其於被上訴人結婚別居後持有仍置於家中之權狀等,本未違於人情;又被上訴人於受登記後仍允父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自用,本有諸多可能,且未違常情及人倫孝道;另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或為出租,因此由其繳納與使用房地相關之水電費、稅捐等,本為使用者付費之理所當然,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並無直接關連,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房屋承租人林埔賓以證明其享有使用收益及負擔管修義務,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得否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與借名登記並無直接關連,已如上述,此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又上訴人原以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拒
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事由,故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登記(原審司調卷第9頁背面至11頁),再核被上訴人為長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稽(同上卷第109頁),且上訴人已陳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動機為基於遺產稅之規劃,以免被上訴人於其過世時繳納高額遺產稅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為贈與之詞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所舉事證既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其主張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為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