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阮淵長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上 訴 人 阮郁愷
阮淳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阮郁愷為民國00年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阮郁愷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阮淵長主張:㈠伊與阮黃扇為阮彗銘之父母,上訴人陳佩伶為阮彗銘之妻,
阮郁愷與上訴人阮淳熙(下稱阮郁愷等2人)均為阮彗銘之子女(阮郁愷等2人與陳佩伶合稱陳佩伶等3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313、317、326地號土地)及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陽明路54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出資委由阮彗銘投標拍定,並借用阮彗銘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阮彗銘於106年6月28日死亡,陳佩伶等3人為阮彗銘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阮郁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伊於109年7月13日向陳佩伶等3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阮郁愷等2人即已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嗣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以新台幣(下同)1022萬元拍定,阮郁愷等2人受有該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郁愷等2人將系爭312、313、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伊,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1022萬元。
㈡阮彗銘於105年3月9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雲林縣古坑鄉
農會(下稱古坑農會)借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並由阮彗銘以系爭不動產、伊以同段316地號土地為古坑農會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6年5月9日邀同伊與阮黃扇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農會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並由阮淵長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阮黃扇以同段622、623地號土地為古坑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伊為阮彗銘就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萬1472元、利息35萬1896元,另於107年1月23日就系爭乙借款代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1萬5518元,而將系爭乙借款清償完畢,合計為系爭甲、乙借款代償1197萬8886元,得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規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伶等3人加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連帶給付伊1197萬8886元。
㈢此外,陳佩伶等3人未向國稅局申報阮彗銘所遺價值不斐之骨
董,而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有限責任利益。
㈣聲明(業經阮淵長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08頁):⒈陳
佩伶等3人應連帶給付阮淵長1197萬888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阮郁愷等2人應各將系爭312、313、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阮淵長。⒊阮郁愷等2人應連帶給付阮淵長102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佩伶等3人則以:阮彗銘係因投資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未與阮淵長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阮淵長請求阮郁愷等2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因拍賣所受利益,原屬無據。
又阮淵長為系爭甲、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瞭解借款經過,應由阮淵長負終局清償之責;縱認阮淵長得請求陳佩伶等3人返還代償之金額,惟陳佩伶等3人並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原得以因繼承阮彗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阮黃扇於106年7月4日死亡,阮郁愷等2人為其代位繼承人,阮淵長為提領阮黃扇所遺200萬元存款,而與陳佩伶等3人達成協議,約定由阮郁愷等2人出具提領授權書,由阮淵長將該200萬元存款用於清償系爭甲、乙借款,則阮淵長就代償金額中之200萬元部分,係為履行其與陳佩伶等3人間之協議,即不得再請求陳佩伶等3人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陳佩伶等3人應於繼承阮彗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阮淵長1197萬888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回阮淵長其餘之請求,並就阮淵長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阮淵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淵長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阮郁愷等2人應各將坐落系爭312、313、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阮淵長,㈢阮郁愷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阮淵長102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陳佩伶等3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佩伶等3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阮淵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阮淵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㈠阮淵長、阮黃扇為阮彗銘之父母,陳佩伶為阮彗銘之配偶,阮郁愷等2人均為阮彗銘之子女。
㈡系爭312、313、317地號土地前為訴外人阮守維(原名阮金川
)、阮金漢(均為阮淵長之姪,即阮淵長之長兄阮淵源之長
子、次子)共有,系爭32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阮劉碧連(為阮淵長之長嫂,即阮淵源之妻)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94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均由阮彗銘拍定,拍定總價為554萬8000元,系爭312、313、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4年8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26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阮淵長於93年12月14日、94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20萬元予阮彗銘。
㈣阮淵長於96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97年2月18日、98年
2月3日、98年10月2日各匯款50萬元至阮彗銘於古坑農會之帳戶。
㈤阮彗銘於105年3月9日邀同阮淵長為連帶保證人,向古坑農會
借款1100萬元(即系爭甲借款),並由阮彗銘以系爭不動產、阮淵長以同段316地號土地為古坑農會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阮彗銘復於106年5月9日邀同阮淵長、阮黃扇為連帶保證人,
向古坑農會借款1000萬元(即系爭乙借款),並由阮淵長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阮黃扇以同段622、623地號土地為古坑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阮彗銘於106年6月28日死亡,陳佩伶等3人為其繼承人,系爭
不動產均於107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阮郁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㈧阮黃扇於106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淵長、阮金聲、阮金祥、阮金瀅、阮郁愷等2人。
㈨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
4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阮淵長之次子阮金祥以總價1022萬元拍定,於110年1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阮淵長為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萬1472元、利息35萬1896元
;另於107年1月23日為系爭乙借款代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1萬5518元,而將系爭乙借款清償完畢。阮淵長為系爭甲、乙借款代償之金額合計1197萬8886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阮淵長請求陳佩伶等3人連帶返還其為系爭甲、乙借款代償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就其中200萬元部分,是否係為履行其與陳佩伶等3人間之協議,而不得請求陳佩伶等3人返還?㈡阮淵長與阮彗銘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阮淵長得請求陳佩伶等3人於繼承阮彗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為系爭甲、乙借款代償之金額:
⒈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
⑵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上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自應由債權人就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規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阮彗銘為系爭甲、乙借款之債務人,阮淵長則為連帶保
證人,而為系爭甲借款代償本金161萬1472元、利息35萬1896元,為系爭乙借款代償本金1000萬元、利息1萬5518元,合計代償1197萬88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阮淵長即於上開清償範圍內,承受古坑農會對於阮彗銘之債權。而系爭甲借款原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古坑農會指數房貸利率即年利率1.27%及按放款利率加碼要點加年利率0.68%計算,計為年利率1.95%,惟古坑農會於109年9月22日至同年8月29日以年利率1.49%計息,系爭乙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古坑農會多元加碼訂價指標利率即年利率1.06%及按放款利率加碼要點加年利率1.3%計算,計為年利率2.36%等情,有古坑農會信用部放款借據、古坑農會110年3月23日古農信字第110000180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5、16、21頁、原審審訴卷第59、63、65頁),則阮淵長對阮彗銘之債權,除1197萬8886元外,自得就系爭甲借款之本金161萬1472元部分加計年利率1.49%、就系爭乙借款之本金1000萬元部分加計年利率2.36%,而請求給付利息。
⑵阮彗銘主張陳佩伶等3人隱匿阮彗銘所遺價值不斐之古董
一節,固據其提出陳佩伶與訴外人阮金祥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惟上開訊息之內容,為陳佩伶於106年7月30日先傳送畫作照片數張予阮金祥,阮金祥則表示:「收到!/這可能會晚一些才有機會問/對了,也請量一下尺寸/才知道它是幾號的」,陳佩伶表示:「好」,阮金祥復表示:「石塔石雕一定要找專業的公司運,如果有需要,我有學生在台北開搬家公司,我可以請教他」,陳佩伶再表示:「那東西一定要包裝好,找專業。我再找彗銘的資料看看,因為佳士德從國外寄回國內,國內他們有專人運送。如果不行再請同學幫忙好了」,其後阮金祥即就阮彗銘所遺債務及資產之處理方式表示意見,並稱「彗銘的古董就留給小寶」等語,則其二人所討論之標的物為何,尚無法從上開訊息紀錄予以特定;而阮彗銘是否即為上開訊息所指畫作及石塔、石雕之之所有權人,亦非無疑。又陳佩伶等3人縱未將阮彗銘所遺之古董填載於遺產稅申報書,惟依上開訊息內容,就阮彗銘遺有古董一事,阮淵長尚難謂一無所悉,而關於該等動產之價值為何,阮淵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陳佩伶等3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即喪失有限責任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於陳佩伶等3人抗辯阮淵長就代償金額中之200萬元部分
,係為履行其與陳佩伶等3人間之協議,而不得請求返還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即阮淵長三子阮金瀅之妻林雪芳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7頁、本院卷一第167頁)。惟上開訊息之內容,為林雪芳於106年12月21日向陳佩伶表示:「…爸爸(指阮淵長,下同)在等待妳簽名蓋章寄回原來媽媽(指阮黃扇,下同)留下存款200萬元的授權書,這些錢都轉到爸爸名下,爸爸將全額用來陸續清償彗銘在古坑農會借款的2100萬元。
爸爸請我向妳說明,古坑的借款只有爸媽及彗銘知悉,在彗銘的要求下不告知妳和所有兄長。所以,我們都是在彗銘走後才知道。爸爸在盤算,希望能盡量協助解決古坑農會債務,媽媽的200萬元定存是這二年爸爸轉給媽媽的,我們都同意轉回給爸爸,讓爸爸先不動用退休戶存款(領出後無法存回,無法適用優惠存款),把這200萬元用來繳貸款,也決定賣掉他名下農地清償部分貸款,不足部份有可能動用不能回補的退休金戶。…如果妳了解爸爸的態度及200萬元完全用於償債,請填寫蓋章後寄給爸爸,謝謝妳」,嗣於同年25日再向陳佩伶表示:「方便打電話給妳嗎?想把爸爸的話向妳説明,如果方便請告知等妳回答我,再去電」,末由陳佩伶於同年月27日向林雪芳表示:「資料昨天已經限掛寄出,應該今天會收到。謝謝」,應認林雪芳係在表明阮淵長將以阮黃扇所遺存款清償系爭甲、乙借款,而促使陳佩伶等3人出具提領上開存款之授權書,亦即僅在解釋、強調上開存款於提領後之用途為何,尚難認阮淵長已與陳佩伶等3人約定以「阮淵長將以上開存款為系爭甲、乙借款清償200萬元」,作為陳佩伶等3人出具提領授權書之對價。是以,兩造並未就「陳佩伶等3人出具提領授權書」及「阮淵長為系爭甲、乙借款清償200萬元」,成立對彼此具備拘束力之協議,應堪認定,則陳佩伶等3人抗辯阮淵長就代償金額中之200萬元部分,係為履行兩造間之協議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阮淵長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古坑農會與阮彗銘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伶等3人於繼承阮彗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為系爭甲、乙借款代償之金額共1197萬8886元,及其中161萬1472元部分按年利率1.49%、其中1000萬元部分按年利率2.36%計算之利息(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阮淵長另依民法第8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㈡阮淵長與阮彗銘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子女以父母贈與或借貸之資金購買不動產,事所恆有,且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不能僅因父母提供資金,遽認父母與子女間就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
⒉阮淵長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出資委由阮彗銘投標拍定,並借用阮彗銘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經查:
⑴系爭312、313、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4年7月12日
由阮彗銘以總價432萬9900元拍定,雲林地院於同年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系爭326地號土地於同年9月27日由阮彗銘以121萬8100元拍定,雲林地院於同年10月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有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合先敘明。
⑵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阮淵長主張由其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提供,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經過,已與其於原審到場陳稱:「(問:阮彗銘在94年間,有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我拿錢給他他有拿。…(問:當時你為何要叫阮彗銘去拍這些不動產?)我本來跟我哥哥住在一起,這些是我爸爸媽媽買的,現在另外一半我哥哥分去了,他的兒子被雲林地院法拍,我覺得我父母的財產還是給他整個買回來,所以我才去借錢買這個回來。(問:當時總共花了多少錢?)前前後後600多萬元。(問:當時買賣價金如何付的?)我自己獨自一個人,我很多都是透過阮彗銘替我辦的,所以他所有權狀還有法院拍那些金額,小的收據,到現在還放在我這裡,原因就是這樣。我向古坑農會貸款,我本來就有錢,我又向我二姐借了80幾萬元。(問:你向古坑農會貸款多少?)太久了,記不清楚。(問:當時你是分幾次,怎麼拿給阮彗銘?)當時阮彗銘常常回家,有的我忘了,錢有時候我直接給他,阮彗銘有一個代書替他辦的,有時候會給代書,有時候交現金給他,因為我本身沒有錢,是借來的,這些錢我是分幾次給阮彗銘的我記不起來了。(問:你有沒有直接用匯款給阮彗銘過?)這個錢混在一起了,他自己也到農會借錢,我也匯錢到他戶頭,叫我分清楚我分不清楚了。(問:這600多萬元,大部分用什麼方式給的?)有時候是代書,有時候匯給代書,有時候匯給阮彗銘,其他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並不相符。
⑶阮彗銘曾受領阮淵長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一節,固為陳佩
伶等3人所不爭執。惟父母挹注資金予子女,本屬事所常有,而系爭不動產受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之案號為94年度執字第943號,則阮淵長於93年12月14日向古坑農會貸款200萬元時(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尚未開始,自難認阮淵長上開貸款係為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又系爭不動產至遲已於94年10月8日經雲林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阮淵長於同年月18日始向古坑農會貸款1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難認係為支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次給付,其日期分布於96至98年間,而與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日期相隔已達數年之久,更無從遽認其給付目的係為返還阮彗銘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拍賣價金。
⑷①雖證人阮金祥於原審到場證稱:阮淵長想要保有祖產,
因此委託阮彗銘拍定系爭不動產,阮彗銘曾以代阮淵長墊付拍賣費用為由向其借款,阮淵長亦曾多次在家族聚會、逢年過節、生日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是阮淵長給付,先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日後為四兄弟共有,阮彗銘於阮淵長每次提及時均予以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證人阮金聲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祖父所遺,並分歸伊伯父所有,阮淵長認為應該要拍回來,因此由阮彗銘出面拍定,價金由阮淵長出資給付,阮淵長多次在聚會、節日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等語(見同卷第59至62頁);證人阮金瀅於原審到場證稱:阮淵長前有交代伊等買回系爭不動產,伊起初有湊錢協助,但阮淵長嗣後表示要負責出資,阮淵長多次在家人聚會時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其出資掛名在阮彗銘名下,以後四兄弟都有份等語(見同卷第66至68頁)。惟其等證述阮淵長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之次數,已與阮淵長於原審到場陳稱:「(問:你有無跟你其他兒子提過阮彗銘拍定的不動產是你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的?)有,我孩子我媳婦他們都知道,我在春節家裡團聚晚餐的時候,我提過一次,我不喜歡一句話囉哩囉唆講好幾次,提過一次就好了」等語(見同卷第41頁),顯然有所出入。
②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如何支付,證人阮金祥證稱
:「(問:阮彗銘如何付這些不動產買賣價金的?)阮淵長之前有給他一筆錢,他有再問我三弟,阮彗銘有先拿錢出來墊,但是第一拍花的錢多於阮淵長給他的錢,有無跟陳家拿錢我不知道,事後阮淵長又借錢給阮彗銘,另外阮彗銘跟我借155萬台幣跟2萬美金,他跟我們兄弟有不少金錢往來,阮彗銘就是以資金調度為理由。(問: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狀況你不知道?)事後因為本件訴訟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證人阮金聲證稱:「(問:是否知道阮彗銘如何給付拍賣價金?)細節我不是很瞭解。(問:你瞭解的有哪些?)…我們大概整個過程瞭解基本上這個錢最後都是由阮淵長出的,至於過程中怎麼做,因為已經由阮彗銘處理,我們就沒有太多關注過程」等語(見同卷第60、61頁),證人阮金瀅證稱:「(問:阮淵長何時把價款付給阮彗銘?)這我不清楚,這個金錢細部流向我們不會過問太多,阮淵長為了這個錢還去借貸,但詳細情況要問阮淵長比較清楚。
…(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有將錢交給阮彗銘?)我沒有親眼看到。(問:如何知道?)阮淵長那時候甚至借貸什麼都會講。(問:所以是阮淵長跟你說的?)對」等語(見同卷第66、67頁),堪認其等所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阮淵長支應一節,並非其等之親身見聞,而多係經由阮淵長之陳述所得知。核諸證人阮金祥、阮金聲、阮金瀅均為阮淵長之子,對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阮淵長一致,則其等前揭證述系爭不動產為阮淵長出資,僅借用阮彗銘之名義投標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非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信為實在。
⑸又證人阮守維固於本院到場證稱:阮淵長為伊叔父,系
爭不動產為祖產,伊與阮淵長均居住於該處,當初系爭不動產被拍賣時,係以阮彗銘之名義取得,但由阮淵長出資,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後,係阮淵長告訴伊得繼續居住,阮彗銘未曾關心伊如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1頁)。惟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如何給付,證人阮守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關心此事。…(問:剛才說錢是阮淵長出的,可否說明具體的出資情況?)我知道當初有部分阮彗銘有出一些,但是後來阮淵長有還給他,阮彗銘的兄弟應該多少也都有出資,只是用阮彗銘的名字,實際上誰出資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阮淵長與阮彗銘有無其他的資金往來?)他們父子的關係,我想多少一定有,他們後來有資料,就是說這塊地當初阮彗銘出多少錢,阮淵長都有補給他,表示這塊地都是阮淵長的。…是阮金祥有拿阮淵長補錢給阮彗銘的資料給我看,阮金祥跟我說所以這筆土地就等於是阮淵長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0、181頁),則其所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由阮淵長支應一節,係自阮金祥處輾轉聽聞而來,尚無從逕據以認定事實即為如此。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祖產,且向來由阮淵長與阮守維居住使用,則阮彗銘於買受後,仍交由阮淵長按原來方式使用,及由阮淵長告知阮守維得按原來方式使用,並不違常情,不得遽謂系爭不動產實為阮淵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阮彗銘名下。
⑹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單據現由阮淵長
持有一節,固據其提出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臨時收據、94年7月26日雲院瑜94執丑字第943號函、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2、135至17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30頁)。惟系爭不動產為阮淵長之祖產及住處,系爭建物內留有阮彗銘之房間等情,經阮淵長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並經證人阮金祥、阮金聲、阮金瀅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6、57、58、65、66頁),則阮彗銘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單據交予阮淵長保管,原未悖於常情,亦不能排除上開資料原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嗣由阮淵長取得之可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單據現由阮淵長持有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阮淵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⑺此外,證人鐘明學於本院證述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為古
坑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3業),至多僅能證明阮彗銘向古坑農會借款1100萬元(即系爭甲借款)時,係由阮淵長與鐘明學接洽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及提供所需文件;而證人陳裕治於本院證述阮淵長向其借款75萬元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8頁),至多僅能證明阮淵長曾以欲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為由,而於97年間向陳裕治借款,然系爭不動產早於94年間即由阮彗銘拍定,且阮淵長於97年間給付予阮彗銘之金額,亦非75萬元。是以,證人鐘明學、陳裕治之證述,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阮淵長之認定。
⒊綜上,阮淵長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
資買受,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阮彗銘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郁愷等2人辦理系爭312、313、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因系爭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遭拍定所獲之1022萬元利益,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阮淵長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古坑農會與阮彗銘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佩伶等3人於繼承阮彗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197萬888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佩伶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阮彗銘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阮淵長主張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提供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7頁)編號 過程 1 阮淵長於93年12月14日向古坑農會貸款2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阮彗銘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2 阮彗銘於94年7月22日向古坑農會貸款300萬元,嗣由阮淵長分別於: ①96年8月20日清償100萬元 ②97年2月18日清償50萬元 ③98年2月3日清償50萬元 ④98年10月2日清償50萬元 合計清償250萬元 3 阮淵長於94年10月18日向古坑農會貸款12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阮彗銘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合計 57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120萬元=5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