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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李慧玲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上 訴 人 朱秀華被 上訴 人 王惠豐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甲○○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91萬8,320元本息(下稱前案甲),迄未獲清償完畢。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同段6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中正路4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甲○○所有,甲○○於104年9月30日與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因而於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予乙○○,惟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上訴人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嗣系爭不動產由乙○○以9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丙○○,乙○○受領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已因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為丙○○所有而消滅,則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代位甲○○請求乙○○返還95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㈡乙○○應給付甲○○9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於591萬8,320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甲○○清償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受領。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乙○○以750萬元向甲○○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並已付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正而有效;又乙○○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以950萬元將之出售,自有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代位甲○○請求乙○○返還95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乙○○另以:倘認伊對甲○○負有返還950萬元之義務,惟伊前以系爭不動產貸款500萬元,而為甲○○清償梓官農會3筆貸款共377萬4,452元之債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如數償還;又伊將清償貸款後之餘額122萬5,548元匯款予甲○○,甲○○並無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如數返還。是以,伊得以上開合計500萬元之債權,與甲○○對伊之債權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返還之金額,僅為450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㈡乙○○應給付甲○○9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於591萬8,320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甲○○清償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受領;並就上開㈡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並有房地出售同意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3至78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4、267至276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78年12月結婚,105年7月14日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4日收養甲○○與前夫所生之子李育松(嗣改名為王育輝)。

㈡系爭不動產於82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嗣雙方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4日送達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91萬8,32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該判決於106年7月3日確定(即前案甲)。

㈣甲○○、乙○○於104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甲○○以總價7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乙○○,於104年9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80萬元,104年10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80萬元及第三期款90萬元,第四期款為500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㈤乙○○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4年10月2日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50萬元至甲○○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甲○○前於100年4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高雄市梓官

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貸款350萬元;乙○○則於104年10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梓官農會貸款500萬元,將甲○○對梓官農會之3筆貸款餘額共377萬4,452元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2萬5,548元予甲○○。

㈦被上訴人以前案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401號夫妻財產剩餘分配民事執行事件,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受償5,000元(抵充手續費及執行費),該法院於106年11月10日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債權之本息均未經受償。

㈧甲○○於109年10月17日簽立房地出售同意委任書,表明其代理

乙○○委任訴外人何冠皞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並於109年10月22日代理乙○○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⓵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425萬元出售予丙○○。嗣丙○○於110年3月8日起訴請求乙○○返還價金(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下稱前案乙),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總價變更為950萬元,並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⓶買賣契約),丙○○已依變更後之總價付清價金,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不明,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就甲○○財產受償之金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㈡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①❶證人丙○○於本院到場證稱:伊承租之店面將遭屋主收回

,伊見系爭不動產外張貼告示,得知其待售,而伊店面隔鄰之何先生(指何冠皞,下同)曾為房屋仲介,伊遂邀同何先生陪伊看房,當時為甲○○在現場介紹,並表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實為其所有;又⓵買賣契約係在代書處簽訂,在場者為伊、甲○○與代書,甲○○當時陳稱乙○○為人頭,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復向代書表示乙○○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並證稱:「(甲○○問:當初是否我是代理乙○○?)沒有,甲○○一開始就說房子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❷證人何冠皞於前案乙審理時到場證稱:丙○○在梓官區

通安路賣鹽酥雞,伊與丙○○為朋友關係,並曾擔任房屋仲介,基於友情而陪同丙○○看房;系爭不動產為屋主自售,丙○○看完後喜歡,請伊議價,甲○○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議價、簽約均由甲○○進行,又雙方議定總價為1,225萬元,其中1,000萬元欲以貸款給付,甲○○表示如此銀行恐不願核貸,要求將價金虛報為1,425萬元,伊與丙○○遂配合製作A、B版本之契約書等語(見前案乙卷第40至51頁)。

❸證人陳文治亦於前案乙審理時到場證稱:⓵買賣契約係

甲○○於簽約當日帶同丙○○至伊事務所找伊擬定,前此伊未曾與買賣雙方洽談交易事項,甲○○稱伊曾為其處理不動產交易,惟伊並無此一印象;簽約當日乙○○未到場,但有提出授權予甲○○之授權書,過程幾乎均由甲○○主導,甲○○表示乙○○為其人頭,其乃真正之所有權人,另信誓旦旦表示其已與銀行談妥貸款事宜,伊認買賣雙方已談妥,遂依言製作契約書,事後始知買賣總價並非1,425萬元等語(見前案乙卷第51至58頁)。

❹上開證人證述甲○○自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主導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經過,至為詳盡,且互核相符。而證人丙○○與乙○○間之訟爭已因前案乙成立和解而落幕,其及證人何冠皞與本件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證人陳文治則為甲○○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行擇定之地政士,則其等應均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況證人何冠皞、陳文治於前案乙到場為證述,原與兩造間之紛爭事實無關,要難認證人何冠皞、陳文治於前案乙就「甲○○自稱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一事,有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證述之可能。

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以採信。

②❶甲○○前為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財公司)之董

事長,吉財公司於111年5月6日以前均以系爭不動產為營業所,又吉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100股,甲○○原持有股份數為1,600股,其餘500股由甲○○之子王育輝持有,另一董事朱世昌與監察人呂美蓮均未持有股份;嗣前案甲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4日送達甲○○後,吉財公司之董事長旋即於同年月24日變更登記為呂美蓮(持有股份數380股),王育輝登記之股份數增為720股,另一董事Tan Mei Kee(即王育輝之妻、甲○○之媳)與監察人朱世昌均未持有股份等情,除經甲○○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Google Maps網站2020年7月街景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203、209、21

0、280頁)。而甲○○其後於吉財公司所涉之訴訟事件中,固曾具狀表明其「以前為吉財公司負責人,現在已經把公司賣給呂老闆(指呂美蓮)」等語,惟仍出具吉財公司之名片,以吉財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吉財公司進行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卷宗及原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2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岡勞小字第1號卷第40至42、93、94、126頁、原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2號卷第74、75頁、同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卷第59、77、111頁),則甲○○是否有將吉財公司之股份讓與他人之真意,非無疑問,吉財公司實際上應仍由甲○○為經營管理。是以,系爭不動產經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後,仍由甲○○所實際經營之吉財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❷至於上訴人主張吉財公司係向乙○○承租使用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通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9月11日高間運字第108018437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2、317至320頁、卷二第55頁)。惟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通知單,僅足以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水、電之申請用戶為何人,並無法證明相關稅費實際上由何人支出;且系爭房屋為81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建物,登記總面積達131.41平方公尺,復為面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之營業用店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Google Maps網站2020年7月街景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75頁),而依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就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竟僅為每月1,000元,顯然低於行情,要難認乙○○與吉財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真實之租賃關係存在。是以,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③綜上,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丙○○時,係由甲○○自居為實際

所有權人主導交易,且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後,仍由甲○○所實際經營之吉財公司占有使用等事實,均有如前述,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仍由甲○○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乙○○應於104年9月30日即簽約當

日給付甲○○第一期款80萬元,並係匯入甲○○指定帳戶,另於104年10月2日給付甲○○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90萬元則未約定給付日期(見原審審訴卷35至38頁);惟遍查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有於104年9月30日、10月2日各匯(受)款80萬元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11至115、147至163、173至191、195至199、231至259頁、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又乙○○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4年10月2日匯款250萬元至甲○○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之事實,固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240頁),惟其金額及日期,除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外,復未經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而與交易常情不符。況乙○○上開帳戶於104年10月1日之餘額,尚未達50萬元,突於同年月2日以現金存入250萬元,該250萬元旋即匯入甲○○之上開帳戶(見原審卷第240頁);而甲○○上開帳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一日即104年9月29日先提領現金350萬元,又匯入250萬元,同年10月2日14時21分先提領現金210萬元,15時26分1秒即匯入乙○○之上開250萬元,復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月5日(為週一,104年10月2日為週五)提領現金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95、229、240頁、本院卷一第423頁),上開金流之金額及時機如此巧合,容屬有疑,則乙○○於104年10月2日匯款250萬元予甲○○,尚難遽認即屬其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給付之價金。

②又乙○○於104年10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梓官農

會貸款500萬元,將甲○○對梓官農會之3筆貸款餘額共377萬4,452元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2萬5,548元予甲○○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111年2月24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丙○○所有前,上開貸款按月攤還之本息,幾乎均係不憚其煩,按月於乙○○之貸款帳戶存入數額相近之現金以供扣款,僅3筆係以匯款方式存入,其中2筆(104年10月23日、109年5月22日)即為甲○○之子王育輝所為,其餘1筆(110年1月12日)則為接任甲○○於吉財公司董事長一職之呂美蓮所為等情,有梓官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55、289至289頁),則償還上開500萬元貸款之資金來源,亦屬有疑,不能遽認該筆貸款之目的,即係充作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領之價金。

③再者,甲○○於梓官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帳戶,於104

年10月16日經乙○○匯入122萬5,548元後,同日14時51分28秒提領現金8萬元,而乙○○於梓官農會開設之貸款帳戶,旋於同日14時51分47秒存入現金8萬元,且後2筆交易之承辦櫃員相同,取(存)款憑條上之數字筆跡雷同,有交易明細表、取(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91頁、本院卷一383、385頁),堪認上開自甲○○帳戶取款及存款至乙○○帳戶之交易,均為同一人所申辦,亦即上開二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實有可能歸屬於同一人,益徵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借新(貸款)還舊(貸款)之行為,並非係為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⒊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讓與所有權之真意

,乙○○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甲○○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讓與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⒈本件乙○○於原審已為抵銷之抗辯,於本院將抵銷之債權數額

由377萬4,452元增加為500萬元,雖就抵銷之債權種類及金額有所增加,惟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則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⒊經查:

⑴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如前述,則甲○○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對於乙○○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領950萬元價金一事,並不爭執,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乃系爭不動產利益之變形,原應歸屬於甲○○,乙○○受有此部分之價金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甲○○受有損害。是以,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乙○○有950萬元本息(利息部分自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算,見原審卷第423、437頁)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甲○○怠於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甲○○行使之,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⑵惟乙○○於104年10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梓官農會

貸款500萬元,將甲○○對梓官農會之3筆貸款餘額共377萬4,452元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2萬5,548元予甲○○之事實,有如前述。乙○○就為甲○○清償377萬4,452元貸款部分,乃其未受委任而為甲○○管理事務,且管理之結果利於甲○○,並不違反甲○○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乙○○為此所負擔之貸款債務,於377萬4,452元範圍內,即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清償;至於其匯款122萬5,548元予甲○○,其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甲○○如數返還。是以,乙○○對甲○○之債權合計為500萬元(3,774,452+1,225,548=5,000,000),經乙○○以112年6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之送達,向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甲○○之債權於500萬元範圍內即因抵銷而消滅,其僅得就抵銷後之餘額450萬元請求乙○○為給付。而被上訴人係代位甲○○行使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同受限制,亦即其請求僅於「乙○○應給付甲○○4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於591萬8,320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甲○○清償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受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㈡乙○○應給付甲○○4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於591萬8,320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甲○○清償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所命給付逾450萬元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即分別減為150萬元、450萬元,附此敘明)。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