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李慧玲

朱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惠豐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萬8,325元。

惟本件上訴範圍,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上訴人李慧玲應給付上訴人朱秀華4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於591萬8,320元,及自106年7月3日起至朱秀華清償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位受領。就上開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為282萬元(計算式:24,500×90+615,000=2,820,000),且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自無庸就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就上開㈡部分,其訴訟標的為朱秀華對李慧玲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即為450萬元。上訴人就上開㈠、㈡部分共同提起上訴,即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復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萬元(計算式:2,820,000+4,500,000=7,320,000),應徵裁判費11萬20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6萬8,325元,尚應補繳4萬1,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