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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璿上2人共同 張哲軒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土地)。嗣伊開挖A土地時,發現該地遭埋藏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各類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高達億元。而李秀卿收受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後,竟於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6,下合稱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姪女即上訴人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間就B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上開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是李秀卿為規避伊追償債務為目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又伊為李秀卿之債權人,李秀卿之行為足以損害伊之債權,且怠於回復原狀,伊自得先位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B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惟李秀卿上開處分B土地之行為,不論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均足生損害伊之債權,顯為詐害債權之情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主張對李秀卿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債權,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第278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267至269 頁、外放資料)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就A土地之買賣,對李秀卿是否具減少價金等債權存在,及存在時點,關乎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得否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準此,本件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應以上開第278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