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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巴彥勛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人 温嘉璤被上訴人 蕭文前

林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屏東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國有之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民國94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該土地,續約後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蕭文前、林淑滿(下稱蕭文前等2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然國產署南區分署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110年9月16出售該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蕭文前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國產署南區分署應以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付款同時移轉所有權。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蕭文前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國產署南區分署應就系爭土地,依與蕭文前等2人所為買賣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蕭文前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時

,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不符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且買賣契約成立前,國產署南區分署已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其非土地承租人。又蕭文前等2人係同時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420-5地號土地,上訴人如有優先購買權,應同時購買420-5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23日、8月

5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均無為房屋之建築,經審核不符合土地法104條規定,其依契約自由原則讓售土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蕭文前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應就系爭土地,按與蕭文前等2人所為買賣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國產署南區分署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107年9月21日續約,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惟國

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23日、110年8月5日勘查均未發現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

㈢蕭文前等2人於109年12月24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土

地及同段420-5地號土地。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23日、110年8月5日勘查均未發現系爭建物,認上訴人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審核通過蕭文前等2人之申購案,以110年10月6日台財產字南屏三字第1103305758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與蕭文前等2人於110年9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蕭文前等2人於同日繳清價款,並於110年10月19日辦畢系爭土地及同段4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蕭文前等2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就系爭土地與其以相同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且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優先承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該建築物所有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故該條項之適用,須以地上權設定或租賃關係之約定係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且現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之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其與

國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107年9月21日續約,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蕭文前等2人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為基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自應以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然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23日、110年8月5日至現場勘查,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國產署南區分署因而認上訴人不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審核通過蕭文前等2人之申購案,並與蕭文前等2人於110年9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出賣時,其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等語,然該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於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異,且該條規定係為使在承租基地上設置建築物之承租人,於基地出售時得取得土地所有權,達到基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而參照土地第104條規定增訂該條規範,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依此可知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以基地出賣時現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始符合該條項規範之趣旨,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第17條「

審查」,並未規定承租人在申購出租國有不動產時,需審查地上物現況是否存在。又優先購買權為租賃權延伸之財產權型態,若主張優先購買權需審查地上物是否存在,限制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上訴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有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等語。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規定第17條審查事項(二)之共同審查事項第16點即明訂應審核有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29頁),且土地法第104條立法目的本在保障基地出賣時,就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有優先行使購買權利,以促成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經濟效用,此由土地法第104條前後立法體系(第102條、第103條、第105條)亦均係為保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而為地上權登記、收回基地限制、租金限制等規範即明,自不能認上該規定有上訴人所述侵害其財產權或違憲之情。㈤上訴人另請求蕭文前等2人、同段418地號土地原地主蕭欣銘

、仲介業者葉俞麟提出4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以證該契約記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應予拆除之類似文字,並聲請通知蕭欣銘、葉俞麟到庭就蕭文前等2人購買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是否共同參與拆除系爭建物過程等節作證。然上訴人是否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係以系爭土地出賣時其上有無建物存在為據,上訴人所述前開事項,核與本件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蕭文前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國產署南區分署應就系爭土地,依與蕭文前等2人所為買賣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