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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巴彥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