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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盧嘉弘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被上訴人 黃榆恒

黃玉琴黃玉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林榮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下分稱1501、150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聰明所有,嗣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同年8月31日所為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惟黃聰明生前經濟生活不虞匱乏,無須出賣名下不動產,或向民間借貸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從未聽聞黃聰明提及出賣系爭土地或向民間借貸之情事,且經比對向地政機關所申請系爭買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9萬1,750元,而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財政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買賣價金則均為2,470萬5,000元,登載價金之差額高達4倍有餘,黃聰明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實屬可疑,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買賣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相關證明,足見其與黃聰明間就系爭土地未曾達成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因黃聰明未曾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亦未自上訴人處收取分毫價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470萬5,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黃聰明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106年9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日透過代書即訴外人姚建良介紹,借款350萬元予黃聰明,並依黃聰明之指示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李育儒,餘款15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委由姚建良轉交予黃聰明。事後黃聰明又多次透過姚建良向上訴人借款,含上開35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1,550萬元,均透過姚建良以現金轉交予黃聰明,黃聰明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黃聰明無法清償,上訴人乃經姚建良居中協商,與黃聰明約定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2,470萬5,000元,雙方並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除以黃聰明對上訴人之欠款1,550萬元相互抵銷外,餘款則分別於同年8月10日、9月8日以現金給付220萬5,000元、700萬元,並由黃聰明在買賣契約之付款辧法簽章欄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誤,系爭買賣關係乃真實存在並已結算完畢等語為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並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0萬5,000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聰明於108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黃聰明所有。

㈢黃聰明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楚子瑩,楚子瑩於104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聰明。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楚子瑩配偶李育儒。

㈤黃聰明於104年12月4日以1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0)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尤國清,於105年5月13日以1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尤國清,尤國清於106年9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等抵押權。

㈥黃聰明於105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並於同年10月24日補發。

㈦黃聰明於105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

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㈧黃聰明於106年9月8日以同年8月3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㈨上訴人原為1501、150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112/4680,取得上開㈧所示系爭土地後,應有部分均為1697/4680。

㈩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99萬1,750元。

系爭買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99萬1,750元。

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財政部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為2,470萬5,000元。

五、本院之論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聰明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與黃聰明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之合意,首堪認定。又上訴人自陳其係以2,470萬5,000元之價格向黃聰明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80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在卷為憑,亦已明確。

至地政機關持有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款為599萬1,750元乙節(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雙方約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稅捐稽徵機關評定之不動產價格為不動產之申報移轉價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堪認599萬1,750元之記載,僅為提供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及課徵稅賦之用,尚非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黃聰明間之真意,而無從據為雙方間買賣價金約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黃聰明系爭土地之價金2,4

70萬5,000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黃聰明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其借款周轉,嗣由上訴人以2,470萬5,000元元價購系爭土地,除簽約款以黃聰明之欠款抵償1,550萬元外,其餘完稅款220萬5,000元、尾款700萬元則分別以現金交付完畢云云,並提出「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土地質借設定債權領取借款收據」、「本票」(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7頁)、「委託書」、「借款收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等件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否認上開「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

書」、「土地質借設定債權領取借款收據」、「本票」、「委託書」、「借款收據」、「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內黃聰明簽名及指紋之真正。然:

⑴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黃聰明之指紋進行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有指紋4枚(編號1至4),「比對結果:編號3指紋,與本局檔存黃聰明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2、4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均無法比對」乙節,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即編號3(付款辦法第2欄)確為黃聰明之指紋無誤,其餘3枚則因模糊重疊而無法比對。

⑵本院就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當事人欄「賣方(甲方)

」處之簽名1枚(原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8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簽章欄」處之簽名3 枚(原審訴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9頁)、105年6月1日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處之簽名1枚(原審訴字卷第114頁)、105年11月4日土地質借設定債權領取借款收據「收取人」處之簽名1枚(原審訴字卷第115頁)、付款日106年5月6日、票號552146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1枚(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104年8月18日公證書及授權書「授權人」處之簽名各1枚(原審訴字卷第213、214頁)、104年12月2日委託書「所有權人」處之簽名1枚(本院卷第123頁)、105年5月16日借款收據「借款所有權人」處之簽名1枚(本院卷第125頁)、105 年5 月30日授權書「授權人」處之簽名1枚(本院卷第127頁)逐一比對,認上開各處之「黃聰明」簽名字跡:①關於「黃」字上方均係以「卄」、「一」之方式書寫,而「一」部分明顯較長;另下方「八」則均以連續勾勒之筆勢為之。「聰」字之「耳」、「囪」、「心」部分,運筆方向及筆順、轉折均雷同。「明」字之「日」、「月」部分,角度及神韻,亦屬近似。②上開各簽名就「黃」、「聰」、「明」3 字之字形、走勢、筆觸深淺、筆畫粗細及3字排列後之結構等特徵均相類似,以肉眼觀察似屬同一人之字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⑶又前開104年8月18日之公證書及授權書,確為黃聰明本

人於104年8月18日親自至事務所辦理授權公證時當場簽名乙節,業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函覆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91頁),衡以上開文件中之「黃聰明」均屬同一人之字跡,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中確有黃聰明本人之指紋,應足認上開文件均為黃聰明本人簽署而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⒉簽約款1,550萬元部分:

⑴證人姚建良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專業代書,當初係因

黃聰明發生債務問題,透過友人「寬仔」找伊處理,黃聰明之前用土地向「李和興(音譯)」借款200萬元,房屋(應為土地之誤)已經過戶到借款人太太名下,伊帶黃聰明到楊士弘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談好之後就由上訴人匯款200萬元給李和興(音譯)指定的李育儒,用來清償黃聰明欠李和興(音譯)之200萬元債務,後來黃聰明要再多借150萬元,所以第一次借款是設定350萬元在尤國清名下;等時間到了,黃聰明又還不出錢,叫伊幫忙找上訴人再借款300萬元,上訴人經土地設定抵押取得保障後,就還尤國清的錢,所以是由黃聰明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27頁)。而黃聰明曾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楚子瑩,迨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李育儒(即楚子瑩之配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證物袋),楚子瑩即於同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聰明;及黃聰明另於104年12月4日以1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尤國清,其後再於105年5月13日以1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尤國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黃聰明曾於104年8月18日至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署授權書,委託李和勳處理1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0乙節,有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函暨公證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91至397頁);另李和勳與證人姚建良所稱李和興(音譯)之讀音相近,且與李育儒同一戶籍(見前開戶籍查詢結果),應有親屬關係;佐以上訴人所提「委託書」、「借款收據」,分別由黃聰明於104年12月2日、105年5月16日所簽署,其內容記載「新權利人借款金額參佰伍拾萬扣除借款貳佰萬元,剩壹佰伍拾萬交由姚建良先生全權支付各類費用,所餘交由本人無誤」、「今由設定權利人代表盧嘉弘先生,交由代書姚建良先生轉交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由本人親自收取,確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123、125頁),恰均與前揭姚建良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姚建良之證詞為真實可採。是黃聰明先前為償還欠款,確曾於104年1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嗣於105年5月16日再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已可認定。

⑵證人姚建良復證以借650萬元之後,黃聰明的親叔叔黃正

雄打電話給伊,說法院要查封黃聰明的土地,伊瞭解之後知道是因為黃聰明欠卡債,富邦要查封,後來伊找上訴人出錢,幫黃聰明清償26萬8,094元的卡債,之後黃聰明又陸續借款,借了300萬元,都是伊經手的,是上訴人拿錢給伊,黃聰明打電話給伊約在左營蓮池潭停車場,伊把錢拿給黃聰明,是300萬現金,黃聰明每次向上訴人借錢都有拿土地去設定,是現金拿給黃聰明,黃聰明簽名在收據上,卷附「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是伊與黃聰明協調,總借款要借到1,100萬元,當時已經借了95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9頁),並提出105年3月4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又黃聰明名下之1505地號土地確於105年1月19日遭查封,而於105年3月24日姚建良匯款26萬8,094元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於同年3月28日塗銷查封等情,亦有上開存根聯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65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卷附「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係由黃聰明於105年6月1日簽署,其內容記載「㈠甲方黃聰明先生,乙方盧嘉弘先生,甲方開立本票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金額參佰萬元整,交付姚建良先生出面保證,請乙方借予甲方未來所需資金,並清償原先設定借款陸佰伍拾萬,總共借款玖佰伍拾萬…㈡…雙方議價乙方同意最高借款給甲方總金額壹仟壹佰萬元整,甲方可隨時借用資金,時間不限,但所借資金達到總金額時,甲方必須清償所有借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經核亦與姚建良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足認黃聰明於前揭650萬元借款後,已預備於「未來」再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始簽立此一契約書,然依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黃聰明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之記載;佐以姚建良證稱黃聰明每次向上訴人借款,土地都有拿去設定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而當時為此約定時,既未同時有抵押權設定紀錄,亦無從採認黃聰明曾於105年6月1日借得300萬元。至上訴人另以黃聰明於105年5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為據,辯稱其於105年5月30日尚另借予黃聰明一筆300萬元云云,然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為「…㈢本人開立本票號CH NO.552141金額參佰萬元,105年11月30日,到期日106年5月30日:為借款設定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就開立之本票與前揭「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之記載一致,且兩文件簽署日期僅相隔1日,顯均係指未來所欲借貸之300萬元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再依卷附「土地質借設定債權領取借款收據」(見原審

訴字卷第115頁),係由黃聰明於105年11月4日簽署,其內容記載「…㈡甲方所有權人黃聰明先生,乙方權利人盧嘉弘先生,甲方105年11月4日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辦理登記土地設定金額參佰萬元、本票乙紙,利息按設定謄本內容登載。乙方權利人盧嘉弘先生於000年00月0日交付新台幣參佰萬元給甲方連帶保證人姚建良先生轉交給甲方黃聰明先生點交借款參佰萬元金額確實無誤」等語明確;佐以黃聰明確於105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案件全案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字卷第371頁、第429至437頁),足認上訴人有於105年11月4日再次借款300萬元予黃聰明,而此部分即屬前揭「代清償設定貸款及再質借資金契約書」所載本票(105年11月30日,到期日106年5月30日,金額300萬元)用以擔保之未來借款範圍,亦堪認定。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2月2日、105年5月16日

、105年11月4日分別借款3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予黃聰明,合計借款金額共950萬元,此核與上訴人自陳黃聰明借款950萬元後即下落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姚建良於原審證稱其親手拿給黃聰明之金額為950萬元,當初其與黃聰明協調總借款要借到1,100萬元,但黃聰明借了950萬元之後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29頁)均相一致,應屬明確。則上訴人主張以欠款抵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50萬元云云,僅於9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⒊其餘款項部分

上訴人復辯以其業於106年8月1日、8月10日、9月8日分別以現金交付1,550萬元(含以欠款抵銷部分)、220萬5,000元、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欄之簽名、指印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9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黃聰明」之簽名3枚,固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惟觀諸該付款辦法係註明「(左列時間為『預定』,若因政府機關補附證件因而時間延誤,雙方同意順延之)」等語,及上方之次數、付款日、金額欄位由右至左分別記載「簽約款 106.8.1 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整」、「完稅款 106.8.10 貳佰貳拾萬伍仟元整」、「尾款 106.9.8 柒佰萬元整」等語,應認上開記載僅屬雙方就買賣價金付款金額及時間之約定。佐以下方黃聰明之簽名、指印旁並無其他記載,實與一般收款多會載明「付清」、「收訖」,並標註日期之情形迥異,應認黃聰明之簽名及捺印僅係基於同意上載關於付款日期、金額之約定所為。另參以黃聰明雖於下方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共3枚,然該3格及前一頁賣方(甲方)之簽章欄上,均有經人以鉛筆打勾之痕跡(見原審訴字卷第77、78頁及本院第158、159頁),此顯屬一般簽署契約文件時,經辦人或製作人為節省簽名人閱覽時間或避免錯誤遺漏,事先提醒簽名位置之常見作法,益徵黃聰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簽名、捺印,應係1次同時完成,而非3次分別簽收之情,亦灼然至明,況上訴人就其曾交付600萬元(1,550萬元中以欠款950萬元抵銷後之餘額)、220萬5,000元、700萬元之款項,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故本院自無從以黃聰明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欄簽名,遽認上訴人即有交付600萬元、220萬5,000元、700萬元價金。至證人即代書李君蜀雖證稱一般不動產買買契約最後的付款辦法由出賣人簽名蓋印之意,即表示出賣人已收款,因為承辦人不太可能去負這個責任,一般都是在承辦人面前付款後才由收款人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其亦證稱本件不動產登記係其助理朱業榮經手,其完全不知情,不清楚朱業榮怎麼辦的,案子是朱業榮自己接的,與其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李君蜀既未曾親自經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其所為證詞尚難採憑,上訴人辯稱其業以現金交付上開買賣款項完畢,實無可信。

⒋從而,上訴人以2,470萬5,000元向黃聰明購買系爭土地,

然其僅以抵償借款之方式給付價金950萬,尚餘1,520萬5,000元價金未付,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20萬5,000元本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