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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盧嘉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榆恒(原名黃玉敏)、黃玉琴、黃玉真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0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8,7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