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覃兆年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法定代理人吳專誠變更為劉雅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11年4月14日輔人字第1110027993號人事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覃安慶(殁於94年3月4日)於50年1月16日退伍,退伍後安置於伊所屬之屏東隘寮農場,並經政府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下稱戰士授田條例),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授予覃安慶自耕,於50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覃安慶嗣於57年11月1日自請離場,改以就業方式安置,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下稱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規定,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中華民國,由退輔會轉介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中華民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以伊為管理機關,依系爭離場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屏東隘寮農場即得囑託當地地政機關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國有登記。詎屏東隘寮農場疏未辦理,致系爭應有部分始終登記在覃安慶名下,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於96年間因自附表「變更前土地標示」欄編號3至8及同地段744-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段742-6、742-14、742-16、742-20、742-22、742-24、742-26等土地(以下合稱742-6等7筆土地)遭徵收,而領取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05,138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再於10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系爭應有部分既經中華民國於57年11月原始取得,即非覃安慶之遺產,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並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倘先位無理由,則中華民國已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138元。㈡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138元。㈢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覃安慶自50年1月16日起經安置在屏東隘寮農場,嗣於50年8月26日因政府授田自耕,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無自願交還授田情事,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伊於96年間接獲原法院提存所通知,依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於107年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逾期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而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伊所為均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徵收補償金已經花用一空,而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倘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於57年間即可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國有登記,卻遲至109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土地除系爭應有部分外,均經登記為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7。
㈡覃安慶於50年1月16日退伍,自斯時起安置在被上訴人所屬之
屏東隘寮農場,經政府依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覃安慶所有,於50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覃安慶自57年11月1日起,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
;自65年8月1日起,在基隆市警察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
㈣覃安慶於94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7年4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
㈤742-6地號等7筆土地於88年間自附表「變更前土地標示」欄編號3至8及同地段74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㈥上訴人於96年間領取742-6地號等7筆土地之補償金共805,138
元(即系爭徵收補償金)。
六、本件爭點為:㈠中華民國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之地位,先位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中華民國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759條文義以觀,該等事由所生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該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程序(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8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4條參照),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核與物權公示之要求無違,且辦理登記作業之期程緩、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於法律規定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
⒉惟按78年12月27日公布廢止之戰士授田條例第8條第4款規定
,戰士依其就業志願不願領受田地者,給以地價不再授田;及108年5月15日公布廢止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等語,均僅係給以地價不再授田,或核發補償金後不再授田之規定,至於此種情形是否毋待登記即由國家機關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及該法律效果係基於國家機關何種公權力之介入及其程序,前開條例或辦法均無明文,即難認屬民法第759條所稱「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事由。至於退輔會以90年3月9日(90)輔捌字第1191令發布廢止之系爭離場辦法,乃退輔會為處理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及離場場員之土地財產訂定之,業據系爭離場辦法第1條文義揭示至明,而該辦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
「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者,發還其戰士授田憑據,並由輔導會酌予補償土地改良費。」對照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交還或收回土地應由農場檢附有關證件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並以輔導會為管理機關。所有登記規費全部豁免。」等語,可知依該辦法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應辦理國有登記,並無逕生物權變動之規定,該辦法自非民法第759條所稱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規依據。準此,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雖依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並經退輔會發還戰士授田憑據,並給予補償金,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主張退輔會毋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得逕依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由政府授與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合,為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覃安慶已依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戰士授
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願繳回授田土地,換回戰士授田憑據後,已持戰士授田憑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並經政府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覃安慶繳還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為憑,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訛,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所有權狀原本之真正(見原審卷㈠第533至557頁,本院卷第168頁),應認覃安慶確有自願繳回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惟上訴人否認覃安慶領訖戰士授田補償金。經查:
⑴覃安慶於50年1月16日退伍,退伍後安置在被上訴人所屬之屏
東隘寮農場,經政府依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覃安慶所有,於50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覃安慶於50年8月28日已獲中華民國政府授田,並為屏東隘寮農場之場員。又覃安慶於繳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後,取回戰士授田憑據,自57年11月1日起,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自65年8月1日起,在基隆市警察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願離場,並接受改以就業方式安置,係屬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並經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⑵又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
並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人員年逾55歲者,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屆滿6個月之翌日起,6個月內一次發給;於本條例施行屆滿1年後申請登記者,於申請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一次發給。而覃安慶出生於00年0月00日,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其自74年5月16日起即年逾55歲,且自願離場領回戰士授田憑據,已具備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之資格。再依108年10月18日廢止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發放單位對申請登記人所持據以補償金之證件,均應詳為查驗,符合者發給補償金,並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證件不齊全者,應請其於30日內補正(見原審卷㈢第139頁),參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年7月3日、109年9月26日函覆原法院,稱:覃安慶於80年12月間寄發信函向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該署受理後,於81年1月25日函請覃安慶補正未輔導就養或安養、就業證明、就任公職級職證明、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嗣經覃安慶補正前開資料,由該署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22、26條規定審查無誤後,由基隆市團管區通知覃安慶領取戰士授田補償金領據四聯單,並回收其戰士授田憑據,發給補償金10萬元由覃安慶領訖後,由財勤單位將領據第四聯退還留守業務署存查等情,並檢附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81年1月25日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覃安慶寄交資料信封(下稱系爭信封)、申報戶籍證明書、退伍證明書、退輔會出具之無安養紀錄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在職證明書(下稱系爭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戰士授田紀錄卡、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101、115、117、111、113、119、121、123至126、127至131頁),可知覃安慶業於80年12月間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並於81年間繳補正所需文件後,業經政府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發給補償金。
⑶上訴人雖否認申請補償金登記申請表及系爭信封上「覃安慶
」簽名之真正,並抗辯覃安慶未申請核發補償金。惟經原審將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系爭信封上「覃安慶」之筆跡、印文,與覃安慶留存之印鑑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印鑑卡上之親書筆跡、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前開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均出於同一人書寫、同一印章用印,有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77至181頁),應認前開申請書及系爭信封上「覃安慶」之簽名為真正。參諸系爭在職證明書已載明其用途供申請戰士授田補償金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21頁),及系爭信封郵戳日期為8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㈢第115頁),適在81年1月25日系爭簡便行文表通知覃安慶補正資料之後,而覃安慶申領戰士授田補償金應繳驗之戰士授田憑據、印章、國民身分證、就業或任職證明、退伍令等文件,現均由國防部收回保管等一切情事,足見覃安慶確已齊備申請發給補償金之要件,並向國防部為申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覃安慶未領得補償金云云。惟經檢視國防部所
保留覃安慶繳還之戰士授田憑據上,已經蓋用「補償金領訖」印記(見原審卷㈢129頁),再依退輔會檢送之覃安慶個人資料表記載,覃安慶已於85年間領戰士補償金10萬元(文號85年授田類),並由退輔會於92年5月10日校補前開資料登鍵在案(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前開資料係由退輔會審核確認國防部發布之退除役官兵資料,登鍵各類安置或異動資料,續經業管單位依實際狀況登鍵、匯整之,有退輔會111年8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覃安慶已領訖戰士授田補償金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覃安慶已領取戰士授田補償金,亦非可採。
⒋承上,覃安慶既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並於繳還戰士授田憑據、領取補償金後,不再授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覃安慶配合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中華民國,惟系爭應有部分迄未辦畢移轉登記國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僅對覃安慶取得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尚非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於57年11月1日覃安慶繳還授田土地,另接受就業安置時起,即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之地位,先位主張依繼承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覃安慶於50年8月28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於57年11月1日改
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並繳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後,自願離場,換回戰士授田憑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戰士授田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戰士依其就業志願不願領受田地者,即不再授田,可見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按其就業志願自願離場,即不再授田,覃安慶自離場時起,即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惟覃安慶迄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中華民國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覃安慶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身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其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覃安慶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並於107年4月11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㈡第9至97頁土地登記謄本),其自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中華民國,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7年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逾期未辦理系
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始於107年4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自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09頁)。惟覃安慶於自願離場,另任公職,取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後,已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並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以履行交還授田土地之義務,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項義務。至於系爭通知單乃地政機關為避免民眾不知法律,疏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喪失財產權利,所為善意提醒,性質上係屬行政便民措施之一種,既非行政處分,亦不具重新賦予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權源之效力,自非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57年11月1日覃安慶自願
離場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72年11月1日屆滿,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其請求權已告消滅為由,拒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查:
⑴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
訴人後,已接受就業安置(參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應有部分於覃安慶離場後,已由被上訴人所屬之隘寮農場接管,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上情核與戶口名簿登載覃安慶離場後,隨即在就業安置地點基隆市設立戶籍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3至125頁),應認真實,是由上情可知覃安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點交被上訴人,而有履行返還授田之認識及作為。佐以覃安慶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即72年11月1日以後),猶於80年12月間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並交還戰士授田憑據,已如前述,益見覃安慶明知時效完成,仍願交還授田,領取戰士授田補償金,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其於覃安慶死亡後,因受時效中斷效力所拘束,亦不得以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⑵又被上訴人雖遲至原審110年10月6日辯論期日始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㈢第296、313頁),惟按請求權之行使,僅須起訴表明原因事實及請求實現權利之意思為已足,再觀諸起訴狀前後全文,已載明:覃安慶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後離場,並領取戰士補償金,不再授田,已喪失授田之所有權利,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至2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有請求實現權利,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意思,只不過被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是否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另有不同法律見解,故逕為請求塗銷上訴人繼承登記之聲明而已(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前開原因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審闡明,並經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表明權利行使之意思,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6日始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遽謂其請求權已經消滅。
⒋綜上,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之地位,先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成立,亦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道新建工程興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九如
林邊段工程,因需用742-6等7筆土地,奉台灣省政府88年5月24日府地二字第53010號函核准徵收,惟因覃安慶遲延受領,於88年12月7日提存地價補償費805,138元(即系爭徵收補償金),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19日以覃安慶繼承人之地位,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有原法院提存所88年12月7日88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通知書、96年11月19日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2、129頁),可見系爭徵收補償金提存時點係在覃安慶自願交還授田離場,且領取戰士授田補償金,繳還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之後。又742-6等7筆土地乃覃安慶獲政府授田之一部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土地既經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願離場時交還被上訴人,而失其取得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縱使742-6等7筆土地在覃安慶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以前,因遭交通部徵收,致原物不存在,惟系爭徵收補償金乃前開土地之替代物,其取得仍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徵收補償金返還中華民國之義務。上訴人猶以繼承為由,抗辯其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係有合法權源(見原審卷第123頁),為不足採。⑵上訴人另抗辯:伊已將系爭徵收補償金花用一空,再無利益
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徵收補償金陸續花用完畢,帳戶餘額僅4,772元,並提出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㈢第270、275至276頁),可見上訴人之總體財產額確因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而增加,自受有利益,其抗辯要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而受有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05,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即無庸再論。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係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