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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劉宇真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上訴人 劉仲仁

劉宏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蔡文元律師被上訴人 吳哲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劉國輝(民國109年5月1日歿)與被上訴人乙○○、丙○○、訴外人劉玉華(82年12月6日歿)係兄弟姊妹,渠等父親劉福全於106年3月24日死亡、母親劉黃秀花於110年3月2日死亡,劉玉華之獨子即被上訴人甲○○出養給訴外人黃薰以,故劉福全死亡時,其遺產由配偶劉黃秀花、長子劉國輝、次子乙○○、三子丙○○等4人繼承,劉國輝因個人因素需對外拋棄對劉福全之繼承權,然4人仍協議由劉國輝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餘遺產則分由劉黃秀花、乙○○、丙○○等3人(下稱劉黃秀花等3人)各自取得,劉國輝並於106年4月22日與劉黃秀花等3人簽立協議書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黃秀花名下。劉國輝與劉黃秀花等3人於107年2月5日再次簽立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確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黃秀花名下。劉國輝嗣於109年5月1日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劉國輝與劉黃秀花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劉黃秀花業於1l0年3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劉黃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即乙○○、丙○○、甲○○(業已終止與黃薰以之收養關係)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148條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乙○○、丙○○另訴請求確認甲○○及上訴人對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字第20號審理後駁回其等之請求,其等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並有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39-145頁)及查詢資料可參。

則甲○○對劉黃秀花有無繼承權存在,關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準此,本件應以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首開條文意旨,認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