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劉榮峰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上 訴 人 蔡明和

蔡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峰主張:劉榮峰對蔡明和有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確認在案,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劉榮峰持系爭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蔡明和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10,下稱系爭土地)。惟蔡明和於支票跳票前數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進興,然蔡進興對於蔡明和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蔡進興與蔡明和(下合稱蔡進興2人)通謀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因蔡明和怠於行使其權利,劉榮峰得代位蔡明和請求蔡進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認蔡進興2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共同詐害劉榮峰之債權,劉榮峰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蔡明和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請求判決:(一)確認蔡進興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蔡進興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劉榮峰經闡明後仍未就撤銷訴權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蔡進興2人抗辯:蔡進興為果農,有銷售水果之現金收入,故蔡明和需錢週轉時會向蔡進興借款。自民國99年起,蔡明和向蔡進興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嗣蔡明和欲再借貸250萬元,為避免其他兄弟姊妹有意見,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因父子關係而未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蔡明和並不知悉劉榮峰將行使支票之追索權,無刻意脫產之意。至系爭簡易判決係因訴外人阮成興未到庭作證,致無法舉證證明劉榮峰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縱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劉榮峰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劉榮峰以蔡進興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或共同詐害劉榮峰之債權為由,並請求塗銷,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劉榮峰一部敗訴、一部勝訴,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另駁回劉榮峰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劉榮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榮峰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確認蔡進興就蔡明和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三)蔡進興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劉榮峰經本院闡明後仍未就撤銷訴權部分為聲明)。蔡進興2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蔡進興2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劉榮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劉榮峰前以對蔡明和有系爭票款,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系爭簡易判決認蔡明和應給付系爭票款,蔡明和雖提起上訴,仍為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2、劉榮峰執原審系爭簡易判決,於109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262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登記蔡明和名下之系爭土地。

3、蔡進興2人於108年3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4、系爭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通知抵押權人蔡進興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存在之債權額為若干,蔡進興於109年7月24日收受通知,迄未陳報。嗣系爭執行事件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並塗銷查封登記。

5、蔡進興於108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分別轉帳150萬元、100萬元至蔡明和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6、蔡明和於108年3月20日一次簽立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29頁所示之借據8紙。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2、劉榮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蔡進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榮峰主張其對蔡明和有系爭票款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簡易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憑(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55頁至第164頁),堪認前案判決業就劉榮峰對蔡明和有68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乙節,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蔡明和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意旨之裁判。蔡明和於本件爭執劉榮峰對其並無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系爭票款債權存在,為不可採。而劉榮峰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蔡進興2人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劉榮峰得否代位蔡明和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能否滿足其債權,影響劉榮峰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劉榮峰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說明,劉榮峰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月12日債權確定: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劉榮峰為蔡明和之債權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後,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9年9月8日橋院嬌109司執蘭字第26231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9年9月1日終結,另分案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06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27日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0年1月6日以橋院嬌109司執蘭字第60660號函通知抵押權人蔡進興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實際存在之債權額,該函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蔡進興,蔡進興亦於110年3月29日具狀陳報其現存債權額為615萬元等情,此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660號卷宗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月12日,亦即蔡進興接獲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業經劉榮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3、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立法增訂理由為:「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7條後段、第50條之1第2項、第70條第5項、第71條、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其情形即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並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依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該時即尚未確定。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確定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蔡明和與蔡進興間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逾此部分則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蔡進興於108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自其系爭土銀帳戶分別轉帳150萬元、100萬元至蔡明和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土銀帳戶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12頁),又蔡進興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與蔡明和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經蔡進興、蔡明和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謝蔡梅桂即蔡進興之女兒(亦為蔡明和之胞姊)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蔡明和於108年3月20日簽立載明向蔡進興借款250萬元之借據1紙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頁),堪認蔡進興與蔡明和確有於108年3月20日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108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各交付150萬元、100萬元借款予蔡明和之事實。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3月18日設定登記時,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3月14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1頁至第94頁),是蔡明和與蔡進興間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堪認定。

3、劉榮峰固主張蔡進興於匯款250萬元予蔡明和之前,其系爭土銀帳戶分別有96萬元、748,346元及80萬元等來源不明之款項,且蔡進興並無足夠資力可借款予蔡明和,認蔡明和與蔡進興間雖有上開匯款紀錄,然並非借款等語。然該筆96萬元係自蔡張鵠即蔡進興之配偶設於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存入,此經土地銀行檢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紙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7頁),蔡進興並於原審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該筆款項係其自前雇主處取得110多萬元,花用一部分後即存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蔡張鵠亦出具證明書載明:該筆款項係蔡進興先前在工廠上班,因右手臂被機器截斷,老闆給他110多萬元的理賠金,生活費用有花掉一部分後,剩餘的存入蔡張鵠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而該筆748,346元款項,係蔡進興將其於土地銀行之75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活期存款之帳戶,亦有土地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至該筆80萬元款項,則為蔡進興於108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自其大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80萬元)後,親至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以現金方式存入,此亦經土地銀行檢附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353頁、第359頁),並有蔡進興上述大樹區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尚無劉榮峰所指摘蔡進興並無資力借款予蔡明和及所匯款項之來源不明等情。至蔡進興就其如何取得前述96萬元、748,346元及80萬元等款項,固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然考量蔡進興於原審110年10月21日為上開陳述時,距匯款時間已有2年餘,且以蔡進興將近84歲之高齡(參審訴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開庭時反應遲緩等情,難免記憶不清,尚無從以之而為不利之認定。況若僅係單純冒作虛偽借貸表象所為之資金流動,則蔡進興大可以未為定期性存款之款項為之,不致蒙受中途解約致受有利息損失,惟蔡進興仍不惜中途解除定期性存款契約以取得貸與蔡明和之款項,堪認其確係借款予急需用錢之蔡明和,而非故作資金往來之表象。此外,劉榮峰聲請向高雄市國稅局函調蔡進興2人107、108年度報稅暨財產清單,以及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以外之「其他所有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往來明細等語。惟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而劉榮峰為支持其關於蔡進興借給蔡明和之150萬元為蔡明和處贓行為之主張,乃希冀藉由證據調查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尚有未合。況蔡進興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劉榮峰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4、劉榮峰亦主張蔡明和取得蔡進興匯入之250萬元後,用途不明,且蔡明和於原審109年度橋簡字第393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已於108年1、2月間信用破產,自無取得上開借款以供做生意週轉之必要,認其與蔡進興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查蔡明和於取得蔡進興前述匯款後,即於同日或3日內將款項轉匯予訴外人或以現金領出另作他用,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3號函所附蔡明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而其108年3月20日取得蔡進興匯入之150萬元後,同日即轉匯54,462元予訴外人陳慧娟、轉匯100萬元予訴外人黃永裕,並提領135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2頁),並據蔡明和於原審陳稱其匯予陳慧娟的是買木材的錢,匯予黃永裕的是工程款,所提領之135萬元其中70萬元係償還訴外人黃月霞借款、421,110元係給付訴外人坤全裝璜建材五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67頁),並提出蔡月霞及坤全裝璜建材五金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77頁至第379頁)。劉榮峰雖否認上開證明書之形式為真正,及主張蔡明和未能舉證說明其將款項轉匯予陳慧娟及黃永裕之原因關係為何,足見其與蔡進興之借貸關係為虛偽等語。然借用人如何使用其所貸得的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要件,是蔡明和取得借款後之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劉榮峰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蔡進興2人雖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惟其等為父子關係,且自99年6月至108年3月間係同住於一處,此經證人謝蔡梅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蔡進興2人關係緊密,家人間之借款而未約定利息、違約金,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上開借款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遽認其等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5、劉榮峰另主張蔡進興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執行處通知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數額,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蔡進興於原審陳稱:伊雖有收到上開通知書,然不知如何處理,蔡明和欠伊的錢都是伊女兒在處理,伊亦不記得蔡明和各次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核與證人謝蔡梅桂於原審證稱:蔡進興所種植的玉荷包收成後,我會拿去賣,賣得的錢都是我經手的,所以蔡明和若向蔡進興借款,只要蔡進興同意後,我就會直接把錢拿給蔡明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蔡進興同意借款予蔡明和後,即委由謝蔡梅桂交付款項,且參以蔡進興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審訴卷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自陳不認識字(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則其因不了解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意旨,致未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亦與常情無違,且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抵押權人未依執行處通知陳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數額,事所常見,尚難僅執此即認其與蔡明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6、至蔡進興2人雖辯稱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合計3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借據7紙為憑(見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29頁)。依上開借據之內容觀之,記載之立據日期雖分別為99年6月10日、100年6月15日、101年6月20日、103年6月13日、105年6月18日、106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惟蔡明和自陳係在108年3月20日最後要借250萬元時一次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則所載立據日期是否即為蔡明和與蔡進興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日期,尚非無疑。雖證人謝蔡梅桂於原審證稱:蔡進興借錢給蔡明和,只有250萬元借款是匯款,其他借款都是拿現金,蔡進興叫我拿錢給蔡明和時,我都有用小本子記下來,我是依照小本子上的記載叫蔡明和寫99年至107年這7張借據,蔡明和簽立這7張借據後,我就把小本子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足見證人謝蔡梅桂所製作記載蔡進興2人間各次借款日期及資金流向之文書紀錄均已滅失,尚無法藉由相互勾稽比對以確認其等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證人謝蔡梅桂雖另證稱:蔡進興拿現金要借給蔡明和時,我每一次都有在場,都是我把錢拿給蔡明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然經訊問證人謝蔡梅桂關於被告間具體之借款日期、金額,其則證稱年代久遠,不清楚哪一年借多少錢,只知道蔡明和有借錢,但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證人謝蔡梅桂亦無法清楚記憶蔡進興2人之借款情形,尚難僅憑其證述內容,即認蔡進興2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蔡進興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劉榮峰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8、綜上,蔡明和僅向蔡進興借款250萬元,故蔡進興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逾2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劉榮峰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劉榮峰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理由:

1、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0年1月12日確定而回復其擔保特定債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確屬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劉榮峰主張蔡進興對於蔡明和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蔡進興2人通謀虛偽設定而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謝蔡梅桂於原審證稱蔡明和迄今均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核與蔡進興陳稱:蔡明和跟我借了很多次錢,但都沒有還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3頁),足見蔡明和尚未清償該25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全部清償、免除或消滅,徵諸上開說明,蔡明和尚不得請求蔡進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劉榮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等規定,代位蔡明和請求蔡進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3、至劉榮峰雖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蔡明和與蔡進興係共同詐害劉榮峰之債權,請求擇一有利於劉榮峰者為判決等語。惟迭經原審及本院向劉榮峰闡明其訴之聲明與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請求權基礎不相符合,請劉榮峰確認訴之聲明,劉榮峰仍表明僅請求確認蔡明和與蔡進興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且未就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392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98頁),本院自無就撤銷訴權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劉榮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超過擔保債權額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蔡進興2人敗訴之判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劉榮峰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抵押權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民國)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5.4 蔡進興 240分之110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 138年3月14日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600萬元 蔡明和 108年3月18日 鳳專字第005840號附表二:蔡進興、蔡明和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 1 99/06/10 40萬元 由謝蔡梅桂交付同額現金予蔡明和 2 100/06/15 45萬元 同上 3 101/06/20 40萬元 同上 4 103/06/13 60萬元 同上 5 105/06/18 50萬元 同上 6 106/06/25 70萬元 同上 7 107/06/25 60萬元 同上 8 108/03/20 250萬元 分別於108/03/20、108/03/22自蔡進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150萬元、100萬元至蔡明和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615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