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鄭瑞崙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宏瑜(原名劉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下稱南山人壽)投保6年期之「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關係存在,先位請求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備位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險解約金美金33萬3,90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又補充縱非借名關係,亦終止兩造間勞務給付無名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變更要保人(見本院卷第140頁),備位主張縱認系爭保險並非存有借名關係,亦由上訴人贈與保費,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保費贈與(詳下述),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解約金之不當得利,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且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請求,均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上訴人,及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之同一事實,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民法第541條為依據,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補充如非借名關係,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勞務給付無名契約,仍得請求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及備位之訴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保費,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應屬上訴人基於兩造訴訟進行程度,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暨撤銷贈與保費等新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47條規定,為不合法,請求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核無足採。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南山人壽具狀稱系爭保險是否變更要保人,攸關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且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本院審酌南山人壽為系爭保險之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而系爭保險是否可變更上訴人為要保人,既涉及南山人壽依系爭保險約定,應進行評估及批註,暨攸關日後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之保險風險管控,是有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應認有私法上利害關係,故南山人壽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與伊子劉陽慶結婚,婚後育有4子,兩造為婆媳關係。103年5月間,伊出於投資理財,及替孫子即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存將來出國留學教育基金之考量,欲投保儲蓄險,然伊前已投保多筆儲蓄險,倘再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相關審核程序將過於繁瑣,爰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以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約定系爭保險每年保險費美金4萬9,771元由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已據伊全數繳納完畢。嗣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感情不睦,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協商財產返還事宜,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伊。另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亦無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並本於該保費更有所得,而可取得系爭解約金即美金33萬3,903元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解約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3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惟系爭保險並非上訴人借用伊名義投保,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洵屬無據。又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上訴人自願繳納,伊本於系爭保險要保人之地位受有相關利益,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無贈與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返還以系爭解約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解約金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金額。又系爭保險是否變更要保人,攸關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能否變更要保人,應視有無保險利益,不會單純從親屬關係判斷,還會參酌有無長時間同居等,本件無法得知兩造有無長時間同居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3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婆媳關係。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
㈢系爭保險為6年期,保險金額為美金12萬6,000元,每年保險
費為美金4萬9,771元,合計美金29萬8,626元,均由上訴人繳納完畢。
㈣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美金33萬3,903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撤銷系爭保費贈與,有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美金33萬3,9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險乃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
保,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樣本、上訴人配偶劉清良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南山人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之「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勾選教育資金準備之目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樣本、劉清良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或系爭保險要保書等書證,並無從證明兩造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上訴人一再陳稱:其購買系爭保險並繳納保費,係因系爭保險每年複利滾存,計畫將來作為其孫即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未來出國留學教育基金之用,且為節省贈與稅,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而購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0、11、12頁、原審卷三第47頁、本院卷第78、81頁),復陳稱: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審核保單程序會簡單許多,無需上訴人親自出面處理投保手續,保險公司也不會加以審查上訴人資力、投保目的等,有助於減少上訴人麻煩,避免遭保險公司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陳稱:如被上訴人與劉陽慶離婚,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執行劉亦豈教育基金之影響將消失等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暨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家族經濟十分優渥,對媳婦、孫子十分慷慨,長期為被上訴人及其子購買各式金融產品以為饋贈,使擔任全職母親的被上訴人能全心全意安心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無借名之動機及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與劉陽慶婚姻關係發生不睦之前,上訴人因資力優渥,已長期為照顧家人及提供生活需求,是上訴人非無可能基於親誼,而為籌措劉亦豈之教育基金或感念、慰勞被上訴人為家族生4名男丁之照顧辛勞而為(見原審卷三第37、85頁),或為照顧家人(含子、媳、孫)之生活保障而繳納保費,是尚無從因上訴人以劉陽慶之帳戶款項繳納全部保費之事實,即推認其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保險係出於借名契約之合意,兩造亦未曾約明系爭保險解約金應歸上訴人所有,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上訴人有繳納保費,即遽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洵難採信。
⒊其次,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
成立借名契約,當會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此亦可由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時,已於笫11條約明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南山人壽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南山人壽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南山人壽得解除契约,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及系爭保險第35條約明系爭保險應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増刪,除笫32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南山人壽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南山人壽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之約定內容足明,亦即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需經被上訴人及南山人壽雙方書面或同意,且需經上訴人批註,非得由兩造片面同意或協議借名及終止借名,即得為變更,此並可避免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致為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自陳為使審核程序簡便,故由被上訴人投保,顯無可能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保險,亦難認符合借名投保之情。另參以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另案函詢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得否就外幣增額終身壽險變更要保人,經富邦人壽函回函稱:該保險商品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若已完納保費,保戶得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辦理要保人變更為他人等情以觀,益見保險公司會審究各保險商品是否屬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是否已完納保費,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逐一審核,始決定是否批註准予變更要保人,以免影響風險評估及日後給付保險金事宜。而本件既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且猶待南山人壽審核是否符合保險利益,顯與上訴人提出之函文情形不符,上開函文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改稱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
非屬借名關係,亦屬上訴人負有給付保險費,被上訴人負有擔任要保人,依約簽立以劉亦豈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兩造間成立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自得終止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被上訴人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勞務給付之委任契約合意,又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原因多端,或出於前述之為劉亦豈準備出國教育基金或照顧家人生活、感念被上訴人照顧子女之辛勞行為、家人相互照顧扶持等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則無需對上訴人為勞務之給付,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勞務給付關係屬實,自無從主張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借名契約或所
謂勞務給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終止所謂借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要屬無據。另上訴人雖請求函詢台灣保險法學會保單實際出資人借被保險人為要保人名義投保,是否違反公良俗,又變更要保人是否影響保險人對保費估計及風險評估等;及請求函詢南山人壽可否變更要保人,是否會影響保險契約風險評估或產生其他影響等(見本院卷第70、121頁),而因本件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勞務給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上訴人,即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撤銷系爭保費贈與,有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美金33萬3,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未存有借名關係
,惟系爭保險保費係其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翻拍劉陽慶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內容,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起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以書狀撤銷系爭保險保費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解約金云云。惟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陳稱:系爭保單係上訴人為孫子儲蓄出國就學之經費等,非為贈與被上訴人而購買;其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並非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136、175頁、原審卷第
78、67頁),顯見上訴人以劉清良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保險公司所設系爭保險繳款帳戶繳納保費,給付目的係為孫子儲蓄出國就學經費或照顧家人所為,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至明。又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支援保費,係感念其為家人生下四名子女之辛勞行為,其以保費係由劉清良帳戶匯款予南山人壽繳納保費,難認上訴人得為撤銷贈與主體,縱屬贈與,亦不得撤銷(見本院卷第149、179頁),亦有否認有受贈保費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以劉清良帳戶轉帳至南山人壽繳款帳戶繳納保費,係贈與被上訴人保費,兩造並就此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存有保費贈與關係,而得依第416條第1項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贈與。是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保費,且已具狀撤銷贈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解約金利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解約金云云,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稱: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亦
無贈與保費情形存在,惟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本有給付保費之義務,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獲有無須繳納保險費及可取得系爭解約金之利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費及系爭解約金云云。惟由上訴人已一再表明係為其孫劉亦豈存出國費用,為免程序繁瑣,由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等情,足見其自願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目的自可能係為其所稱以保障其孫劉亦豈準備供出國教育基金或成長生活之用,是其繳納保費應認為係利用保險制度為自己或其孫管理事務,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被上訴人在為系爭保險要保人前,僅係家管,或係因應上訴人為照顧劉亦豈日後出國求學教育基金,而同意為要保人;且參諸系爭保險含括被保險人劉亦豈之終身壽險之保障,諸如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給付,及滿期保費本息退還等,並約定如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殘廢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此並與要保人無關,並非僅有系爭解約金約定而已,是應認系爭保險為對上訴人願以支付保費,提供被保險人劉亦豈保障,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使被上訴人受利益。則上訴人以其繳納保費,係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備位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3萬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另依民法第541條為據,為前開先、備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或再開辯論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