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泉
林文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兄林文曲於民國69年6月16日出資設立獨資商
號百勝合板行,原由林文曲獨自經營,後由兩造與林文曲、訴外人林文福(下合稱兄弟5人)共同經營。兄弟5人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看於74年間,共同協議以百勝合板行之盈餘出資設立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由林文福擔任董事長,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與上訴人則為豪勝公司之股東,並由兄弟5人共同經營。
㈡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作為建設豪勝公司燕巢廠房使用,惟因當時法律規定農地僅能登記予具自耕能力者,百勝合板行及豪勝公司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文泉名下、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林看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另於相近之時間書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約定分配家族資產,林文曲取得百勝合板行之經營權及廠房坐落之高雄前鎮等土地,兩造及林文福則取得豪勝公司之股份及豪勝公司廠房坐落之燕巢土地(含系爭土地及豪勝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370、372、558、562
、563、568、572、573、580地號土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即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變更為豪勝公司,惟因法令限制未解消,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林文泉及林看名下。
㈢嗣89年1月間土地法修正刪除農地所有人須具自耕能力之限制
,林文泉、林文智於98年底至99年初,以辦理農保為由,要求豪勝公司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改借名登記於林文泉、林文智名下,及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改借名登記於林文智名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豪勝公司亦於103年1月8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文福名下,以便兄弟間相互監督,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然林文泉、林文智於108年間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等所有,豪勝公司卻怠於就此行使權利,上訴人為豪勝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豪勝公司,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聲明:⒈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林文泉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與林文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至7林文泉、林文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與林文泉、林文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⒊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土地與林文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百勝合板行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因林文泉與林看為百勝合板行之隱名合夥人,林文曲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分配予林文泉,及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分配予林看,作為對股東之利潤分配,嗣林文泉再分別贈與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林文福,林看則分別贈與移轉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豪勝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林文泉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與林文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至7林文泉、林文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與林文泉、林文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㈣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編號8土地與林文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林文福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如附表二「股權比例」欄所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㈡上訴人前對豪勝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豪勝公司給付應分
配予股東之租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命豪勝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9,914元本息,豪勝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
㈢林文曲於69年6月16日出資設立獨資商號百勝合板行,林文曲死亡後,改由配偶魏秀枝經營。
㈣豪勝公司原於74年間設立登記為豪勝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為
林文福(原始股東林文正將出資額轉讓予林文福),股東為李○○、李○○、蘇○○、李○○○。於75年間變更公司型態為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文福,董事為林文曲、林文泉,監察人為林文智。於84年4月29日補選董事為林文福(董事長)、林文泉、林文正,監察人為林文智。於91年11月13日改選董事長為林文泉。
㈤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分產
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林文泉20%、林文智18.75% 、林文福17%、上訴人15%。另於相近之時間簽署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系爭互讓同意書。
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係陸續於77年12月9日、77年10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文泉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林文泉於103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文福。
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係陸續於77年6月22日、77年9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看取得全部所有權。林看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文泉、林文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及於100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文智單獨所有。
㈧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有部分為豪勝公司之廠房,豪勝
公司現將廠房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土地,部分為豪勝公司出租予他人之工廠及廁所,空地部分原本由豪勝公司員工種菜及水果,現無人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百勝合板行、豪勝公司於77年間共同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文泉、林看名下,並以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互讓同意書等為憑。惟查:
⒈豪勝公司廠房坐落之高雄市○○區○○段370、372、558、562
、563、568、572、573、580地號土地(下稱370等9筆土地),係陸續於76年8月24日、8月25日、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豪勝公司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前案重訴字卷一第58至75頁);系爭土地則係陸續於77年6月至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文泉、林看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上有豪勝公司之廠房等地上物,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部分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堪認豪勝公司廠房坐落之土地係陸續於76、77年間陸續購得,其中76年間取得之土地係由豪勝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77年間取得之系爭土地則登記在林文泉、林看名下。
⒉關於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一節,業據證人即林文曲
配偶魏秀枝於系爭前案證稱:百勝合板行是在60幾年間成立,由林文曲經營,賺到錢後,才去成立豪勝公司,豪勝公司有購買土地,是用百勝合板行的錢去買的,百勝合板行經營期間購買土地的款項來源,一開始是林文曲出來做,林看有拿10幾萬元給林文曲去做,林文曲說林文泉也有拿一些錢出來一起做,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沒有出錢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35至39頁),核與林文泉於系爭前案陳稱:伊於64年間跟林文曲到高雄創業,創立百勝合板行,林文曲拿跟別人合夥賺的錢、伊拿太太嫁妝變賣所得30萬元作為出資款,林看也有出資10幾萬元,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依序加入百勝合板行工作,但沒有出資,經營10多年後,百勝合板行就買系爭土地來蓋工廠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2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百勝合板行出資購買,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豪勝公司亦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⒊兄弟5人係於84年3月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另於相近之時間
簽署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簽署系爭互讓同意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79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然遍觀系爭同意書、約定書及互讓同意書內容,系爭同意書為關於兄弟5人分產比例之約定,系爭約定書為兄弟5人就○○路土地及地上物、豪勝廠房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倉庫、○○路土地及地上物、○○路土地及地上物、○○路土地及地上物、○○路公寓、花蓮土地2筆為分配及移轉登記之約定,系爭互讓同意書則為兄弟5人就林文曲之豪勝公司股份與其他4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倉庫用地、高雄市○○路及○○路及○○街大樓房地之所有權、高雄市○○○路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互讓約定,全然無關於系爭土地及370等9筆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字語;再將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款就分配標的均詳列各筆土地所在路名、地上物並分別載明價額之情,與第2條約款載明「豪勝廠房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以每坪58,000元正,由林文泉、林文賢、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等語,相互對照,如第2條之分配標的包括豪勝公司廠房、地上物所在土地,兄弟5人豈有不在該約款亦記載「土地」字樣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分配標的僅有豪勝公司之廠房、地上物及機械設施,廠房、地上物等坐落之土地則非分配標的等語,應屬有據。
⒋至證人即系爭約定書見證人洪鋒文於本院證稱:兄弟5人有
提到○○區的土地17筆(即370等9筆土地及系爭土地)要分給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當初是把土地坪數下去換算,一坪約58,000元云云。然由洪鋒文於本院證稱:系爭約定書內容為兄弟5人討論好由伊繕寫,其上所載不動產都為兄弟5人提供出來要分配的,當時要分配的不動產就是系爭約定書上所寫的那些,沒有其他的不動產還要一起分配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對照系爭約定書第2條所載分配標的為「豪勝廠房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施」,及系爭約定書內全然無關於370等9筆土地及系爭土地等17筆○○區土地之記載之情,足見洪鋒文證稱○○區17筆土地亦屬系爭約定書之分配標的云云,與系爭約定書之記載明顯不符,自不足採信,其據此證稱豪勝公司廠房坐落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云云,亦委無足採。證人即兩造姊夫李明潭於系爭前案證稱:豪勝公司廠房所在地的所有土地都要拿出來分,不管登記誰的,如果是公司出錢購買的土地,就算是登記在私人名下,也要拿出來分配云云(系爭前案一審卷一第30至33頁),亦與系爭約定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證人林文福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為77年間百勝合板行
與豪勝公司賺的錢去買的農地,因豪勝公司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的林看名下,但不管登記誰名下,還是屬於公司的資產,系爭約定書雖然沒有寫出系爭土地地號,但也要依系爭同意書的比例去分配,為了互相監督,林文泉於103年間將一點點應有部分贈與給伊及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固與上訴人之主張互核相符。惟由林文福於原審自陳:假如兄弟間都和諧,登記在誰名下都無所謂,今天就是發生糾紛才會有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及林文福與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所共有,林文福與上訴人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進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文福及上訴人,嗣後始變更為請求確認林文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分配損益之成數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林文福欲藉由訴訟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實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林文福上開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豪勝公司有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及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故上訴人代位豪勝公司,請求確認豪勝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豪勝公司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