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正昇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重慶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0樓
黃鈺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重慶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給付被上訴人黃鈺真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本件上訴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9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4200 號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重訴字卷二第205頁),惟其偵查中於109 年10月31日由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羈押後,所患思覺失調症因在看守所內有固定就醫服藥,症狀已經有較改善,精神狀況穩定,已無幻聽幻覺之情形,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出庭應訊可以配合開庭程序為適當之應對回答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3日、110 年10月4 日及111年6月14日函檢附上訴人健康狀況評估單等件,暨本院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刑案偵卷22535號卷第55-59頁;重訴字卷一第83-88、153-155 頁、卷二第267-275、293頁;原審卷第59-62、125-127頁,本院卷第154-1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定上訴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具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重慶超過新臺幣(下同)21
7 萬3,317元、給付被上訴人黃鈺真超過220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巷與鎮東一街口,因故與被上訴人之子李祐瑜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回住處拿取水果刀後返還上開衝突現場,雙手各持1把刀,朝李祐瑜胸、背、頭、頸及手腳部位刺殺,致李祐瑜上開部位受有10處穿刺傷及刺切傷,且因左下背部、左肩下方、右下胸壁内側及頸部中線微偏左側穿刺傷,刺穿左上下肺葉、橫隔膜、肝臟右葉、甲狀軟骨與氣管,造成左右側血胸與氣胸,致李祐瑜於當日16時48分許死亡。被上訴人李重慶、黃鈺真分別為李祐瑜之父、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李重慶因此支出殯葬費10萬6,650元,及被上訴人二人之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重慶310萬6,650元、黃鈺真300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伊之行為致李祐瑜死亡構成侵權行為、李重慶因此支出殯葬費10萬6,650元,及被上訴人各請求300萬元慰撫金及自111年2月1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不爭執,惟李重慶、黃鈺真已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3萬3,333元、80萬元,應自其等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如上開壹、二所示。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答辯聲明之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巷與鎮東一街口,與李祐瑜發生口角後,持刀朝李祐瑜胸、背、頭、頸及手腳部位刺殺,致李祐瑜受有10處穿刺傷及刺切傷,且因左下背部、左肩下方、右下胸壁内側及頸部中線微偏左側穿刺傷,刺穿左上下肺葉、橫隔膜、肝臟右葉、甲狀軟骨與氣管,造成左右側血胸與氣胸於當日16時48分許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一節,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查,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刀殺害李祐瑜致其死亡,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李祐瑜之生命權,上訴人應就李祐瑜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李重慶主張其因李祐瑜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10萬6,65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屬實,李重慶上開殯葬費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李重慶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黃鈺真為高職畢業,擔任小港國中外聘撞球教練,收入每月約2萬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000至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26頁),兼衡被上訴人為李祐瑜之父母,因上訴人殺害李祐瑜而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之重大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30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被上訴人因李祐瑜死亡,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14號決定書各補償李重慶、黃鈺真93萬3,333元、80萬元,並已如數支付,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15日函及所附上開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3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重慶及黃鈺真各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7萬3,317元(計算式:10萬6,650元+300萬元-93萬3,333元)、220 萬元(計算式:300萬元-8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李重慶217 萬3,317元、給付黃鈺真220 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