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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楊宏瑜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陳樂娘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54,364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美金405,203元〈即系爭保約保單價值〉×28.515〈即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13日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1,554,364元;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美金394,696元×28.515〈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2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1,25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70,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