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黃瑞鏱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 訴 人 黃瑞霖
黃金選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菊被上訴人 黃瑞坤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伍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瑞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金錢予黃能風、黃曾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包括:黃瑞鏱、黃金菊、黃金選、黃瑞霖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對全體共同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黃瑞鏱提起上訴,惟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原告即黃金菊、黃金選、黃瑞霖,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方面:㈠黃瑞鏱主張:⒈黃能風係兩造5人之父親,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死亡,留有如後⑴~⑷所述4筆金錢遺產(400萬元+189萬元+218萬元+39萬7447元,共846萬7447元),除母親黃曾內及上訴人黃瑞鏱(長子)為繼承人外,其餘應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金菊、黃金選、黃瑞霖等3人及被上訴人均拋棄繼承;母親黃曾內嗣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留下前所繼承自黃能風之遺產,由兩造為繼承人。⒉⑴被上訴人黃瑞坤前於101年10月8日從父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入其帳戶,又於同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80萬元,上該400萬元是黃能風生前寄存在被上訴人之寄託物金錢,於黃能風死亡後隨時得終止關係,屬兩造應繼遺產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應負返還金錢之義務。⑵黃能風生前與其堂弟黃OO合資購買坐落OO鎮內OO段土地,黃OO於土地出賣後將黃能風所得價金189萬元於107年5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款亦為寄託物金錢,屬兩造應繼遺產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⑶黃能風死亡(107年12月20日)前住院期間之107年12月3日、4日,黃金菊分別擅自從父銀行帳戶各提領48萬元、170萬元(共218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對父生前財產之侵權行為,亦為不當得利,屬應繼遺產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⑷黃金菊於父死亡後數日,即108年1月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父帳戶內所遺現金39萬7447元遺產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是對遺產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同屬兩造應繼遺產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
㈡上述屬應繼遺產之4筆金錢債權共846萬7447元(下稱系爭金錢
),除由被上訴人所開列卷附支出明細中之合計228萬8759元,用作為母親黃曾內生前照護費用支出,為遺產分割問題暫不主張,故先扣除外,剩餘遺產金錢債權617萬8688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74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114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7萬8688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黃瑞霖、黃金菊、黃金選三人:
不同意上訴人有權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黃瑞鏱主張之金錢。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持有父親黃能風生前交付之金錢,然係受父親生前委任用以支付父、母生前生活起居、贈與其孫黃OO50萬元,及父母身後各項費用之處理事務。父親死亡前共支付1021萬6997元,加上死後喪葬費及為母支付照護費用,合計達1311萬1147元,再加漏未列入於102年3月至000年00月間看護母親之看護費用64萬6400元,處理全部支出費用超出系爭金錢,沒有剩餘。父死亡後除遺有12筆不動產尚未分割外,並沒金錢債權遺產存在。上訴人黃瑞鏱於母過世才爭產,且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不具訴訟要件之對立關係,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0000000元之爭執,乃應繼遺產範圍事實之確認過程,屬分割遺產協議或訴訟問題,因而認原告(黃瑞鏱)聲明不明確,且不能執行,起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黃瑞鏱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同年11月12日住院,
11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26日轉出,同年12月3日再入加護病房、18轉出,翌日即19日病危出院;原審卷一13頁診斷書)其應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之黃金菊、黃瑞霖、黃金選等人於108年1月30日拋棄繼承(原審卷一17頁),由上訴人黃瑞鏱與黃曾內繼承,然渠等二人未為繼承分割,黃曾內嗣於109年4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㈡黃能風之前述4筆金錢(即如黃瑞鏱所述0000000元),被上
訴人有收到並保管、持有。黃能風留有有12筆不動產遺產(原審卷一379至390頁遺產稅財產清單與土地登記謄本)尚未分割。就兩造應繼遺產,黃瑞鏱應繼分為6/10,其餘4人每人各1/10。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黃瑞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黃能風之繼承權,但現仍持占黃能風所遺上揭遺產(金錢)拒絕返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以:給付訴訟之原告,聲明必須求為對自己有利、對被告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本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被告)給付兩造(5人)金錢,係兼有利於被上訴人,就此而言即為對自己不利之判決,故而其訴不備有效要件。況,就黃瑞鏱所指之該0000000元,伊支付父母生前開鎖及亡故後之支出,並依父親囑付支付黃OO獎助學金50萬元,合計0000000元,剩餘0000000元,本來就應交付予黃瑞霖以抵所支出其有關為父母支付之1000多萬元,尚有不足,故而無黃瑞鏱所指之金錢遺產之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黃曾內及兩
造共5人,因被上訴人及黃瑞霖、黃金選、黃金菊等4人拋棄繼承,故而僅黃曾內與黃瑞鏱二人繼承,黃曾內嗣於黃能風遺產分割前之109年4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故而兩造就黃曾內所繼承黃能風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主張繼承黃能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公同共有人全體。此該訴訟若得勝訴判決,當得據為執行。被上訴人以黃瑞鏱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具對立關係而欠缺訴訟有效要件云云,自屬誤解。
㈡上訴人黃瑞鏱主張:黃能風生前寄託400萬元於被上訴人;又
黃能風生前曾與其堂弟黃OO合資購買土地,事後售出所分得之價金189萬元,已匯入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於黃能風重病期間住院,擅自提領218萬元至被上訴人農會帳戶;黃能風過世後,黃金菊於108年1月4日將黃能風所有之397447元,轉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以上共計846萬7447元)。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收到上該846萬7447元固不否認,惟辯陳:
其係受黃能風委任管領上該金錢,其中50萬元係黃能風交辦要贈與伊子黃OO之獎助金,其已支付父母生前及死後之費用314萬6660元,兩者合計364萬6660元,剩餘482萬0787元,因黃瑞霖已就有關父母日常開銷前後支出1000多萬元,其因而與黃瑞霖會算,已於111年1月24日、同年6月6日先後匯款給黃瑞霖0000000元、0000000元,故而並無餘款未還。查:
⒈關於系爭400萬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在「黃家家族(紫雲堂)」LINE群組載述:「阿爸(指黃能風)有寄存在我這裡,他生前寄存的有400萬台幣,生前有聲明50萬元要給OO,大姑、二姑都在現場可證明,所以本金只剩350萬。因為去年全球洗黑錢防治因素,在巴拿馬無法再貸款,所以這些錢我借用使用中,我每年會提供利息。這也是阿爸生前一再要我拿去週轉,我從來未曾動用,直到去年世界財經突變。我不得已才動用...」(原審卷一第25頁)。上該400萬元是黃能風於101年10月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320萬元,同年月12日交付80萬元現金(本院卷二第276頁)。除其中之50萬元外(後面另敍),被上訴人在訴訟中雖抗辯:此係其受父親委任用以照顧父母生活等費用云云。惟黃能風殁於107年12月20日,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就已在彼等家族LINE群組中,陳述此該款項係父親所寄放,只不過嗣因洗錢防治等因素,其難以在巴拿馬再貸款(按:被上訴人在國外經商),故而於107年才借支該款,並表示將會付利息等情,衡諸108年1月3日斯時兩造猶未訴訟(本件是109年5月29日起訴),可信當時所述該350萬元金錢,是黃能風寄存被上訴人處乙情為真,該款並非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父母生活事務等費之用,否則當時被上訴人不會在家族之群組中為上該表達,且進而表示其僅暫時支用,其會支付利息諸語。故而此3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黃能風係寄託在被上訴人處乙情,堪信真實。至於另外之50萬元,不惟經被上訴人在上揭對話時,就已明白表述該款之原因、用途,徵諸當時尚無訴訟,被上訴人於當時之情景下,陳述350萬元係父所存放,其不得已先予支用,將會付息,然亦特別就該50萬元敍明是黃能風指示要給孫子黃OO的獎助金,衡情可認非虛;況此亦經上訴人黃金菊述稱:
因黃OO在美國唸書考上碩士,黃OO小時候祖父(黃能風)沒陪他,所以祖父要給他50萬元,這件事情我父親還講給別人聽,甚至連家裡的清潔工人也知道。上訴人黃金選亦稱:姐姐黃金菊有告訴我,我印象中好像也聽我父母講過,只因時間經過太久,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86、87頁),更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4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黃能風要贈與黃OO乙情,可信真實。是而上揭400萬,被上訴人與黃能風間應僅350萬元有金錢寄託關係。
⒉上訴人黃瑞鏱主張黃金菊於107年12月3日、4日擅自從黃能
風所有之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各轉帳48萬元、1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黃能風與堂弟合作投資土地,於黃能風生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189萬元,於107年5月7日由黃OO匯交被上訴人保管;黃能風去世後,黃金菊擅於108年1月4日從黃能風帳戶各領取15萬4000元、1萬0751元、22萬5936元(合計39萬7447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該189萬元款項來源及用途,早在108年1月3日即由被上訴人在家族LINE群組中敍述前揭400萬元後,接看陳述「OO叔合資的土地已經賣出,我們得款189萬多吧,經拿回來在我農會帳戶,由大姑(指黃金菊)統一運作,在阿公阿媽的發(「花」之誤)費中使用。這筆錢阿公生前已經知道」(原審卷一第25頁),黃金菊於108年1月4日亦在該LINE群組記載「兄妹弟、阿爸錢放在家裡的剩下來的,還有放在我彰銀的存款簿今天下午全部匯入阿坤農會,總共379447元」(同上卷第27頁)。黃能風、黃曾內生前主要照顧者係黃金菊,黃瑞霖亦有負擔相當有關之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黃瑞霖在黃瑞鏱自訴被上訴人與黃金菊偽造文書等乙案(該案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14頁、第387至412頁)結證:
黃能風長年看護者是大姊黃金菊,在醫院大部分的時間也都是黃金菊在照顧,黃金菊長久照顧二老,然後再請看護協助,而照顧父母親的費用,則由我和黃瑞坤二人支出,我有在台灣的時候(按:黃瑞霖係在巴拉圭經商),環美路29號是我的家,父、母親和黃瑞坤和我同住(屏東地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卷二第60至68頁),又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事件調查後,亦認黃金菊照顧黃曾內期間,黃金菊之收入係黃瑞霖、黃瑞坤所提供,黃曾內住地亦為黃瑞霖所有之房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黃金菊既係黃能風夫婦之長期且主要之照顧者,黃能風平日即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黃金菊,以方便提領使用,經黃金菊陳述明確,徵諸年邁長輩之照護或生病住院,所涉繁雜,多所花費且頻繁支出,是而黃金菊持有並獲黃能風授權用供照護等費用之支出,符合常情。據黃金菊陳述:父親住院時,我去看父親,在醫院樓下時,黃瑞鏱叫我把父親的錢轉走,看要匯到我或黃瑞鏱、黃瑞坤名下都可以,不然會被扣稅,當時我沒有答覆他,因為黃瑞鏱沒有信用,而且父親沒有說可以把錢匯給黃瑞鏱,父親曾說只可以匯給我或黃瑞坤、黃瑞霖,但我是嫁出去的女兒,我不會把父母親的錢寄在我這裡,因黃瑞坤農會帳戶沒在用,所以我就將款項匯去黃瑞坤農會帳戶保管,款項就用來辦父親後事及母親生活費、喪葬費(本院卷一第86頁)。黃金菊長期與黃能風夫婦同住,為黃能風夫婦之主要照顧者,且為長女,而遇到被繼承人瀕危之際或甫殁不久,親人為避免被課稅或因領款手續麻煩,常有將被繼承人帳戶存款領取之舉,復為社會上所習見,可信黃金菊所述為真,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能風委任,將所收款項用以支付照顧父母生活及喪葬之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收到上該189萬元、218萬元、39萬7447元,有於之後為合上揭目的支出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⒊黃瑞鏱以:黃能風之遺產有不動產12筆(原審卷一第379、3
90頁),及上開846萬7447元(400萬+189萬+218萬+39萬7447),被上訴人主張現金有部分作為黃曾內生前照護費用等,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中0000000元(日期、項目、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因屬遺產分割之問題而暫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617萬868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33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其提出「被證4」(原審卷一第99頁至325頁)、「被證4-1」(原審卷二第25頁至38頁)之款項支出明細,共支出1375萬7547元,其中黃瑞霖就有關父母日常開銷,前後支出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則前後支付314萬6660元,加上50萬元(即給付黃子恆)合計364萬6660元,伊已與黃瑞霖會算,將所剩餘之482萬0787元,先後於111年1月24日、同年6月6日各匯還黃瑞霖270萬8000元、211萬2787元(本院卷一第1
11、112頁),已無金錢遺產返還上訴人可言。經查,黃瑞霖就被上訴人提出「被證4」所列各項支出,依家族LINE群組108年1月4日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43頁)顯示,108年1月3日前所有之開支即被證4附表編號1至編號314,皆由黃瑞霖支付,至於編號315至編號475,黃瑞鏱否認其中之編號329、351、463、472、475(合計32萬7865元),僅不爭執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0000000元。然查,上該編號329等5個項目,乃黃曾內身後齋僧法會、超渡法會及金額各為75元、1560元之飲品、食品費用,並有發票等物可稽,經核其情並無虛偽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在LINE家族群組提出「瑞霖支付12年的費用,現在轉為從父親遺留下來的錢支付,...身為阿爸的子女都要有肩膀做出決定」乙事,徵詢兄弟姊等人之意見,核此所指之費用,係指黃瑞霖先前每年給付給負責照顧黃能風夫婦者(黃金菊)之費用而言,此徵諸黃瑞霖就此係回應「那年度支付大姊的費用就由父親留下的錢支付,從今年開始108年」、「107年度我今天已付清轉入大姊名下,感謝各位兄姊的支持」、「$700000」(按:黃金菊回應「我同意這樣做」、黃瑞鏱回答「您們決定就好,上午已經告訴老三了」(原審卷一第343、345頁)等語自明,而不及其他,不能據此曲解為:於108年1月4日以前,若有支付黃能風夫婦之生活等相關費用者,必皆黃瑞霖所支,而無其他。被證4附表編號
305、306、310、311因黃能風死亡等喪葬相關費用(500元、8000元、240000元、15000元),支出日期雖在108年1月4日以前,然既非由黃瑞鏱或黃瑞霖支出,被上訴人既有提出醫院收據、火化場收據、發票等為證,主張係其支出為可信。至於就「被證4」各項支出,究各係由被上訴人或黃瑞霖所支,因有部分不明確,被上訴人與黃瑞霖二人於110年8月31日遂項為確認,經確認被上訴人支出0000000元,黃瑞霖支付00000000元(原審卷二第241至253頁;黃金菊12年之年薪840萬元部分,確認係黃瑞霖支付),各該費用乃彼等二人所支,彼等所確認之歸屬,核屬可信。又,彼等二人不在國內之際,因二人皆有合庫東港分行開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黃金菊供支用,業據黃金菊證陳無訛,並據提出黃瑞坤、黃瑞霖各該東港分行95年6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95年6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起之存摺為證。
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該250萬0262元加計黃能風贈與黃OO之50萬元,合計300萬0262元。至於被上訴人以「被證4-1」(原審卷二第25至38頁)為證,主張其自102年3月到000年00月間支付看護陳OO之看護費用計64萬6400元,應予列入乙節。惟如前述,350萬元(400萬-50萬)係金錢寄託,而非黃能風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生活等支費之用,另189萬元、219萬元(48萬+170萬)、39萬7407元分別係於107年5月7日、107年12月3、4日、108年1月4日始肇生,欲用以支用爾後黃能風夫婦生活照料及身後事務之需費,發生時間皆在上述102、103年之後,是而微論黃瑞鏱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該費用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據舉證證明真實,且依前揭說明,該102年、103年間之支付,並不符合授受上述各該款項之目的性,自不能予以扣除。
⒋承上所論,被上訴人受領846萬7447元,僅應扣除300萬0262
元,餘額546萬7185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前,若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被上訴人雖以:黃瑞霖前後共計支付1061萬0885元未獲償,其乃先後於111年1月24日、同年6月6日各匯270萬8000元、211萬2787元予黃瑞霖,其所匯猶不能完全補足黃瑞霖之支出,自已無現金遺產可給付上訴人,且就黃瑞霖12年來所付給照顧黃能風夫婦之黃金菊840萬元,於108年1月4日LINE群組中,顯示黃瑞鏱等兄弟姊皆已同意自108年起,從父親所遺留的錢支付,是而被上訴人自得將該482萬0787元交付黃瑞鏱云云為辯。然查,108年1月4日黃氏家族LINE上討論108年起轉為由黃能風遺留下來的錢支付,對象是指黃瑞霖向來每年要付給黃金菊70萬元之年薪,從108年起即轉而由黃能風所遺金錢支付,而不再如同過去由黃瑞霖來支出,然並非將黃瑞霖過去已支付之上該費用,合意由黃能風所遺留金錢來清償黃瑞霖先前所為之支費,已如前述,此再徵諸黃瑞霖於108年1月4日並隨而表示「107年我今天已付清轉入大姊名下,感謝各位兄姊支持」、「$700,000」(原審卷一第345頁)更為明瞭。否則若是要以黃能風所遺金錢,用以清償過去黃瑞霖所為支費,則當時107年度之70萬元黃瑞霖猶未支付,黃瑞霖自無庸於是日為支付之理,換言之,即可逕由黃能風所遺為支付即可,而無需是日支付而再扣還之道理。況,當時並未清理黃能風所遺留金錢若干,衡情亦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情形,被上訴人臨訟始曲解其義,並進為上該主張,要非可取。被上訴人將其所述上該482萬餘元匯交黃瑞鏱,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得因此免除其應負之義務(按:黃瑞霖得否就黃能風夫婦遺產主張被上訴人所述之上該權利?被上訴人能否就前述64萬6400元之看護費主張權利,為兩造於將來分割遺產時,認定有無遺產債務、遺產總值若干之範疇)。又,被上訴人復以如本院認其上該主張不可採,則為預備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歷年匯款予黃能風、黃曾內帳戶之金額共1426萬3868元,黃瑞霖共匯款3332萬8061元,應予扣抵系爭0000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查,被上訴人、黃瑞霖與黃能風夫婦係兒子與父母之關係,被上訴人與黃瑞霖皆在國外經商,彼等與父母親間帳戶之使用或金錢往來,乃渠等間內部之事務,非得藉由黃能風夫婦說明,並由被上訴人等提出記載交易完全之帳戶資訊及帳簿,始或得以釐清全貌,他人並無從得悉往來內情,被上訴人所指歷年來匯予黃能風等人帳戶之原因多端不一,非能證明與本件所涉攸關,則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取。⒌按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上揭350萬元(400萬-50萬)係黃能風寄託予被上訴人,黃能風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黃瑞鏱與黃曾內為繼承人,在為分割遺產前黃曾內就已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繼承上該寄託金錢之債權,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該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黃能風投資所得189萬元,應歸屬黃能風所有,黃能風原存放一銀帳戶之218萬元、及黃能風死亡後所遺39萬7447元,上該金錢扣除應為支付後之餘額,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本息,其請求在5,46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允洽,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陳述及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