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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順展訴訟代理人 林義翔上 訴 人 陳振順

陳進江陳慶賢李文階洪鈴標黃金可李金獅

黃陸梅

黃豐林即黃文信

蔡正生魏俍琪劉貞夆蔡金津即蔡天花

蔡靜子

陳龍水陳雯妮上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陳俊言律師被上訴人 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9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承租,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網線部分,面積1,731平方公尺,位於紅色斜線部分內)係伊募建成立,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認伊未取得所有權,伊亦屬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前任負責人周洪色於任內遭上訴人林順展、陳振順架空,林順展、陳振順2人又阻止不支持其等之大部分信徒進入系爭建物參修,甚至安排非信徒身分之上訴人李金獅、黃陸梅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嗣伊於104年6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陳乃川為主任委員後,即於同年7月25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會議,並決議:「案由:維護修一堂堂務之正常運作。說明:因前任主任周洪色任內,本堂有將近兩年時間,遭信徒林順展、陳振順私自掌控,有損本堂信徒權益,是否應做處置,請舉手表決。」及「案由:為維護本堂信徒權益,即日起進行內部整修與年度盤點之公告。說明:公告內容下:『本堂即日起進行內部整修與年度盤點,此期間暫停對信徒及外界人士開放,非經本堂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人員之同意,請勿進入,特此公告』」,陳乃川乃於同日即在系爭建物大門張貼上開公告,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偕同員警及數位信徒、志工至系爭建物進行接管,詎上訴人竟加以阻擋、撕毀張貼之公告及反鎖系爭建物之大門,上訴人所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洪丁仁於62、63年間購買土地承租權,於67年間捐獻該土地承租權予興毅大體,嗣興毅大體借用周洪色之名義登記承租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承租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則係由興毅大體交待高興中體理事訴外人陳榮得負責興建,陳榮得再指定德源、修一小體(後改稱高義小體)籌建,由包含伊等在內之高興中體及高義小體之「壇主」、「人才」共同出資出力興建而成,此等壇主、人才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退步言,系爭建物為高興中體公共佛堂,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作為修行道場使用,伊等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關係,亦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直至91年間,始辦理寺廟登記設立,不可能溯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而為請求。再者,本件起訴後,因時空變遷,除上訴人陳龍水、李金獅外,其餘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另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所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面積,各僅55平方公尺、8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請求伊等遷出並返還1,731平方公尺,依法無據。復者,兩造之信仰原均皈依一貫道何老前人之興毅體系,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7月間,跟隨訴外人郭欽鉞出走自立門派而離開系爭建物,已拋棄占有,無從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9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自承系爭建物遭伊等掌握將近2年,且自102年間起即遭伊等佔據,依民法第963條,被上訴人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之行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前開㈡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駁回前開㈡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於75至79年間募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

,並將系爭建物列為寺廟財產,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

㈢陳振順等人前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周洪色、陳乃川等人提

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理由內,認定周洪色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為修一堂之負責人;陳乃川自104 年6 月8 日起迄今為修一堂之負責人確定。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㈠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又所稱僧道住持者,僅係宗教團體內部組織成員稱謂之例示,另遍閱該條例全文,亦無寺廟應供一般人均可進入參拜,始有該條例適用之內容。是凡信眾基於宗教信仰於特定場所集會修行,不論該宗教團體組織成員之稱謂為何,或該場所是否僅相同信仰者始可進入參拜,均有寺廟監督條例之適用。

㈡查,系爭建物係於75至79年間募建,兩造有不同修行理念(

分家或分支)前,信眾共同集會修行之宗教場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33頁、卷三第48頁)。又上訴人陳稱:兩造之信仰原均皈依一貫道何老前人之興毅體系,系爭建物係由興毅大體交待高興中體理事陳榮得負責興建,陳榮得再指定德源、修一小體(後改稱高義小體)籌建,由高興中體及高義小體之壇主及人才共同出資出力興建而成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原有共同宗教信仰之皈依對象,該宗教有組織成員,且其信眾係出於共同集會修行之目的,而捐贈集資興建系爭建物,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為有組織成員之宗教上建築物,不問其名稱為何,即為寺廟,應由該寺廟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次者,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查,陳振順等人前於104年間,以周洪色不具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資格,及其所召集選任陳乃川為管理委員之第二次信徒大會不備要件而不存在,訴請確認陳乃川與被上訴人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周洪色與被上訴人間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8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陳振順等人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認定周洪色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日止為修一堂之負責人;陳乃川自104 年6 月8 日起迄今為修一堂之負責人,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17至38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暨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仍爭執周洪色僅係被上訴人形式上之登記負責人,非道場即系爭建物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稽以前訴當事人與後訴(即本件訴訟)當事人固有不同,然前後訴訟均係因被上訴人之宗教事務爭訟,且訴訟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外均為信眾,可認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陳振順等與被上訴人、周洪色、陳乃川)與後訴當事人(被上訴人與陳振順等)間之法律關係(前訴為周洪色是否曾為被上訴人之合法負責人;後訴為被上訴人是否因周洪色辦理寺廟登記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亦即前訴之判決結果,應對本訴發生判決之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之提起即無實益,且將易生裁判矛盾、重複審理之弊,殊非妥適。據上,前訴既認定周洪色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

4 年6 月7 日止為修一堂之負責人確定,則周洪色於91年間申辦系爭建物之寺廟登記時,自具有該寺廟負責人之身分至明。

㈣承上,系爭建物於79年間募建完成,周洪色於91年間以「修

一堂」即被上訴人之名稱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列為寺廟財產,經高雄縣政府於91年3月14日發函同意,並發給寺廟登記表暨寺廟登記證,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5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00299100號函附「修一堂」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等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5至53頁)。觀以該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三第13頁、本院卷二第289頁),其上備註欄雖註記「用地未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之規定」、「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應行補正事項,然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仍准予登記並核發該登記證,可見未因被上訴人尚有應行補正事項而否准其辦理寺廟登記,並拒絕核發證明,是系爭建物之寺廟登記及所核發之證明自屬有效,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效力,洵非可採。據上,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而得為寺廟財產之權利主體,該寺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

㈤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係由包含伊等在內之高興中體及高

義小體之「壇主」、「人才」共同出資出力興建而成,此等壇主、人才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直至91年間,始辦理寺廟登記設立,不可能溯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原共同信仰何老前人之興毅大體,嗣被上訴人前後法定代理人於102年間,追隨郭欽鉞離開興毅大體何老前人天命金線體系,另立門派,拒絕參加興毅大體壇人會及班會,實質上退出興毅大體。一貫道有18支脈,上訴人屬何老前人之興毅支脈,興毅支脈並未依法辦理團體登記,興毅大體及高興中體均未辦理法人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45、88至93、135頁),足見興毅大體、高興中體及其下小體之壇主、人才,均僅為宗教內部之組織或其成員,該等組織既未辦理法人登記,自無從為寺廟財產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又辯以:出錢出力興建系爭建物者,無論其內部關係類推適用合夥或社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合夥或社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云云。細繹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係闡釋未完成登記之法人,於實體法上,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類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然查,系爭建物於91年間,經被上訴人以之為廟產辦理寺廟登記完畢,業如前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縱系爭建物於登記前,係由宗教內部組織成員出資興建,不論該組織型態為何,於辦理寺廟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及承擔義務,自無再類推適用合夥或社團規定,而謂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組織或由其成員公同共有之餘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㈥綜此,系爭建物係由信眾捐獻款項出資興建,以供作寺廟使

用為目的,經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列為寺廟財產,以其名稱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周連聰、周洪色、郭欽鉞、洪三芳、趙鎮洲、黃金可、陳振順、林義雄、林順展、顏文惠等,並勘驗系爭建物落成後辦理落成典禮之光碟,以證興毅大體等宗教系統關係、辦理寺廟登記之原因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等情,然該等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爰不予傳訊或勘驗,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㈠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周洪色於93年5月18日切

結地上「旗南三路245號」門牌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租,經該署同意,於同年8月2日訂定(93)國基租字第000139號租賃契約書,嗣經100年間辦理續租換約後,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於104年8月21日因負責人變更為陳乃川,辦理租約更正,再於108年辦理續租換約後,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該署105年1月2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500008880號函、111年2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100030330號函及所附歷次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三第54至59頁、卷五第436至439頁)。而周洪色自91年3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為修一堂之負責人;陳乃川自

104 年6 月8 日起迄今為修一堂之負責人,業敘如前。是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迄今,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承租權係洪丁仁於67年間捐獻予興

毅大體、高興中體,興毅大體、高興中體再借用周洪色名義登記承租云云,並提出高興中體道務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五第177至20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全無洪丁仁捐獻承租權,或興毅大體、高興中體與周洪色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記載,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興毅大體、高興中體均僅係宗教內部之組織,該等組織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不得為權利主體,已如前述,自無從與周洪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先後於105年1月8日、110年9月16日自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等共同信徒繼續在使用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共同占用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卷四第484頁)。雖上訴人嗣改稱:除陳龍水、李金獅外,其餘上訴人已未再有占用之事實等語,惟其亦陳稱:現時之占有人為駐壇之二位人員等語(原審卷五第94頁),可見陳龍水、李金獅僅係現時占用系爭建物之駐壇人員,為直接占有人,然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係基於信仰其等所稱何老前人脈別之宗教理念,而共同在系爭建物集會修行,衡之事理,自不可能僅該駐壇人員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而已,是除陳龍水、李金獅為駐壇之直接占有人外,其餘上訴人依民法第941條規定均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銷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辯稱:包含伊等在內之高興中體及高義小體、壇主、

人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禁止伊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建物係由信眾募建並以之為被上訴人財產辦理寺廟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是並無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上訴人又辯以:退步而言,系爭建物為高興中體公共佛堂,作為修行道場使用,伊等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關係,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亦稱於104年7月28日前同意伊等占用系爭建物,其無疑承認伊等自始即有權利使用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使用之人,在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時,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不得終止,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云云,並引上開道務會議紀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遍閱上開會議紀錄(原審卷五第177至200頁),並無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高興中體信徒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內容。另系爭建物為兩造信仰理念分歧前,由信眾募建而為共同集會修行之道場,嗣由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系爭建物為財產辦理寺廟登記,已如前述,且兩造之信眾於信仰理念分歧前,原均在系爭建物集會修行,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三第47頁)。是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其信眾既與上訴人均係基於共同信仰理念而於系爭建物集會修行,此為基於同一目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而不得認兩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此,被上訴人所稱於104年7月28日前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語,應係指兩造原為相同信仰理念,故而上訴人得於系爭建物集會修行,非謂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俱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7月間跟隨郭欽鉞出走自

立門派而離開系爭建物,已拋棄占有,無從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云云,並提出郭欽鉞之書信、周洪色之夫周金龍出具之102年12月1日切結書、臉書貼文照片、被上訴人104年章程及章程修改對照表等為證(原審卷四第523至536頁、第547至551頁、第603至6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核閱上開事證,至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信眾將其物品搬離系爭建物,或至他處參與宗教課程及活動,或被上訴人修改內部章程等事實而已,被上訴人既未表明拋棄占有之意,難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之大門,於未有安排參拜進修等活動之期間即關閉,陳乃川及上訴人本均有遙控器可自行開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欲接管不動產,陳乃川夥同30餘人自行開門進入,並張貼公告禁止被上訴人其他信徒進入活動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7頁、卷三第63頁),是若被上訴人已拋棄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其如何於前揭時間持遙控器自行開門進入及張貼上開公告,益徵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中,自承系爭建物遭伊

等掌握將近2年,且自102年間起即遭伊等佔據,依民法第963條,被上訴人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引另案事件之起訴狀、原審通知書、民事補正狀等為據(原審卷五第169至176頁)。觀諸該起訴狀所載:「查被告黃金可所受託保管屬於原告修一堂之現金資產…但自103年度起迄今,因以訴外人林順展及陳振順為首之人包括債務人黃金可,完全佔據修一堂,阻止不支持渠等之大部分信徒進入佛堂參修,原告不知目前被告黃金可受託保管屬於原告之現金資產金額為何…」;該民事補正狀所載:「…修一堂之財務會計工作至2012年(民國101年)底時均由原告你傳訊之證人鐘鳳玉…負責,但自民國102年起修一堂即為訴外人陳振順及林順展等人所把持,原有之工作人員如證人鍾鳳玉均無法再進入,目前修一堂之房屋及坐落土地遭渠等及被告黃金可在內之派系人員無權占有」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所指者,係上訴人把持掌控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並排除部分信眾進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參拜,而非被上訴人之信眾全部均不得進入。又依上訴人所述:101年間,陳乃川等信徒自行脫離被上訴人之進修、拜拜等活動,經伊等誠摯勸說請求他們回歸被上訴人參與運作拜拜進修等活動,均遭拒絕,詎於104年7月28日竟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接管不動產,且張貼公告禁止被上訴人其他信徒進入活動,並於同日請鎖匠將大門換鎖,使其他信徒無法使用此不動產,此不動產係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指系爭建物),伊等為出資出力之原始所有權人,伊等基於保護不動產依法拒絕退出,被上訴人因而接管未成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卷三第61、63頁)。

且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外亦張貼公告:「茲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確認,在訴訟、釐清調查期間,不對外開放參拜」等語,並於系爭建物外之大門新設電動伸縮門,於其旁牆上張貼告示:「24H紅外線監視中,訪客請按電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大門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頁、卷五第16、1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三第65頁)。稽此,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前,既曾誠邀被上訴人之信徒返回系爭建物共同集會修行,可認上訴人於斯時尚未有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之意思及事實。嗣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欲接管系爭建物,上訴人拒絕遷出,並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又新設電動伸縮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告示,致被上訴人之信眾無法自由入內參拜,堪認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8日後表明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而為自己占有,並剝奪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之時效,應自104年7月28日後起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3頁),自未罹於同法第963條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上,土地及建物之登

記面積,各僅55平方公尺、8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請求伊等遷出並返還1,731平方公尺,係屬無據云云。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31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19至124頁、第148、149頁)。參以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其基地及建物面積固僅記載為55平方公尺、800平方公尺,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鐘鳳玉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間在佛堂左右兩側增建建物,與原本佛堂互通,作為原本佛堂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辦理寺廟登記後,依附原建物增建建物,該增建部分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增建後之系爭建物遷出,難謂無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人,上訴人占用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人,迭敘如前,而兩造間因宗教事務爭訟多年,上訴人復一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人,且上訴人另裝設電動伸縮門及張貼禁止入內參拜之告示,堪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妨害,將來仍有繼續發生之虞,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洵屬有據。上訴人猶辯稱:需由出資共有人、全體或依道場教制所推舉之壇人會議始得行使所有物或占有妨害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云云,於法不合,殊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之行為,並就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聲請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