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李秀卿有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為由,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訴請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7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109年7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有無債權存在,現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審理中(下稱他案訴訟),此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李秀卿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前開土地埋藏石棉、黑色污泥等有害廢棄物,為清理有害廢棄物至少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 億6千餘萬元,伊對李秀卿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由他案訴訟審理中。詎李秀卿為求脫產,於106年6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吳思遠名下,並於同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吳思遠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1至27頁)。惟他案訴訟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案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並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

39、441頁),而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有無債權存在及債權發生時點,攸關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行使權利,及得否本於李秀卿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可見本件訴訟係以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引規定,在他案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以前,本件訴訟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