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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王其燦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鍾邱富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其上同段74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兒子鍾立文因債務壓力,擅自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鍾立文雖已將積欠上訴人之前述債務清償,但在上訴人逼債之情況下,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又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6日將該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給原審共同被告黃純蓮(同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承認鍾立文前該無權處分所為之信託行為。然被上訴人乃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未求證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純蓮,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純蓮後,且未將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信託契約唯一受益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而縱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與黃純蓮間就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契約,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目前尚在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案號:Z0000000000)中,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對該專戶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對上揭專戶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在原審以黃純蓮為共同被告,以先位聲明請求:「㈠共同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0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純蓮應將該不動產於110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王其燦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該先位聲明經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未在上訴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擔保鍾立文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借款債務,與鍾立文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而將上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信託期間為10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委由受託人即上訴人全權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屬於信託的讓與擔保。嗣因鍾立文及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債務,上訴人依上該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將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予黃純蓮,以抵償被上訴人、鍾立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信託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由上訴人將該不動產出售予黃純蓮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自無可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無從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將價金即前揭專戶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案號:Z0000000000)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訟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因被上訴人兒

子鍾立文提供作擔保品向上訴人借貸,而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鍾立文於100年8月18日對上訴人之金錢消借貸所生債務。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其妹王秀芳,當時因系爭房地已信託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王秀芳遂以107年司拍字第552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對王秀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無所從屬而不存在,而判決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在在,並判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原審法院109年訴字第139號、本院110年上字第44號判決;原審審重訴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㈡訟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3年4月24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將上該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予黃純蓮

,同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對於103年4月間信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管理、處分之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出售予黃純蓮,主張該所得價金,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為由,據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始而信託登記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債務,自無終止信託契約之權,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尚且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無取得該價金之權利等語。是而就系爭房地登記信託目的係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信託主要條款如附表所示)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㈠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的行為。而信託之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上訴人就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該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係雙方合意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乙情,無非以其有本票、匯款紀錄、信託契約書(原審審重訴卷第223頁、249至253頁、255至265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劉雪鳳、溫宥璽所證為據(原審重訴卷第111、112頁)。經查:

⒈訟爭信託依103年4月25日收件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記載:信

託權利種類: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受益人:鍾邱富美(即被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間屆至;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鍾邱富美,有不爭執真正之登記申請資料可稽(原審訴聲卷第10至11頁背面)。上該登記(公示)及契約所顯示者,該信託利益之受益權係由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自己享有,性質上為自益信託。受託人(上訴人)僅能依信託之本旨來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該受讓之財產而已,並無約定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並於債權清償後,該不動產應返還,或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將該不動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等約定。是而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書記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係信託讓與擔保云云,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溫宥璽、劉雪鳳為證。據溫宥璽證

稱:我是地政士,上訴人是我媽媽獅子會的獅友,我是透過我媽媽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偶會委任我作代書之工作,我媽媽會去接觸客戶,交給我去做,本件信託登記之申請是媽媽把資料交給我,是上訴人委由我們去辦這項登記的。媽媽接洽這項業務時,我不在場,如何約定內容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依制式辦理登記,當時我也不知道有鍾立文欠上訴人錢這件事,是好幾年之後,媽媽才跟我說的,我辦理的時候,也不知道信託是因欠款才拿來做擔保這回事(原審重訴卷第136至142頁),即依溫宥璽所證,其辦理申請信託登記時,並不知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信託讓與擔保合意等約定之事。至於證人劉雪鳳雖證陳:因為鍾立文跟他媽媽(被上訴人)向王其燦借款,所以被上訴人知道本來就要有一些在地政機關的保障給王其燦。因為信託登記,王其燦可以賣,如果還不了錢,確實沒辦法,也是經過王其燦去賣掉,把債務扯平云云(同上卷第149、150頁)。惟,微論其所述該信託係上訴人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以抵債等情,非但與上述登記公示之自益信託性質及內容不符,且向上訴人借款(票貼)之人乃鍾立文,而非被上訴人,劉雪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亦與事實不符。況,從劉雪鳳陳述:伊係做不動產買賣介紹,並從事代書業務,本件是我去上訴人之助理阿順那裡拿要辦理登記之資料,阿順說這些資料都是鍾立文拿來的,有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等,我也有跟鍾立文確認過資料是他拿來的,是要做信託登記,但伊未曾在場聞見兩造有討論信託契約之事(同上卷第148至150頁),其情可見劉雪鳳非但未曾親聞兩造或鍾立文與上訴人間有關如何為信託或擔保之約定,其至多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所述,及因鍾立文有表示有要提供上該資料作信託登記之事而已,然此情形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鍾立文有要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渠等債務而為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據證人鍾立文證陳:上訴人是作票貼,我經由包商管先生介紹而接觸,第一次因上訴人不認識我,說光拿票不願意借我,要有房子設定才願借我錢,後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本院按:該抵押設定之始末及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我有用了之前1個300萬的票,這些票都是鳳信的票,都有兌現,後來我做工程有收到一些客票,有些跳票,因是票貼(支票),只要有1張跳票,他陸續就不再借我,因跳票的錢約100多萬,上訴人就一直催帳,我就說不然該設定抵押的房子是不是讓我拿去增貸,上訴人說不行,後來他說要給他做信託,否則他要拍賣,那時我就騙我媽媽(指被上訴人)說要拿系爭房地去銀行貸款,跟我媽媽說好後,去辦了印鑑那些,就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委託1個代書去辦這些程序,一直到幾年前,上訴人將抵押權讓給他妹妹,拍賣該房地,我媽媽知道後提訴訟,高等法院判命上訴人之妹妹塗銷該抵押權,上訴人才又將該房地賣給他人。是上訴人說設定無法保障,要改成信託,不然他要去拍賣,因房子是我媽媽的,我怕母親知道,騙母親說要拿房地去銀行貸款,不知道上訴人要求我辦信託是何意,他只說這樣比較有保障,上訴人是作支票貼現,不做本票貼現,原審審重訴卷第223頁該張103年4月24日之500萬元本票,是我拿給上訴人的,上面我母親的名字是我未經母親同意而代簽的,是要辦理信託時簽的,因上訴人當時說如不簽那張本票,他要拍賣我母親房子。我媽媽不認識上訴人,連見過面都沒有(原審重訴卷第192至200頁)。即依鍾立文所證,被上訴人對於要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情,本不知情,而係鍾立文對其訛稱欲向銀行增貸而取得各該印鑑、權狀,據而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迨108年間因上訴人之妹王秀芳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拍賣該房地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既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而催告上訴人提異議之訴,以維護被上訴人權益,否則被上訴人將代位上訴人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之法院,因此認被上訴人上該行為應認其已承認鍾立文之無效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受拘束,不因該信託登記前未經其同意而有異(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第8頁第6行至16行之判決理由)。換言之,被上訴人始終並未曾與上訴人議及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等情,更遑論有上訴人所指「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合意。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鍾立文,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為主張(重訴卷第201頁)。惟查,微論將印鑑、權狀等物交由他人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況且,鍾立文交付上該資料予上訴人後,於104年4月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內容係約定如附表所示條款之自益信託,即縱如上訴人所述有表理代理之情,亦係以該登記內容之自益信託,與上訴人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並不相同,況且鍾立文亦稱其並不知上訴人要求伊辦信託是何意,只說這樣比較有保障,否則他就要去拍賣(已如前述),更足認彼等間實無達成信託之讓與擔保合意。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云云,非可信真實。

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將信託之不動產以680萬元出售予黃純蓮,且約定就該買賣契約之履約,向安新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交易管理作業,由安新公司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黃純蓮已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專戶,有買賣契約書(審重訴字卷第161至171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同卷第175至1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重訴字卷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重訴字卷第4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重訴字卷第4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訴人對於該專戶有請求安新公司依買賣契約辦理給付價金等權利,此為其依系爭信託契約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唯一受益人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系爭信託財產既已處分,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且被上訴人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該信託財產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其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對上該專戶之權利。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因上訴人已將該信託之不動產處分,應得之買賣價金在前述之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其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對該專戶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既經認並非信託之讓與擔保,則兩造間就鍾立文與上訴人間究竟尚有無借貸之債務關係存在等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防及所提資料,均無碍上該認定,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再一一論敍,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信託主要 條 款 ⒈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 ⒉受益人姓名:鍾邱富美 ⒊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⒋信託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4日止 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間屆至 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法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 使用收益或處分 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鍾邱富美 ⒏其他約定事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