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施志源被上訴人 王祥讚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壬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壬田繼承人。訴外人王炎成(原名為王滿)、王水樹、王清財及王壬田,於86年3月5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0元抵押權,擔保王炎成對上訴人之債務。王炎成乃分別於86年3月15日、90年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由王水樹、王清財、王壬田於最高限額25,000,000元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本金餘額12,373,074元外,另以王炎成亦為訴外人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本金257,131,302元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該部分債務亦屬王壬田為王炎成之連帶保證範圍。
惟上訴人於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債務辦理展期,要求王壬田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時,並未告知王炎成有為廣春公司為連帶保證,亦未告知簽署後保證範圍將有所增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法第247-1條第2款,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超出保證系爭借款債務範圍之條款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於逾12,37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因王炎成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多次請求展期,王炎成於109年4月1日申請展期至110年3月15日時,王壬田同意簽署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依系爭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王壬田於最高限額25,000,000元內,擔保王炎成對上訴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包含借款、保證等。王炎成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另擔任廣春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負有本金380,099,8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故王壬田對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範圍,包含王炎成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保證債務,金額合計已逾25,000,000元,該部分債務亦由上訴人繼承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於逾1,237萬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王炎成邀王水樹、王清財、王壬田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3月15日、90年1月30日分別向上訴人銀行借貸13,000,000元、12,000,000元,目前未償本金為12,373,074元。
2、王壬田於109年10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3、王壬田生前於109年2月4日曾向上訴人銀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載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系爭保證書上並記載「保證王炎成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幣別)新台幣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
4、王炎成因擔任廣春公司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原有之本金380,099,8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有部分受償。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除系爭借款債務外,是否及於系爭保證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經查,王壬田生前於109年2月4日曾向上訴人銀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載明「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等語;系爭保證書上並記載「保證王炎成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卷第77頁)。其中已載明被上訴人係以本金25,000,000元為保證限額,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即王炎成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其擔保之額度及範圍均屬明確,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王壬田就債務人王炎成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本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從而,債務人王炎成因擔任廣春公司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系爭保證債務,自應包括於本件保證契約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超出系爭借款債務範圍之條款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乃上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觀諸有關保證契約擔保範圍條款約定,其列於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之第1條,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有關「保證」二字更以粗體字特別標示,擔保之對象範圍明確,並無任何使被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本件亦無上訴人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王壬田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而是否提供最高限額保證之擔保,簽約前任由王壬田自由決定,且已以本金25,000,000元為保證限額,王壬田明知且承諾擔保額度,具可控制且有上限之風險,應不致使王壬田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尚難逕認有無端加重保證人王壬田之責任。因此,兩造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既已明文約定擔保之範圍不限於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從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之條款為無效,亦不生任意擴大被上訴人之責任,尚難遽指有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條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云云。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實務上常見之保證契約,為現今金融活動之常態,借款人向銀行提出借貸之要約,銀行須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有無提供相當擔保等要件,作為是否放款及額度範圍之依據,其中就最高限額保證之擔保方式,銀行所冒之風險較低,較能增強其對於借款人之放款意願,借款人亦能以較優惠之條件或較低之放款利率自銀行獲得融資,乃平等互惠。且本件已以本金25,000,000元為保證限額,應不致使被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況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王炎成有為廣春公司為連帶保證,亦未告知保證範圍將增加云云。然王壬田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第1條,均已載明保證範圍包括王炎成「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應認上訴人已告知擔保之對象及範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於逾12,373,074元之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王炎成 2 1/4 王水樹 3 1/4 王清財 4 1/4 王壬田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坐落上開土地) 1/1 王水樹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坐落上開土地) 1/1 王壬田 備註:王壬田過世後,編號4、6號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