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蕣光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亮
陳嘉臨(即張瑞晴之承受訴訟人)陳偉彰(即張瑞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張瑞晴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嘉臨、陳偉彰,業據陳嘉臨、陳偉彰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志亮為訴外人陳龍波、陳曾鳳嬌之子,張瑞晴為陳志亮之前配偶。陳龍波於92年9月14日與其全體子女即上訴人、陳志亮、訴外人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簽立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系爭約定書),於第3條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部分仍保留給魁」,性質上為陳龍波代理陳曾鳳嬌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0/1200)其中22.5坪贈與上訴人。嗣陳曾鳳嬌於96年8月23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陳龍波、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陳志亮於97年8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陳志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陳龍波後於99年10月6日死亡。詎陳志亮於106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瑞晴,張瑞晴嗣於108年3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上訴人係因債信問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陳志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其中5.62坪(計算式:22.5÷4=5.6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去)屬應保留予上訴人部分,陳志亮、張瑞晴明知此事,仍為前揭贈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按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1,759,810元計算之損害9,888,278元,陳志亮及張瑞晴之繼承人即陳嘉臨、陳偉彰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88,278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OO、OOO地三兄弟各得4分之1產權、娥、音各8分之1」,屬就陳龍波之財產所為約定,然陳龍波已於9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曾鳳嬌,於系爭約定書簽立時,系爭土地既非陳龍波財產,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而屬「其餘OO地」之範圍。又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文字用語,無從認定陳曾鳳嬌有將系爭土地死因贈與上訴人之意思。陳志亮自陳曾鳳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嗣因張瑞晴發現陳志亮對於婚姻不忠,陳志亮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贈與張瑞晴並辦理移轉登記,均係合法行使權利,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況上訴人自陳曾鳳嬌死亡時起即得請求陳志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侵權行為時效應自陳曾鳳嬌96年8月23日死亡時起算,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依陳曾鳳嬌死亡時之系爭土地價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88,278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名陳志魁)與陳志亮為兄弟,父為陳龍波,母為陳曾鳳嬌,張瑞晴為陳志亮之前配偶。
㈡陳龍波於9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曾鳳嬌。
㈢陳龍波於92年9月14日與其全體子女即上訴人、陳志斌、陳志
亮(下合稱陳志斌3人)、林陳斐娥、陳淑音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其中陳志斌因當時不在國內,僅於92年9月1日簽立之同名書狀簽名,係經其口頭同意。
㈣陳曾鳳嬌於96年8月23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陳龍波、林
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陳志亮於97年8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陳志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陳龍波嗣於99年10月6日死亡。
㈤陳志亮於106年5月16日,將自陳曾鳳嬌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70/480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晴,張瑞晴再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出售,售價為每坪1,759,810元。
㈥陳志亮、張瑞晴於106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
㈦系爭土地5.62坪於108年4月30日時之價值為9,888,278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志斌3人、林陳斐娥、陳淑音為陳龍波、陳曾鳳嬌之子女,
陳龍波於92年9月14日與陳志斌3人、林陳斐娥、陳淑音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其中陳志斌因當時不在國內,僅於92年9月1日簽立之同名書狀簽名,係經其口頭同意;系爭土地原為陳龍波所有,陳龍波於9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曾鳳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約定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9至31頁、審重訴字卷第51至54頁、重訴字卷一第77至230頁、卷二第345至4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關於系爭約定書之簽立緣由、過程,業據證人即陳龍波之弟
陳龍寅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約定書是關於陳龍波家分產的事,抬頭名稱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之「龍」是指陳龍波,「鳳」是指陳曾鳳嬌,內容有寫到分割多少份要給誰,是陳志斌3人分家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71頁),及證人陳淑音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約定書是伊當場依據大家意見修改繕打的,當時父親年紀大了,母親身體狀況不太好,陳龍寅向伊父親及伊兄弟姊妹建議把父母名下或用子女名義登記的財產先分清楚,以免之後分配遺產時發生爭執,母親那時候中風,意識狀況還可以,但是說話不太能表達,只能點頭或搖頭,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母親也有在場,有笑著說好,因為母親是家庭主婦沒有在寫名字,所以系爭約定書就沒有要母親簽名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27、330頁)。又細譯系爭約定書內容(原審雄司調卷第29、31頁),係就已登記在陳志斌3人名下之撫順街房地、日嘉股份、加拿大房地、幼稚園房屋及其他各自投資等,約定按目前登記名義各自取得所有權、分配盈餘或負擔損失,陳龍波之日嘉股份則贈與長孫陳偉豪(第1、5、7條),就出售明華路地所得款項2,700萬元,約定扣除各項稅捐、預留處理OOO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及分配陳龍波、陳曾鳳嬌、上訴人、陳志斌若干數額後,餘款由陳志斌3人平均分得(第2條),就OO地、OOO地部分,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仍保留給魁」,其餘OO地、OOO地由陳志斌3人各分得1/4,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分得1/8(第3條),並約明由上訴人負責陳龍波、陳曾鳳嬌之吃住,陳志斌、陳志亮每月各給付2萬元生活費,如有漏列之產權、義務或陳龍波、陳曾鳳嬌費用不足,由陳志斌3人各承擔1/3(第4、9條),是系爭約定書乃就已登記在陳志斌3人名下之財產及尚登記在陳龍波、陳曾鳳嬌名下或屬陳龍波、陳曾鳳嬌之財產,暨陳龍波、陳曾鳳嬌之扶養照顧事宜而為約定,堪予認定。
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系爭約定書係由陳龍波、陳曾鳳嬌
與其等全體子女即陳志斌3人、林陳斐娥、陳淑音共同協議簽立,目的係為處理陳龍波、陳曾鳳嬌名下或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家族財產分配事宜,屬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暨繼承人相互間所為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核其內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及陳志亮既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第3條僅係就陳龍波之財產為約定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同意系爭約定書不具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惟另案之當事人為陳志彬與陳志亮,上訴人非另案當事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筆錄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三第67、6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㈣關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仍保留給魁」所稱OO地為何一節,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陳龍寅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父親陳藔生前有投資OO耐
火磚公司,公司位在高雄市○○地區○○路、○○路交叉路口三角窗,工廠當時占地一甲多,後來因為不能在該地排廢氣、開工廠,就把工廠收起來,並出售土地,但買方沒有錢,就將土地切一半,返還北邊的土地,陳藔可以分到4間臨○○路的店面(實際上是分地,不是真的有蓋店面),陳藔把這4間店面分給伊三兄弟一人一間,一間給長孫魁阿(即上訴人),系爭約定書第3條所稱「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是指伊家族分家時長孫都有1份,伊三兄弟都有1份,另1份就是要給長孫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7至275頁)。
⒉證人陳淑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家族是重男輕女的傳統家
庭,且很重視長孫,祖父的財產都會分1份給長孫,當時祖父有提到OO公司解散後,祖父家族可分得4間店面的土地,三個兒子及長孫各1間,每間45坪,後來OO公司股東沒有執行蓋店面的決議,就決定把OO公司坐落的土地賣掉分價金,但買方資金不夠,只買了靠南邊的一半土地,剩下北邊即系爭土地沒有賣掉分給股東,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OO地指的就是當時登記在伊父母名下之系爭土地部分,保留給魁部分是指靠近○○路路邊1/2店面,當時陳龍波有提到陳藔交代要給上訴人的就是靠近○○路路邊1/2店面的土地,陳龍波這樣講,伊就照著寫(系爭約定書第3條),其他兄弟姊妹當時沒有反對意見,「其餘OO地」是指登記在伊父母名下之系爭土地扣除要給長孫後剩餘的部分及其他附近零星土地,母親過世後,正常情況就系爭土地應該先切割22.5坪給上訴人,其餘土地再分配,但因為上訴人有債信問題沒有辦法登記,由伊、陳志亮、陳斐娥、陳志斌各登記1/4,每個人都有分到要保留給上訴人的22.5坪的1/4,日後出售土地就要把單獨保留給上訴人部分的價金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28至331頁)。
⒊證人陳龍寅、陳淑音所述核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歷年異
動情形相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一第77至230頁、卷二第345至403頁),又衡以其二人為兩造親近親屬,且分別為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當事人,對於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當知之甚明,尤以陳淑音所述內容對其本身更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當無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不利之理,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是依系爭約定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客觀情狀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部分仍保留給魁」之約定,得請求取得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其中22.5坪,堪予採信。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事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餘OO地」之範圍云云,然該事件之當事人為陳志斌、陳志亮,並非本件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99至301),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主張陳曾鳳嬌死亡後,其基於與其他兄弟姐妹之共識
,暫將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歸其所有土地登記在其他兄弟姐妹名下,陳志亮、張瑞晴明知系爭土地其中22.5坪屬保留予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將其中1/4借名登記在陳志亮名下,竟於106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為移轉登記,嗣於108年3月間將之出售,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陳曾鳳嬌於96年8月23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陳龍波、
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陳志亮於97年8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陳志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陳龍波嗣於99年10月6日死亡,陳志亮於106年5月16日,將自陳曾鳳嬌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晴,張瑞晴再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出售,售價為每坪1,759,8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3至49頁,重訴字卷一第77至230頁、審重訴字卷第55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⒉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前段約定,系爭土地其中22.5坪屬應分
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已如前述,又據證人陳淑音於原審證稱:陳曾鳳嬌死亡後,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以外之子女即陳志斌、陳志亮、林陳斐娥及伊各1/4方式登記,每個人都有分到要保留給上訴人的部分,因為上訴人有債信問題,所以不但沒有把該分給上訴人的22.5坪(指系爭契約書第3條「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仍保留給魁」部分)切割出來,上訴人可繼承的1/4(指系爭契約書第3條「其餘OO地由陳志斌3人各分得1/4,林陳斐娥、陳淑音各分得1/8」部分)也借名登記在伊與林陳斐娥名下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29至33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債信問題,乃將前揭「祖父保留予長孫」之系爭土地其中22.5坪借名登記在陳志斌、陳志亮、林陳斐娥、陳淑音名下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於92年9月1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張瑞晴有在
現場一節,核與證人陳淑音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31、332頁)相符,且經證人陳龍寅於本院證稱:
當時大家一起在陳志斌3人住家1樓討論分財產的事情,陳志亮住在該處4樓,分財產陳志亮、張瑞晴一定會去等語(本院卷165頁)在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惟由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OO地、OOO地三兄弟各得1/4產權,娥、音各1/8……」等語,及證人陳淑音前揭證述,可知陳志亮就「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仍有受分配之權利,陳志亮嗣以繼承為原因自陳曾鳳嬌受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有部分實屬其自身本可受分配者,非全屬上訴人借名登記而來,則張瑞晴雖於系爭契約書簽立時在場,縱因此得知系爭契約書內容,然系爭契約書第3條既未具體載明「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OO地」之範圍,難以期待張瑞晴能單憑該約款之文字敘述而知悉上訴人、陳志亮得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又上訴人自承係於陳曾鳳嬌死亡(96年8月23日)後,始與陳志斌、陳志亮、林陳斐娥、陳淑音達成共識,將系爭土地中22.5坪借名登記在陳志斌等4人名下,張瑞晴既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書復早於92年9月14日簽立,則張瑞晴縱知悉爭契約書內容,仍無從據此推認張瑞晴亦知悉上訴人與陳志斌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張瑞晴於系爭契約書簽立時在場,主張張瑞晴知悉陳志亮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有部分屬上訴人借名登記而來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張瑞晴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一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汎陸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3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5至125、167至179、217至229頁),張瑞晴所為核與共有人共同出售土地之交易常態無違,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瑞晴具不法意圖之情形下,張瑞晴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之行為自非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
⒋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債信問題,於陳曾鳳嬌死亡後,將其本可分得之系爭土地其中22.5坪之1/4借名登記在陳志亮名下等情,業如前述,則陳志亮於106年5月1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瑞晴,就其中屬上訴人借名登記部分,雖已違反其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之給付義務,侵害上訴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造成上訴人損失,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難謂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⒌綜上,陳志亮、張瑞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及張瑞晴嗣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均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亮及張瑞晴之繼承人陳嘉臨、陳偉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88,278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