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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李緯奇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 訴 人 蕭富元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緯奇(下稱李緯奇)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富元(下稱蕭富元)前向李緯奇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合計650萬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除編號3本票未載到期日,其餘編號本票之到期日即該借款之清償日,蕭富元僅清償230萬元,尚有42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蕭富元應給付李緯奇4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應為支付命令之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蕭富元於原審之反訴(下稱反訴),以:蕭富元稱遭李

緯奇詐騙並非真實,蕭富元因積欠李緯奇650萬元,方給付230萬元,並無另給付530萬元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蕭富元則以:㈠蕭富元因受李緯奇詐欺匯款230萬元,並交付本票予綽號「鴨

母」之人供清償高利貸本息,本件借款債權人應為綽號「鴨母」之人而非李緯奇,該借款因侵權行為所生,蕭富元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蕭富元嗣發現受騙即對李緯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因犯罪證據不足駁回蕭富元之告訴及再議。然依常理債務人不可能為躲避債務,甘冒刑事誣告之風險,況李緯奇於刑事偵查中陳稱蕭富元所欠款項加計利息約495萬元,與本件所主張650萬借款差距甚遠,李緯奇對蕭富元確無420萬元債權存在。兩造並無商業往來,蕭富元為無固定收入藍領工人,本票並無記載受款人,蕭富元亦無簽立借據予李緯奇,如蕭富元確積欠李緯奇借款未償,李緯奇理應積極追討,無任令本票罹於時效。李緯奇就兩造間存有借款應舉證,縱有借款存在,蕭富元除匯款230萬元外,另交付530萬元給李緯奇,足以抵銷(應為清償之誤)等語置辯。

㈡蕭富元於原審反訴主張:蕭富元於101年間擔任訴外人陳○○(

原名陳○○)向地下錢莊借款70萬元之保證人,陳○○後未如期償還,本利和累積至270萬元,地下錢莊要求蕭富元償還。

雖蕭富元自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8日償還部分本金,仍有本利約200萬元未償,李緯奇知悉上情向蕭富元佯稱,蕭富元因向綽號「鴨母」之人借貸2筆高利貸,其中一筆至104年農曆年間本利和為500餘萬元,另筆當鋪借款400萬為由,要求蕭富元償還900多萬元。蕭富元未就有無積欠債務及額度為何詳加査證,於104年7月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匯款230萬元及交付現金530萬元予李緯奇,李緯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蕭富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李緯奇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李緯奇應給付蕭富元760萬元。(蕭富元於原審另請求李緯奇應返還本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蕭富元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駁回各該請求為給付,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緯奇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緯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富元應給付李緯奇4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蕭富元之上訴駁回。蕭富元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富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緯奇應給付蕭富元760萬元。㈢李緯奇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蕭富元曾簽立本票與李緯奇。

㈡蕭富元曾匯款230萬元給李緯奇。

五、本院論斷:㈠李緯奇對於蕭富元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李緯奇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蕭富元清償借款42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僅憑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緯奇主張兩造間存有本票所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

蕭富元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緯奇就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李緯奇陳述借款當時都交付現金,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其所述,李緯奇非但無法證明兩造就本票各該面額2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亦無從證明確曾交付各該款項予蕭富元,無從僅憑李緯奇持有蕭富元所簽發本票,推論兩造存有650萬元借款。

⒊據此,李緯奇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予蕭富元,兩造間難認有李緯奇所稱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李緯奇主張蕭富元向其借款650萬元,扣除蕭富元已匯款230萬元後,尚積欠42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蕭富元給付42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李緯奇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蕭富元有無另交付530萬元予李緯奇?蕭富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緯奇返還760萬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構成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蕭富元反訴主張李緯奇知悉其為陳○○向錢莊借款70萬元之保

證人,雖曾代陳○○償還,仍有本利約200萬元未償,竟向蕭富元佯稱,其向綽號「鴨母」之人借貸2筆合計900多萬元之高利貸要求償還,致蕭富元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匯款230萬元及交付現金530萬元,李緯奇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李緯奇就蕭富元以匯款方式交付230萬元不爭執,為前已論,然就蕭富元主張另有交付現金530萬元,且加計前開230萬元合計760萬元,均係受李緯奇詐騙所致等節,則予以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蕭富元就其所主張另有交付530萬元予李緯奇,且包含李緯奇所不爭執前揭230萬元,合計760萬元款項之給付,均係欠缺給付目的,即李緯奇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蕭富元前以本件原因事實,對李緯奇、陳○○共同涉犯詐欺

取財,另李緯奇與訴外人陳○○及劉○○共同涉犯重利等罪嫌,對渠等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李緯奇等人有蕭富元所告訴之詐欺取財、重利等罪嫌,以OOO年度○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蕭富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OOO年度○○○字第OOOO號駁回再議,蕭富元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認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緯奇、陳○○有蕭富元所訴之前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反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蕭富元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以OOO年度○○字OO號刑事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參。

⑵李緯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5年7月6日警詢中雖供述蕭富元

、蕭○○(即蕭富元之父)還款時間、數額如下:①104年2至3月在復興路上分別給付30萬元、40萬元(警卷第3頁)。②103年在高雄市新興區閱覽室外面公園給付70萬元(警卷第11頁)。③104年2至3月,蕭○○於住處交付90萬元(警卷第12頁)。④104年2至3月蕭富元在大同路多納茲咖啡館交付120萬元(警卷第12頁)。⑤105年6月在雄商附近超商交付120萬元(警卷第13頁)。⑥104年9月至105年2月,蕭富元每月交付10萬元,合計60萬元(警卷第13頁),其中

③、④部分亦經證人蕭○○於本院審理時陳證明確(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依李緯奇上開所陳蕭富元、蕭○○合計交付數額為53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70萬元+9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60萬元=530萬元),然李緯奇於警詢亦供稱該530萬元係清償借款所用,故依李緯奇陳述,至多僅能認蕭富元交付530萬元,並無事證足可認定該款項交付係因受李緯奇之詐欺所致。

⑶雖蕭富元復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譯文為

證【高雄地檢OOO年度OOOOO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3至331頁,其中偵查卷第224至229頁與第273至278頁,另第239至260頁、第284至306頁、第309至331頁所載對話內容相同,重複引用】,藉以證明李緯奇有詐欺行為。然觀諸該對話譯文內容,兩造所討論者:或為蕭富元共簽發幾紙本票、面額究為何,及向李緯奇、綽號鴨母之人之借款、利息與償還數額,另向李緯奇友人經營當鋪借貸400萬元等節進行討論(偵查卷第224頁、第230頁、第227頁、第232頁、第244至245頁、第248頁、第253頁、第261至263頁),蕭富元於對話中自承確積欠綽號鴨母之人及李緯奇友人所經營當鋪借款無誤,並告知李緯奇其欲以何方法籌款清償,且告知其父蕭○○將出面代償,與李緯奇進行商議(偵查卷第225至226頁、第242至243頁),李緯奇曾質疑蕭富元說謊,抱怨蕭富元為陳○○70萬元本票作保,致其介入蕭富元與陳○○紛爭,介紹蕭富元向綽號鴨母之人借款,因此受到拖累,遭綽號鴨母之人逼債,屢向蕭富元確認還款數額及日期,甚引發口角(偵查卷第230至235頁、第246至247頁、第249至259頁、第264至265頁、第279至280頁、第282至283頁、第288頁),李緯奇進告知蕭富元欲將蕭富元向綽號鴨母之人借款之事及遭逼債一情,轉知蕭○○,遭蕭富元阻止,蕭富元並稱會自行告知蕭○○,並討論雙方父親就借款事出面解決相關事宜(偵查卷第227至229頁、第235頁、第249頁、第284至290頁);兩造復就另筆500多萬元之事宜進行討論,依對話內容,蕭富元對於存在該筆500多萬一事並不爭執(偵查卷第238頁),兩造並對於蕭富元積欠綽號鴨母之人款項數額(包括利息)進行會算確認(偵查卷第248頁、第268頁、第273頁)。本院細譯兩造前開對話內容,認蕭富元簽發本票及交付上開⑵所述款項予李緯奇之緣由,係蕭富元或幫陳○○擔任7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或自行需款,乃向綽號「鴨母」之人及李緯奇友人所經營之當鋪借款,經高利貸滾利計息後累計達數百餘萬元,蕭富元給付李緯奇款項,均用以清償綽號鴨母之人之高利貸,此核與蕭富元於本訴所辯本件借款債權人為綽號鴨母之人等語,及蕭○○證稱陳○○拜託蕭富元處理其向綽號鴨母之人借款70萬元,蕭富元後透過李緯奇跟綽號鴨母之人或其他錢莊借錢,鴨母收取9分至20幾分不等利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依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蕭富元交付前開款項係遭李緯奇詐欺所致。

⑷雖依李緯奇於本訴主張及前開警詢供述內容,李緯奇收受

蕭富元所交付230萬元、530萬元,李緯奇並於本訴主張該230萬元源自兩造借貸而來,經本院以李緯奇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為李緯奇請求返還借款不利認定,然交付、收受金錢原因多端,不能僅以兩造就該230萬元無法認定彼等二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遽論蕭富元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李緯奇受領該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蕭富元,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李緯奇縱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依兩造對話內容,蕭富元所交付之前掲款項應為用以清償綽號鴨母之人之高利貸利息,則蕭富元受損係在於清償綽號鴨母之人之高利貸之給付行為,李緯奇並無因蕭富元給付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蕭富元未就李緯奇因該給付受有任何利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李緯奇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⑸從而,蕭富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李緯奇返還760萬元,亦屬無據。

⒊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前開規定自明。而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參照)。蕭富元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李緯奇,惟觀其待證事項,除為反駁李緯奇本訴所稱兩造係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及藉以證明其反訴所主張李緯奇受領前開款項係不當得利等節。然李緯奇於原審及本院或已親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明本訴緣由及反訴抗辯,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本件即令李緯奇就主張兩造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縱無法舉證證明,亦不足以反證蕭富元所稱李緯奇有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真實,為前所述。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訊問李緯奇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緯奇本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蕭富元給付4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蕭富元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緯奇給付76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