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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蔡福欽

蔡水吉蔡泳木蔡泳龍蔡坤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勝慧、蔡勝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9,308,000元(計算式:557地號10,205,865元+559地號59,102,135元=69,308,000元),則本件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價金,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4,751,583元(計算式:〈10,205,865元×4名被上訴人持分總和8590/9600=9,132,123元〉+〈59,102,135×被上訴人蔡勝慧、蔡勝利持分總和741/960=45,619,460〉=54,751,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0,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