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被上訴人 簡意純
蕭卓秀鑾簡政翔江新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上訴人 簡永泰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余景登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皚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簡意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意純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 萬4,9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簡意純、林育皚應與前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卷第132、141、263頁),並聲明: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簡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 萬4,980元,及其中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翔、江新教應自原審111 年4 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三送達翌日起,林育皚應自上訴人112 年2月23日民事補充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及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歷次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行為,簡政翔提供帳戶予簡意純以受領價金,江新教則代為撰寫買賣契約,而共同或幫助簡意純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向伊購買原物料乙批,並邀同簡意純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簽立買賣契約外,上綸公司、簡意純等人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6萬元、到期日110年4月28日之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詎簡意純因恐遭伊追索,竟於110年7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高齡75歲而銀行不可能核貸之蕭卓秀鑾,並於同年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卓秀鑾又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簡意純之叔父即簡永泰,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簡永泰再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年僅26歲而無資力之林育皚,並於同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簡意純與蕭卓秀鑾間及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所為之買賣,均無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前揭三次買賣時間緊接,與不動產待升值方出售圖利之常情不符,顯係為妨害債權人行使債權而非基於真意,是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諸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簡意純本得輾轉代位簡永泰請求林育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簡意純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前揭三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前揭三次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簡意純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三次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致簡意純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者,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簡政翔提供其銀行帳戶予簡意純收受簡永泰所匯入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之行為,暨江新教以地政士之身分為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之行為,均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244條第2、4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簡意純對蕭卓秀鑾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蕭卓秀鑾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蕭卓秀鑾對簡永泰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簡永泰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簡永泰對林育皚就系爭房地,以110 年8 月27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9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林育皚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
萬4,980元。備位聲明:㈠簡意純對蕭卓秀鑾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蕭卓秀鑾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蕭卓秀鑾對簡永泰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 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簡永泰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簡永泰對林育皚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9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林育皚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萬4,9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意純因鄰居蕭卓秀鑾以62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後,欲解除契約,乃央請簡永泰接手系爭房地,簡永泰因簡意純為其姪女,同意以620萬元向蕭卓秀鑾購買系爭房地,而因蕭卓秀鑾尚未給付簡意純價金,三人協議由簡永泰將應付蕭卓秀鑾之第一期款項200萬元直接匯至簡意純向其弟簡政翔所借用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江新教係依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之意思,製作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嗣簡永泰因央行打房政策限制貸款成數,乃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始由林育皚以6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代償簡意純就系爭房地之貸款359萬0020元。伊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及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系爭房地移轉行為部分,如原審訴之聲明(即前述一、先備位聲明㈠至㈢)。㈢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簡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 萬4,980元,及其中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翔、江新教應自原審111 年4 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三送達翌日起,林育皚應自上訴人112 年2月23日民事補充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綸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邀同簡意純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上綸公司、簡意純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6萬元、到期日110年4月28日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簡意純與蕭卓秀鑾於110年7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總價為620萬元。簡意純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卓秀鑾。蕭卓秀鑾並未給付簡意純任何價金。
㈢蕭卓秀鑾與簡永泰於110年7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總價為620萬元。蕭卓秀鑾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永泰。簡永泰於110年7月16日將200萬元匯入簡意純之胞弟簡政翔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㈣林育皚係經由永慶房屋居間向簡永泰買受系爭房地。簡永泰
與林育皚於110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630萬元。簡永泰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育皚。林育皚以其向玉山銀行貸得504萬元,於110年9月29日為簡意純代償同銀行系爭房地抵押貸款359萬0,020元。
㈤林育皚於本件訴訟前與簡意純、蕭卓秀鑾均不認識。
五、簡意純與蕭卓秀鑾間、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簡永泰與林育皚間先後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就系爭房地先後三次買賣,係為妨害伊對簡意純債權之行使,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簡意純與蕭卓秀鑾於110年7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為620萬元,簡意純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卓秀鑾,然蕭卓秀鑾並未給付簡意純任何價金;又蕭卓秀鑾與簡永泰於110年7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620萬元。蕭卓秀鑾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永泰。簡永泰於110年7月16日將200萬元匯入簡意純之胞弟簡政翔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另林育皚係經由永慶房屋居間向簡永泰買受系爭房地。簡永泰與林育皚於110年8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630萬元。簡永泰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育皚,林育皚持以向玉山銀行核貸款項,於110年9月29日為簡意純代償同銀行系爭房地抵押貸款359萬0,020元等情,有簡意純與蕭卓秀鑾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原審審訴卷第103至124頁;原審卷第161至169頁);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71至179、379至389、393至420頁);簡政翔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傳票(原審卷第139至141、451至459頁)、簡永泰之凱基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43、145頁);簡永泰與林育皚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合泰建經建北分行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給暨點交證明書、林育皚代償簡意純貸款之還款明細資料(原審卷第29至75、147、211至223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依前揭三次買賣當事人之陳述:
⒈簡意純陳稱:伊已不住在系爭房地,想要趕快賣掉系爭房地
,伊與蕭卓秀鑾相識4、5年,她是伊小孩的保母,基於信任,故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蕭卓秀鑾手上並無現金,伊請她在10月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只是後來她就沒付錢,當時伊有問她,看她要不要賣,賣後再將錢轉給伊,但她找不到買主,伊就請伊小叔簡永泰出面,因他有認識房地產買賣的。伊當時估算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價值約260萬元。簡永泰先匯款200萬元至伊胞弟簡政翔的帳戶,伊另有收到現金70幾萬元,總共270幾萬元,此為已經扣掉銀行貸款之金額。
之後簡永泰將系爭房地再賣給林育皚的事,伊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58、259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⒉蕭卓秀鑾陳稱:伊一開始想要買系爭房地,後來又想說不要
買了,因伊兒子不要搬回來。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伊名下,但伊說不要買了,就請代書去處理,故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伊本來住巷尾,系爭房地是在巷口,伊是要買給自己住的,伊打算賣掉巷尾的房子以現金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要貸款。伊準備自己賣房子,沒有找仲介,是出門運動跟朋友講講看有沒有人要買,伊沒有貼單出售,但沒有賣出去。伊本身沒有6、700萬元現金可以購買系爭房地。後因伊不夠錢,就不買系爭房地,也沒有賣巷尾的房子。伊知道簡意純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因伊沒有付錢,簡意純要過戶至伊名下沒有關係。伊有在與簡意純、簡永泰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及蓋印,伊與簡永泰簽訂買賣契約時,簡意純、伊、代書在場,伊不認識簡永泰等語(原審卷427、428頁;本院卷第329至332頁)。
⒊簡永泰陳稱:簡意純來找伊的,她說她的保母不買系爭房地
,想要賣伊,伊才去看系爭房地,伊不知道她為何要賣系爭房地。她說若伊不買,請伊找仲介出售。伊查證系爭房地無查封登記,且簡意純係伊姪女,她沒有說她在外有債務,伊即依簡意純之指示,將200萬元直接匯入簡政翔之帳戶。伊與簡意純、蕭卓秀鑾三人是同時在場簽約,因蕭卓秀鑾未給付價金予簡意純,就約定價金直接給付簡意純,並以貸款塗銷抵押。又因伊已支付200萬元,其餘伊可以貸款,故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並無不尋常。伊與簡意純之契約是簽訂620萬元,伊付了200萬元後,尚有餘額420萬元,伊原預計以貸款支付,但剛好遇到政府打房,因系爭房地為伊的第二間房子,伊之貸款成數不到7成,貸款差額上有100多萬元,伊怕無法支付價金而違約,就找仲介將系爭房地以630萬元出賣予林育皚,但伊沒有告知此事,因伊已給付200萬元予簡意純,伊怕她不還此200萬元,故未說要移轉回去給她,反正伊可以在時間內給付尾款給她,所以沒必要將系爭房地返還簡意純。林育皚清償完畢簡意純之抵押貸款後,伊與林育皚結清尾款後,於110年10月1日再將尾款6、7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簡意純。林育皚是透過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伊只有在簽約時,才與林育皚見面,見面時,伊並未告知系爭房地之前之移轉狀況等語(原審卷第428至431頁;本院卷第332至334頁)。
⒋林育皚陳稱:伊不知簡意純與蕭卓秀鑾、蕭卓秀鑾與簡永泰
間之買賣,亦不知簡永泰將200萬元匯入簡政翔帳戶及其為何出賣系爭房地,伊是在永慶房屋的網站上看到系爭房地要賣,經仲介帶到現場看屋,現場沒有住人,伊出價由仲介去談妥後,將價金支付給履約保證公司並委託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431、432頁)。
㈣至簡意純雖另陳稱:伊僅拿到200萬元云云,而與簡永泰及承
辦簡意純與蕭卓秀鑾、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江新教所稱:簡永泰另於110年10月1日給付現金約70萬元予簡意純等語不符(原審卷第317、429頁),然觀以簡意純在蕭卓秀鑾與簡永泰之買賣契約第2條:「…尾款76萬0980元…110年10月1日」,及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買方已於10月1日將本件買賣…尾款76萬0980元付清無誤」等文字旁均蓋印其上(原審卷第173、179頁),可認簡意純確有於110年10月1日再收取價金76萬0,980元。
㈤由上可知,簡意純於110年7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62
0萬元出賣予蕭卓秀鑾,在蕭卓秀鑾尚未給付任何價金,即於110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蕭卓秀鑾名下。其後,蕭卓秀鑾因故不欲購買系爭房地,簡意純乃找其叔父簡永泰購買系爭房地,簡永泰查證系爭房地無查封登記,且簡意純為其親姪女,同意以總價6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0年7月16日將部分價金200萬元直接匯入簡意純所指定簡政翔之帳戶,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8日由蕭卓秀鑾移轉登記至簡永泰名下,而簡永泰因政府打房,未能取得足額貸款,乃再委請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嗣林育皚經該仲介居間於110年8月18日以總價630萬元向簡永泰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15日移轉登記至林育皚名下,林育皚以其向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於110年9月29日為簡意純代償同銀行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完畢。簡永泰另於110年10月1日給付尾款76萬0,980元予簡意純(簡意純自簡永泰合計受領276萬0,980元)。至蕭卓秀鑾、簡永泰就簽訂買賣契約時,簡永泰是否在場乙節,所述固稍有歧異,惟其等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主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前後一致,且簡永泰已提出給付價金之金錢往來證明,自不得僅以主要情節以外之事陳述未盡相同,即逕認其等間之買賣係虛偽不實。稽此,堪認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除蕭卓秀鑾外,並以交付現金、匯款及代償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自難謂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㈥上訴人雖主張:蕭卓秀鑾尚未給付價金,簡意純即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簡意純與蕭卓秀鑾間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不合理。又蕭卓秀鑾已高齡75歲,銀行不可能核貸予蕭卓秀鑾,其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林育皚年僅26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如前所述,蕭卓秀鑾原為簡意純子女之保母,其等相識4、5年之久,簡意純基於信任關係,於蕭卓秀鑾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蕭卓秀鑾名下,並於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
「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及任何費用」,尚不悖常情,亦無悖於私法自治原則。又蕭卓秀鑾原欲出售其原有房地得款以購買系爭房地,自與其是否得向銀行貸得款項無涉。另林育皚之父林泉嶧先後於110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63萬元、18萬元予林育皚,合計131萬元,此有匯款憑證及林泉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核與林育皚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專戶明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47頁),是林育皚陳稱:伊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6萬元,係由父母贊助等語,應值採信。至林育皚購買系爭房地之其餘款項,係由其向銀行之貸款支付,亦如前述,而參以林育皚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其於108、109、110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約30餘萬元、30餘萬元、50餘萬元,則以林育皚購屋時年齡及貸款期間而論,林育皚應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至清償完畢之能力,況現今父母為子女負擔部分貸款,亦屢有所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殊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簡意純因恐遭伊追索,其與蕭卓秀鑾間、蕭
卓秀鑾與簡永泰間之買賣,均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前揭三次買賣時間緊接,與不動產待升值方出售圖利之常情不符云云。查,蕭卓秀鑾須處分其原有房屋後,始有能力向簡意純購買系爭房地,嗣簡意純見蕭卓秀鑾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轉向簡永泰出賣系爭房地,簡永泰因未能取得足額貸款,乃委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林育皚,林育皚已繳付買賣價金完畢,業敘如前。是蕭卓秀鑾及簡永泰既因無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支付所約定之全部價金,則簡意純與蕭卓秀鑾、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之買賣,未能塗銷簡意純就系爭房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屬當然。又該二次買賣雖因上情而交易未果,然簡意純及簡永泰見狀立即尋找買家或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嗣由林育皚經專業不動產仲介居間向簡永泰買受系爭房地,並自備頭期款及以貸款繳付買賣價金完畢,是前揭三次買賣雖時間緊接,然該等交易過程尚未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自難憑此推認前揭三次買賣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㈧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諸事證,均不足以作為簡意純、蕭卓
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表示之佐證,故上訴人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承上所述,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並非虛偽買賣,則簡永泰對林育皚、蕭卓秀鑾對簡永泰、簡意純對蕭卓秀鑾均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亦無從代位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行使該權利。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訴請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項規定,請求撤銷簡意純與蕭卓秀鑾間、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簡永泰與林育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綸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邀同簡意純等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6萬元、到期日110年4月28日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不爭執事項㈠)。是簡意純現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上訴人為簡意純之債權人。其次,簡意純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蕭卓秀鑾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財產,為簡意純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足證簡意純除系爭房地外已別無其他足供清償上訴人債權之財產或收入,是簡意純為上開移轉行為後,對上訴人顯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事,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當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㈢然則,蕭卓秀鑾陳稱:一開始是簡意純在向伊說笑,說她想
要賣房子,伊就跟她說要買,詳細談話內容已忘記等語(原審卷第427頁)。簡永泰陳稱:伊不知道簡意純為何要賣系爭房地,她也沒有說她在外有債務,伊當時不知道簡意純是否有負債等語(原審卷第428頁;本院卷第332、333頁)。
林育皚陳稱:伊不知簡意純與蕭卓秀鑾、蕭卓秀鑾與簡永泰間之買賣,亦不知簡永泰為何要賣系爭房地給伊,伊是在永慶房屋之網站上看到售屋訊息等語(原審卷第431、432頁)。是難認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均已明知簡意純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稽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於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73萬4,980元,有無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簡政翔提供其銀行帳戶予簡意純收受簡永泰所匯入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之行為,暨江新教以地政士之身分為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之行為,均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上訴人因所持上綸公司、簡意純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取得原法院於110年6月21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不爭執事項㈠),而簡意純於110年7月5日與蕭卓秀鑾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蕭卓秀鑾,嗣蕭卓秀鑾因故不予購買,簡意純乃出面找簡永泰買受,蕭卓秀鑾與簡永泰於同年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8日自蕭卓秀鑾移轉登記予簡永泰,簡永泰乃依簡意純之指示,將部分買賣價金200萬元匯至簡意純向簡政翔借用之帳戶內,業述如前。又簡意純自承:其見蕭卓秀鑾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向蕭卓秀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因當時已找好新的買主簡永泰,且因其當時尚有其他債務,財務狀況不好,故須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3、214、326頁)。是由簡意純未向上訴人履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後,旋將系爭房地輾轉出賣並移轉登記至蕭卓秀鑾及簡永泰名下之緊接時序,及其指示簡永泰將價金匯入向簡政翔借用之帳戶,並參以簡意純見蕭卓秀鑾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並未向蕭卓秀鑾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因其當時已找好新買家簡永泰,且其當時尚有其他債務,財務狀況不好,故須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為簡意純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3、214、326頁)等情以觀,足認簡意純因財務狀況不佳,急欲拋售系爭房地變現,且為使上訴人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就其名下財產取償,乃向他人借用帳戶以隱匿其出賣房地所得之流向。是簡意純顯係意圖逃避清償債務而為脫產至明,其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㈢簡意純嗣雖改稱:伊當時並非急著用錢,只想趕快賣掉系爭
房地。伊除積欠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擔任上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每月尚無應支付其他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伊賣掉系爭房地後,實際收受之買賣價金為270幾萬元,已用以清償出賣系爭房地後才向親戚朋友之借款,伊有想要對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但伊先把錢還給親朋好友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8頁)。惟倘屬為真,簡意純於斯時既無資金需求,其於蕭卓秀鑾不願買受系爭房地時,更應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蕭卓秀鑾返還系爭房地予己,繼續持有該不動產以達保值之目的,然簡意純竟急尋其他買家(即簡永泰)並迅速辦理移轉登記至該買家名下,此出脫財產之情境,顯非合於常理。況簡意純先稱其當時並非急於用錢,與其後稱賣屋後又向親友借款乙情,相互矛盾。是其此部分所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不足為取。又簡意純將系爭房地出賣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簡意純為上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簡意純將系爭房地出售,積極減少其現有財產,並將出售得款僅向他債權人為清償,致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有給付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且使上訴人無法公平受償,反益證其係故意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甚明。
㈣次者,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各次之
買賣,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等尚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簡政翔陳稱:簡永泰曾於110年7月16日匯入200 萬元至伊帳戶,該帳戶係簡意純向伊借用的,簡意純並未向伊說為何不用她自己之帳戶,伊就單純借她使用,伊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伊陪同簡意純去領取該款項,簡意純並未向伊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及用途。伊不知道簡意純在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簡意純之財務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335、336頁),核與簡意純所稱:簡政翔願意借伊帳戶,他並未問伊借帳戶之原因,伊也沒有告知他借用帳戶之目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5頁)。江新教陳稱:伊有在簡意純、蕭卓秀鑾及簡永泰間之買賣契約上簽名,伊係依他們之意思書立買賣契約,且他們都有同意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蕭卓秀鑾簽約後反悔不買,後來他們三方(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怎麼討論的,伊不清楚,就出賣給簡永泰,伊只負責簽約。他們三人商量好,就由簡永泰直接付款給簡意純,簡永泰先支付200萬元,扣除貸款後,再以現金支付尾款6、70萬元。一般地政辦理之流程,只要當事人約定好即可,伊有上傳實價登錄。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並未有悖交易常情,因付清價金之期限尚未屆至(按指簡意純與蕭卓秀鑾間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終期即110年10月7日,參原審卷第169、179頁之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9頁;本院卷第337、338頁),亦與簡意純所稱:江新教就系爭房地擬定買賣契約條款及辦理過戶,並無問伊為何要在短期間內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蕭卓秀鑾及簡永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4、326頁)。依上所陳,僅可認簡政翔提供其帳戶予簡意純使用,以作為簡永泰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用,簡政翔對簡意純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及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俱無所悉,且不知簡意純之財務狀況,而江新教僅為依當事人意思擬定買賣契約內容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其對系爭房地何以先後移轉登記予蕭卓秀鑾及簡永泰,並不知情。稽此,尚難認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簡政翔、江新教有參與或幫助簡意純脫產,致簡意純對上訴人無法清償債務,而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自難令其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據上,簡意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之債權
陷於給付不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簡意純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查,上訴人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283頁),以簡永泰出賣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餘額286萬0,980元扣除買方仲介費126,000元後之273萬4,980元,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院卷第376、377頁)。而簡意純自簡永泰處,除先取得匯款200萬元外,並於110年10月1日取得結算後之尾款76萬0,980元,合計276萬0,98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簡意純賠償之上開金額並未超逾此數。從而,上訴人請求簡意純賠償273萬4,980元,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簡意純給付273萬4,98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即追加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32、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請求林育皚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部分,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
79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蕭卓秀鑾、簡永泰、簡政翔、江新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萬4,98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