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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勞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明蘭被上訴人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7,262元,及按附表(C)欄所示本金各自如附表(H)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提撥新臺幣32,59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72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4%、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潤生公司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78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潤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5,800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潤生公司、被上訴人黃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及追加、擴張聲明(下稱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1,792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提繳65,912元及7,01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及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9,212元包含「職災薪資525,6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醫療費用10,000元及失能給付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投勞保損失45,21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二審卷第481、541頁)。查:

一、第一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潤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潤生公司給付725,400元本息(即醫療費1萬元、工資補償525,600元及殘廢補償189,800元之金額)。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審理中撤回依勞基法第59條原對潤生公司請求725,400元本息之訴,改依下列第貳、一項所述之請求權依據而為請求,故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已生撤回效力,更一審判決乃依後述之請求權依據另為審判,有判決書可參(更二審卷第83、84、20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僅限於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開上訴聲明第㈠項後段即「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㈡項後段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與第㈣項「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在108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違法而為前開之追加請求,然此與本件原因事實係針對上訴人在101年間因車禍遭被上訴人解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更二審卷第444頁),是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合法,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聲明第㈠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1,792元本息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認定潤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3,925元本息,而駁回其對黃俊英此部分之請求,潤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三審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91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給付327,867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黃俊英給付1,091,792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更二審卷第11-16頁)。故就上訴聲明第㈠項其中請求潤生公司給付763,925元本息,及請求黃俊英給付1,091,792元本息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重複聲明請求上開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即有誤認,本院仍僅就91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給付327,867元(計算式:1,091,792元-763,925元=327,867元)本息部分而為審理。

四、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更一審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37號判決)認定潤生公司應為上訴人提繳100年7月1日至101年1月20日期間之退休金7,013元,,潤生公司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參(更二審卷第55、52頁);又更一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黃俊英與潤生公司就7,013元負連帶提繳責任,及被上訴人應連帶提撥102年11月19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勞退金47,499元部分(更二審卷第19、32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三審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故就上訴聲明第㈡項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提繳47,499元、7,013元部分,上訴人復重複聲明而為請求,亦有誤認,此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應為91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18,413元(計算式:65,912元-47,499元=18,413元)部分。

五、上訴聲明第㈢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39,212元包含「職災薪資525,6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醫療費用10,000元及失能給付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投勞保損失45,21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所謂「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人111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等」書狀所附之附表「應給付之職災傷病薪資…表」所示(更二審卷第167頁),應係指追加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送達翌日則為103年2月13日(勞訴字卷一第89頁送達證書參照)。惟更一審判決就此項請求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125元、職災傷病給付221,859元、失能給付58,400元共計283,384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就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本息、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後,91號判決廢棄發回上開醫療費用、職災傷病給付請求之差額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本息、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之上訴(更二審卷第15、16、34-39頁),故上訴聲明第㈢項其中醫療費用3,125元、職災傷病給付221,859元、職災失能給付58,400元共計283,384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本息、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復重複聲明而為請求,自有誤認,此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應為91號判決廢棄發回之醫療費用差額6,875元(計算式:10,000元-3,125元=6,875元)、職災傷病給付差額303,741元(計算式:525,600元-221,859元=303,741元)本息部分。

六、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按月連帶提繳1,440元至其勞退專戶;另於上訴聲明第㈢項追加職災傷病給付部分自101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部分自103年2月13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原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6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約定按日薪800元計酬。伊於101年1月20日下班後騎機車返家途中,於潤生公司所在之允成工業園區內,遭訴外人楊哲綸駕駛汽車倒車不慎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股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黄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違法終止伊與潤生公司之勞動契約,伊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潤生公司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扣除已判命潤生公司給付確定之763,925元外,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即108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共327,867元本息,黄英俊就該確定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潤生公司按月給付18,780元,於更一審擴張為請求給付1,091,792元本息,並追加依僱傭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黃英俊與潤生公司連帶為上開給付;更一審命潤生公司給付763,925元本息,其差額為32,7867元本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提缴18,413元至伊勞退專戶(此部分請求為於更一審追加)。又潤生公司未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致伊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受有損害,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875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03,741元、老年給付差額45,21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55,828元本息(此部分請求為於更一審追加)等情,求為如前揭上訴及追加、擴張聲明所示(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上訴人再為追加、擴張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原任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工作,顯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潤生公司自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而無給付工資義務;黃英俊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亦不負給付薪資義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行車路線,非其日常下班返回住處應經路線,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上訴人與潤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潤生公司給付725,400元本息(即醫療費1萬元、工資補償525,600元及殘廢補償189,800元之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二次審理時均為追加、擴張變更請求,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如前述,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餘各項請求部分確定範圍則如前述,各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0年6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工

資以時薪100元計算,每日工作8小時,潤生公司按月於每月月底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在100年7月至101年1月領取之工資,分別為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元及9,900元㈡上訴人之薪資係於次月1日發放。

㈢楊哲綸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高

雄市仁武區仁武里鳳仁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之草皮上,由東北方向西南方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騎乘正沿轉角處由東往北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㈣潤生公司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30日開工日起連續曠工3日為由,自101年2月1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腳踝關節失

能,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依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元),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合計116,800元。

㈥潤生公司僱用上訴人後並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嗣於108年7月1日始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

㈦潤生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仁

武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自108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㈧上訴人於101年遭潤生公司解僱後,至108年7月1日於潤生公

司復職前,曾任職興魚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路易威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再給付工資327,867元本息部分: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而認潤生公司應給

付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工資763,925元部分,業因潤生公司未就該部分提起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則潤生公司於此復事爭執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工資係以時薪100元計算,每日工作8小時,然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時薪即為103元,潤生公司與上訴人議定以時薪100元計算,顯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並非合法。上訴人雖主張應按月薪24,000元計算,然其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受領之工資分別為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元及9,900元,有潤生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及該段期間之薪資袋在卷可稽(勞訴卷一第34頁、第36-49頁),未曾有達每月24,000元情事,是其主張應以月薪24,000元計算云云,並無依據。惟潤生公司給付之工資既低於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而非合法,則於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資時,自應以各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據,是扣除上訴人自行另至他處工作之期間(即更一審判決附表一「計算薪資期間」欄所示),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應如附表(A)欄所示共計921,187元。而潤生公司業依更一審判決清償提存其中763,925元(即附表(B)欄所示金額),及按附表(B)欄所示本金各如附表(H)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上訴人之薪資係於次月1日發放,上訴人如得請求給付,兩造不爭執應自次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更一審卷三第114頁)】至109年10月27日清償提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可參(本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確認無訛,上訴人並承認業已領取該提存款(本院卷第542頁),故此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於此尚可請求潤生公司給付工資為157,262元(計算式:921,187元-763,925元=157,262元,即附表(C)欄所示),及按附表(C)欄所示本金各如附表(H)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潤生公司給付工資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潤生公司給付,自無審酌之必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薪資達每月24,000元,亦無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潤生公司給付,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18,413元,及追加請求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按月連帶提繳1,44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兩造並不爭執潤生公司僱用上訴人後並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而黃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潤生公司、黃俊英應連帶負責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⒉再者,雇主應為僱用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其提繳之計算

標準,應依主管機關頒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之。又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分別提繳,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稱:「我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日薪是800元,但是是有工作才付薪,是每個月付1次,我在沒有去被上訴人處工作時,會到別的地方去工作,也是日薪800元。我通常是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週一到週五,週六、日我會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37號判決卷一第176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僅在潤生公司處工作而有其他雇主,故潤生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自應以上訴人在該公司上班期間之金額依法核算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工資應以各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業如前述,則其自102年11月19日至108年6月30日(扣除其另至他處工作期間)得請求潤生公司提撥之勞退金應如附表(E)欄所示共計55,698元。是以,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再提撥8,199元(計算式:55,698元-更一審判決附表二47,499元=8,199元,即附表(G)欄所示),黃俊英並應就上開提撥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⒊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迄至102年11月18日止均在治療期間,系爭傷害並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潤生公司就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應以上訴人之原領工資(依前述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潤生公司應自101年2月1日至102年11月18日按月提繳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共計24,400元至其勞退專戶,黃俊英並應就上開提撥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差額6,875元、職災傷病給付差額303,74

1元,及追加職災傷病給付部分自101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部分自103年2月13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藥費用共1萬元乙情,業據

提出醫藥費收據為憑(勞訴卷二第249-28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更二審卷第115、534頁)。又黃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黃英俊故意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875元(計算式:1萬元-3,125元=6,875元),核屬有據。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元自101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業就其中3,125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即清償提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清償提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書可參(更二審卷第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確認無訛,上訴人並承認業已領取該提存款(更二審卷第542頁),此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此部分債務從屬之利息請求權自亦同時消滅,上訴人於債務消滅後復追加上開利息請求,即無依據。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6,875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於此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875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又職災傷病給付之計算標準係按勞工平均日投保薪資(按發

生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0)×不能工作日數(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70%即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第2年改按50%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給付期限為2年,有勞動部104年7月14日保失字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勞訴卷三第7-8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診後,於102年11月18日經核定為左踝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勞訴卷一第51頁、第250頁背面),足見至102年11月18日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已穩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月23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合計601日)之職災害傷病給付,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自100年7月至100年12月之工資,分別為16,000元、18,700元、16,800元、15,900元、18,100元、18,600元,而其工資不應低於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0年7月、9月、10月之工資低於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自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是依100年度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上訴人自100年7月至100年12月之月投保薪資依序應為17,880元、19,200元、17,880元、17,880元、18,300元、19,200元,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613元【計算式:(17,880元+19,200元+17,880元+17,880元+18,300元+19,200元)÷6=18,390元;18,390元÷30=613元】,依此計算,倘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上訴人即得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228,956元【計算式:(613元/日×365 日×70%)+(613元/日×236日×50%)=228,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黃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職災傷病給付228,95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業已清償提存職災傷病給付其中221,859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即清償提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前開提存書可參(更二審卷第133頁),上訴人並承認已領取該提存款(更二審卷第542頁),此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此部分債務從屬之利息請求權自亦同時消滅,上訴人於債務消滅後復行追加請求此筆債務自101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其中7,097元(計算式:228,956元-221,859元=7,097元)自101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於此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職災傷病給付7,097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請求失能給付58,400元自103年2月13日至108年8

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就此筆債務業於109年10月27日為清償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可參(更二審卷第133頁),並經上訴人受領(更二審卷第542頁)。是以此筆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其所從屬之利息請求權自亦同時消滅,上訴人於債務消滅後又追加請求此筆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應予駁回。⒌綜上,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875元、職災傷病給付7,097元,共計13,972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追加請求13,972元自101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於本院復行追加原已於更一審撤回勞基法第59條之請求權依據(更二審卷第159頁),均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潤生公司再給付157,262元,及按附表(C)欄所示本金各如附表(H)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提撥8,199元(即附表(G)欄所示)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875元、職災傷病給付7,097元,共計13,972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2月1日至102年11月18日按月連帶提繳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共計24,400元至其勞退專戶(合計應提撥8,199元+24,400元=32,599元),與請求13,972元自101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於本件判決時確定,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