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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勞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明蘭被上訴人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伊在民國100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伊於101年1月20日下班後騎機車返家途中,於潤生公司所在之允成工業園區內,遭訴外人楊哲綸駕駛汽車倒車不慎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股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傷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黄英俊為潤生公司之負責人,潤生公司在同年2月1日違法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為此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確認伊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傷病期間工資,與賠償未為之投保勞保之相關損失,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故上訴人原請求之事實原因係其在101年間因職業災害遭潤生公司解職而生之糾紛。而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確認其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後,業於108年7月1日復職,嗣潤生公司主張上訴人復職後不願配合公司工作流程、拒絕接受命令,而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另於108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㈢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再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二審卷第481、541頁),乃係主張潤生公司在108年11月30日通知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為違法所為之請求,此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更二審卷第444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