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福進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正宇鍛造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尚裕共 同 方彥博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1,041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35,73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尚裕為被告正宇鍛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負責人,原告為正宇公司員工。黃尚裕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交由未取得經合格證照之原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致原告操作不慎,受有右踝挫擦傷併骨折脫臼,疑韌帶受傷、臉部擦傷及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右踝石膏固定使用、左上眼皮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右踝脛腓骨骨折、踝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下稱重鬱症)。正宇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黃尚裕為正宇公司負責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815元、看護費用4,922,716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2,015,744元,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被告之給付,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7,135,734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5,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罹患之重鬱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僅有手術後2個月有看護必要,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有減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原告明知操作起重機需有合格證照,卻未尋求公司其他具有合格證照同事協助,導致操作過程受傷,自負有40%之與有過失。
此外,勞保局已給付575,575元,被告亦已給付445,787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㈠被告已給付原告16,328元醫療費,請求剩餘差額為36,487元(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㈡原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需他人生活協助4個月,
全日看護部分以每天2,200元計算,需他人協助部分以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438頁)。
㈢若原告所受重鬱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請求
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之日即111年4月2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以109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平均薪資37,663元計算(本院卷一第439頁、卷二第8頁)。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勞保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4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09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認目前原告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未來能否恢復尚未確定(本院卷一第439頁)。
㈤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共領取勞工保險職災
傷病給付492,692元,另自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再領取82,883元(本院卷一第443頁至至第444頁、卷二第7頁),迄今原告已受理的明細如被告112年7月24日答辯㈤狀之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
㈥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身體狀態以系爭函文為準(本院卷二第8頁)。
㈦原告同意受領勞保局的傷病給付部分予以抵充,倘認為原告
勞動能力有減損,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52,815元、看護費用4,922,716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2,015,7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所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35,73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亦規定明確。本件黃尚裕為正宇公司負責人,原告為正宇公司員工並於109年8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暨是否與有過失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黃尚裕為正宇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任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原告操作危險性機械即固定式起重機,致原告在無足夠操作該機械之訓練及知識下,操作該機械,因而不慎於操作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系爭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81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有所據。至於被告已給付醫療費16,328元,則於後一併扣抵結算。
⒉看護費用4,922,716元部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手術
後,認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且全日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438頁),並有高醫110年5月18日診斷診明書及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6頁),又原告後續仍需他人協助生活4個月,亦有系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兩造並同意此部分以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438頁),故原告請求上述看護費合計264,000元(計算式2,200×30×2+1,100×30×4=264,000),即有所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重鬱症,需終身專人全日看護,並請求該部分費用4,658,71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經函詢高醫,高醫亦函覆表示原告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等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則原告自無因罹患重鬱症而需人終身全日看護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2,015,744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重鬱症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罹患相關病症云云。惟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經診斷患有重鬱症,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且其未曾有精神科就醫病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現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夢境與惱人記憶、避開與系爭事故相關的提醒物、持續負面情緒狀態與過度警覺等創傷後壓力症狀,後因持續的憂鬱、焦慮情緒、失眠、對所有活動降低興趣、精神動作遲緩、恩考和專注力降低等情形,原告於110年1月29日開始持續規則於高醫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難治型重鬱症伴有精神症狀、創傷後壓力症。目前原告仍持續有脫離現實之錯誤認知,人際、社交、生活功能及職業勞動能力皆明顯減退,經治療仍難達復原狀態,工作能力尚未恢復,至今仍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及部分工作,惟未來是否能恢復工作能力尚需進一步觀察病程變化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故依上述原告罹患重鬱症之病程,應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致罹患重鬱症,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罹患相關病症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罹患重鬱症,亦無從憑採。
②又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告未來是否能恢復工作能力既尚需進
一步觀察病程變化,可見其病症治療程序仍未終止,將來仍有改善之可能,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勞動能力是否仍有持續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其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固屬無據,然原告另主張倘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共3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39頁),且兩造均同意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身體狀態以系爭函文為準(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原告工作能力迄未恢復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3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③再兩造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平均月薪資37,663元計
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卷二第8頁),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1,318,205元(計算式:37,663×35=1,318,205)。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罹患重鬱症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黃尚裕為正宇公司負責人,正宇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800萬元等節,有營業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兩造之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35,020元(計算式:52,815+264,000+1,318,205+600,000=2,235,020)。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因被告交付工作而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惟其於未取得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之合格證照下,仍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且僅以一條繩索欲吊起鋼條,造成鋼條撞到旁邊堆放之圓形鍛環致生系爭事故(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附民卷第159頁 ),顯然亦疏於相關之注意防護措施,其對損害之發生,自亦有部分較輕之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應以負擔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均尚有未當。故依上揭規定,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經減輕後,被告合計應連帶賠償原告1,788,016元【計算式:2,235,020×(1-20%)=1,788,016】。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得之勞保局給付575,575元予以抵充,及被告已給付445,78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766,654元(計算式:1788,016-575,575-445,787=766,65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66,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被告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