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上訴 人 曾錦元
曾錦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 人 曾錦成
曾詹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9「請求塗銷登記欄」關於「曾錦成:98年8月31日,遺囑繼承,權利範圍828/2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曾錦成:98年8月31日,遺囑繼承,權利範圍214/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清水死亡時所遺如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9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14/1000,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