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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家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仁芬(兼林馬寡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珠(兼林馬寡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琴(兼林馬寡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玉(兼林馬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上訴人 林伯駿兼法定代理人 林貴元法定代理人 李彥青被上訴人 林慈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慈欣、林貴元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林伯駿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

被上訴人林貴元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水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水見即上訴人之母林馬寡(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配偶、上訴人之父,於102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子林啟風(67年4月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慈欣、林貴元,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水見生前於102年1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貴元及林貴元之子即被上訴人林伯駿,上訴人則未受分配,並明示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林水見於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4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法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伯駿、林貴元塗銷106年8月24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請求按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除林伯駿外)公同共有。㈡林伯駿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㈢林貴元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㈣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106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原告、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原法院另件103年度家調字第512號(即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下稱第89號)給付遺贈物事件,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卻遲至105年11月3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林馬寡於繼承前2年內自被繼承人林水見受贈新臺幣745萬元,已逾林馬寡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林

馬寡、林貴元、林慈欣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除林伯駿外)公同共有。㈢林伯駿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㈣林貴元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㈤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方法分配。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水見於102年8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除林伯駿外)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林馬寡為林水見配偶,於109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林貴元、林慈欣,上訴人對林馬寡之應繼份為各1/5;林貴元、林慈欣則為各1/10。

㈢林伯駿為林貴元長子。

㈣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均為1/12。

㈤林水見於死亡前2年贈與林馬寡之存款為745萬元。林水見於1

02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以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林伯駿、林貴元,及指明上訴人不受分配。

㈥依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3,112萬8,500元。

㈦林伯駿於103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第89號事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內容履行。林伯駿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辦理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林貴元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辦理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㈧林水見死亡後,因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林貴元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林水見之系爭遺囑有效,經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第19號事件)審理後,於105年6月30日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林仁芬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105年10月2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上8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

㈨上訴人及林馬寡均於105年11月3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及林馬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發回意旨分別係以「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之規定」、「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等語,則依前開規定,受發回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及林馬寡至遲於103年4月25日第8

9號事件審理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其等遲至105年11月3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經查林水見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除林伯駿外之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第164至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嗣林貴元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經第19號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判決確認該遺囑為有效確定後,林伯駿、林貴元乃於106年8月24日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亦如上述,自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在林伯駿、林貴元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前,系爭遺產仍屬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林水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馬寡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尚無被侵害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林馬寡知悉其等特留分權利受侵害之時點,應自106年8月24日林伯駿、林貴元依系爭遺囑履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起算,則上訴人及林馬寡於第19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後,旋於同年11月3日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既尚未起算知悉特留分權利受侵害之時點,自未罹於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上訴人及林馬寡之特留分?其等行使扣減

權如何回復?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水見之繼承人就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及林馬寡就林水見遺產均應有1/12特留分甚明;然林水見生前以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遺贈予林伯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指定由林貴元繼承,並明示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乙節,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並經林伯駿、林貴元依該內容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贈及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自已侵害上訴人及林馬寡之特留分權利,應屬明確。

⒉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

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 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 ,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該條文 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財產價 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應先敘明。被上訴人雖辯以林馬寡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林水見受贈745萬元,已逾林馬寡之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林馬寡之特留分權利云云,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贈與事實亦不否認,固可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林水見於繼承開始前2年對林馬寡所為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自亦不影響特留分之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確已侵害上訴人及林馬寡之特留分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及林馬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因扣減權具物權效力,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及指定繼承均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故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林慈欣、林貴元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除林伯駿外)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上訴人已行使扣減權,然系爭不動產業經林伯駿、林貴元辦理遺贈、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登記內容與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伯駿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及林貴元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均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查上訴人及林馬寡就系爭遺產均有1/12之特留分權利業

如前述,嗣林馬寡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後,其上開權利應由繼承人繼承,即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60(1/12×1/5=1/60)、林慈欣及林貴元各取得應有部分1/120(1/12×1/10=1/120),則上訴人每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可分得應有部分1/10(特留分1/12+繼承林馬寡1/60=1/10)。

⑵又林寶琴、林仁芬、林寶玉3人於110年8月3日協議,因

林寶琴先前陸續積欠林仁芬、林寶玉款項尚未清償,願將其就繼承系爭遺產所得(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10及系爭存款中10,412元)平均分配予林仁芬、林寶玉2人乙節,此有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就上開協議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一併處理(見本院卷第108頁),即林寶琴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10應分歸林仁芬、林寶玉各1/20(1/10÷2=1/20)。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由林仁芬、林寶玉各分得應有部分3/20(1/10+1/20=3/20)、林寶珠分得應有部分1/10、林慈欣及林貴元各分得1/120,其餘部分即應有部分7/12(1-3/20-3/20-1/10-1/120-1/120=7/12)則仍應依系爭遺囑遺贈予林伯駿所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則應由林仁芬、林寶玉各分得應有部分3/20、林寶珠分得應有部分1/10、林慈欣分得應有部分1/120,其餘部分即應有部分71/120(1-3/20-3/20-1/10-1/120=71/120則應依系爭遺囑由林貴元繼承。⒊系爭存款部分

⑴林水見於系爭遺囑中,就系爭存款並未排除林馬寡之繼

承權利,亦未指定由何人繼承,則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各行使1/12之特留分扣減權後,其餘應由林馬寡及林慈欣、林貴元分別繼承1/3、1/6、1/6(林馬寡:8/12×1/2=1/3;林慈欣、林貴元:8/12×1/4=1/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林馬寡死亡後,其就系爭存款1/3之權利即應由上訴人、林慈欣、林貴元分別按每人1/5、1/10、1/10之比例繼承,即上訴人各得繼承系爭存款1/15(1/3×1/5=1/15)、林慈欣及林貴元各得繼承系爭存款1/30(1/3×1/10=1/30),則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可各分得3/20(各自特留分1/12+繼承林馬寡1/15=3/20),林慈欣、林貴元可各分得1/5(繼承林水見1/6+繼承林馬寡1/30=1/5)。

⑵又林寶琴與林仁芬、林寶玉已協議將其就系爭存款繼承

所得(即系爭存款3/20)平均分配予林仁芬、林寶玉2人,業如前述,則依其協議,系爭存款之分割結果,應由林仁芬、林寶玉各分9/40(3/20+3/40=9/40),林寶珠分得3/20,林慈欣、林貴元各分得1/5,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其等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後,請求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伯駿、林貴元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贈及遺囑繼承登記,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未扣減上訴人之特留分即逕予裁判分割,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林仁芬、林寶玉各取得應有部分3/20; 林寶珠取得應有部分1/10; 林貴元、林慈欣各取得應有部分1/20; 林伯駿取得應有部分7/12 林仁芬、林寶玉各分得應有部分3/20 林寶珠取得應有部分1/10; 林貴元、林慈欣各取得應有部分1/20; 林伯駿取得應有部分7/1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林仁芬、林寶玉各取得應有部分3/20; 林寶珠取得應有部分1/10; 林貴元取得應有部分71/120; 林慈欣取得應有部分1/120。 林仁芬、林寶玉各取得應有部分3/20; 林寶珠取得應有部分1/10; 林貴元取得應有部分71/120; 林慈欣取得應有部分1/12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活期存款新臺幣69,413元 林仁芬、林寶玉各分得15,618元; 林寶珠分得10,411元; 林貴元、林慈欣各分得13,883元。 林仁芬、林寶玉各分得9/40; 林寶珠分得3/20; 林慈欣、林貴元各分得1/5附表二:林水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馬寡 1/6 2 林寶珠 1/6 3 林仁芬 1/6 4 林寶琴 1/6 5 林寶玉 1/6 6 林貴元 1/12 7 林慈欣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