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烱堯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郁芩律師上 訴 人 何玉麟
曾秀珠曾雅惠曾參好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耀宗被上訴人 曾龍飛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上訴人 曾緒文
曾邦麗曾冠勳曾冠登曾文雄黃愛琴
黃俊雄黃素郁吳東霖吳致廷吳姿萱張錫淵張晋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4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共有。⒉被上訴人巳○○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0土地)所有權分歸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共有;㈡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及第179條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巳○○於96年7月3日簽立之說明書(其上有訴外人曾慶芳、黃曾碧雲、曾秀雲、被上訴人庚○○、上訴人午○○及寅○○《下稱曾慶芳等6人》親自簽名蓋印證明,下稱系爭說明書)契約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及自上訴人之109年4月30日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51頁)。
嗣於本院就上開㈠部分,捨棄先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⒈巳○○應將系爭1474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⒉被上訴人巳○○應將系爭1480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另就上開㈡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依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4-297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同係基於被繼承人曾再傳遺產在繼承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衍生爭執,及巳○○於96年7月3日間交付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之系爭說明書有關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辰○○、壬○○、子○○、癸○○、庚○○、酉○○、未○○、申○○、乙○○、丁○○、丙○○、己○○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1474土地)、系爭1480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原為被繼承人曾再傳所有,曾再傳於73年8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巳○○及庚○○、訴外人曾慶芳、黃曾碧雲、曾秀雲及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及再轉繼承曾再傳之長男曾秋期之應繼分),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部分為農地,全體繼承人乃於74年6月10日約定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均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巳○○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待將來可分割或出售時再依各應繼分登記分配,即各繼承人間各自依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與巳○○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已以起訴狀及110年4月19日家事準備㈣狀送達向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巳○○拒將系爭1474及1480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巳○○應將系爭1474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⒉被上訴人巳○○應將系爭1480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㈡又巳○○於92年間先將系爭30-5、30-7土地出售,扣除相關費
後獲款1億1,081萬元,曾再傳之6名子女每房可獲分配1,846萬8,333元(1億1,081萬元÷6),因長男曾秋期前已於51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代位及再轉繼承長男曾秋期部分,每人可獲分配307萬8,056元(1,846萬8,333元÷6)。上訴人於巳○○出售系爭30-5、30-7土地時,即已終止該二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口頭協議,巳○○應將出售後所得款項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上訴人,詎巳○○迄未履行,爰依上訴人與巳○○間之口頭協議,請求巳○○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巳○○則以:曾再傳所遺系爭土地,均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而完成遺產分割,且曾再傳之女性繼承人均已放棄繼承,巳○○與上訴人間並無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2年間亦無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之情事,其雖曾於出售系爭30-5、30-7土地後,如系爭說明書所載將部分金錢分配予寅○○等人,惟係基於其原先繼承時為農地,並無甚價值,嗣因變更為建地,價值提高,而自願分配部分金錢予家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巳○○應將系爭1474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72分之1;㈢巳○○應將系爭1480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㈣巳○○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㈣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巳○○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陳述。又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即上開聲明㈣)之新訴既准許變更,原訴(即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及系爭說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本息部分)視為撤回,自無庸裁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㈠被繼承人曾再傳之法定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及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在未依法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前提下)。
㈡曾再傳生前所有原1474土地,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名義移
轉登記於巳○○名下。巳○○嗣於106 年9 月26日將原1474土地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 號、1474之3號及系爭1474土地,並將1474之2號、1474之3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庚○○之女曾淑娟、訴外人即曾慶芳之孫曾培原及曾敏豪,再於106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147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即其妻曾李不。
㈢曾再傳所遺系爭1480土地,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至今。
㈣曾再傳所遺系爭30-5 及30-7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巳○○先於75年9 月間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嗣於92年間將系爭30-5 及30-7土地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得款1億1,081萬元。
㈤巳○○曾於96年7 月3 日出具系爭說明書予高雄國稅局,其上並有曾慶芳等6人親自簽名蓋印於其上。
㈥曾再傳所遺土地由巳○○繼承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巳○○保管,其餘兩造並未持有曾再傳所遺土地所有權狀。
五、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巳○○將系爭1474及1480土地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2分之1 及36分之1予各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當事人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5、249頁、卷三第309頁),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曾再傳之全體繼承人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約定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巳○○名義暫先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間各自依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與巳○○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巳○○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再傳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各自與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查,⒈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7-40頁)。惟觀系爭說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系爭1474及1480土地或就該兩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字句。另系爭說明書關於系爭30-5、30-7土地部分,亦僅見「本人本次出售仁武鄉OO段30-5及30-7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當時係經本人、二哥曾慶芳、弟庚○○及姪子午○○、寅○○等五人共同討論協商分配如上述之情形」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39頁),亦同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涵存在。
⒉又上訴人主張曾再傳所遺土地,其謄本載有田、旱、農牧用
地及375租約等字句,巳○○因有自耕農身分故先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惟如附表二所示曾再傳所遺土地,依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地籍謄本固記載土地地目分為田、旱、農牧用地,或有375租約不等之字句,而巳○○不否認其具自耕農身分(見本院卷第251頁),庚○○、曾秀鳳、曾秀雲及午○○當時亦均具自耕農身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306頁),核與上開人等人工戶籍謄本上「職業欄」所載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堪認繼承人中並非僅巳○○具自耕農身分,尚不能逕以此推認巳○○與曾再傳之其他繼承人間,對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況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30條、30條之1,取消私有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當時除被上訴人巳○○以外之曾再傳繼承人,大部分均尚存在,亦未見其他繼承人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表明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相關權利之主張,或要求巳○○立下字據以明確法律關係,亦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曾再傳所遺土地,惟自
承曾再傳所遺土地均是巳○○在使用,繼承後之後續處分亦均巳○○處理,其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並無持有曾再傳名下各土地權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又改稱系爭土地除巳○○外,庚○○夫妻及寅○○母親也有在耕作,及後續巳○○處分土地時都沒有找上訴人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50、307頁),惟就改稱部分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且觀附表二之曾再傳所遺土地,除編號2至4之土地,自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至今外,其餘編號
1、5、6、7、8號之土地,於巳○○繼承後,均由巳○○以土地分割、贈與、出賣或用以抵繳遺產稅等方式予以收益處分,堪認附表二所示曾再傳所遺土地由巳○○繼承後,即任由巳○○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上訴人或其餘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曾再傳繼承人均未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此核與借名登記之意涵相違,可認巳○○確為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⒋另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為巳○○,借名
人為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訴外人曾慶芳、黃曾碧雲、曾秀雲,借名登記契約則成立於73年間曾再傳遺產登記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變更主張:73年間是曾再傳之全體繼承人(含女性繼承人)同意以借名登記將各自繼承曾再傳之應繼分借用巳○○之名義先辦理繼承登記,各自與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50-251頁)。惟查,觀諸其等上開主張所據之系爭說明書,其上記載「……曾再傳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去世,當時辦理遺產繼承時之遺產協議分割書及姊妹曾碧雲、曾秀雲姪女曾秀鳳、辛○○、丑○○、卯○○等六人之遺產繼承拋棄書,時間已久遠,本人均未保存……」、「……本人匯款予外甥未○○一佰五十萬元及張晉毓一佰萬元,係因本人之姊妹,於父親過世時拋棄繼承,為念及親情……」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自系爭說明書所載字句言及黃曾碧雲及曾秀雲等6名女性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提及給付金錢予訴外人黃曾碧雲及曾秀雲之子即被上訴人未○○及張晉毓等語,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曾再傳之全體繼承人(含女性繼承人)於73年間均分別與巳○○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均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有矛盾,而難以採信。
⒌至上訴人又主張高雄國稅局查核被上訴人巳○○有無逃漏稅時
,據其查核內容略以:「經函請巳○○君說明上開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曾君及其兄弟曾慶芳君、庚○○君以書面主張,上開巳○○出售之土地,係73年間繼承而來之農地,礙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巳○○名下,當時並協議爾後登記於巳○○名下之農地,係兄弟曾慶芳、庚○○及代位繼承人午○○、寅○○所共有……」(見原審卷三第380頁),主張本件應有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四第27頁)。惟查,⑴巳○○於96年7月3日曾出具系爭說明書之原委,係因其於92年1
月21日及24日、92年3月10日曾分別轉匯1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至被上訴人戊○○、未○○及訴外人曾欽聰之帳戶,經高雄國稅局認有逃漏稅可能,遂函請巳○○說明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巳○○始出具系爭說明書向高雄國稅局說明,後經高雄國稅局仍認有違反贈與稅相關法規,而予以裁罰並補徵贈與稅等節,有高雄國稅局110年9月28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101016528號函及所附查核案卷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41至394頁)。
⑵而遍觀上開贈與稅查核案卷文件及系爭說明書,並無高雄國
稅局前引查核內容所稱之「73年間繼承而來之農地,礙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巳○○名下……寅○○所共有」等等所謂巳○○書面主張,是上開高雄國稅局查核內容,有逸脫當事人陳述本意之嫌,且僅屬高雄國稅局為查核巳○○有無逃漏稅費自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巳○○間就曾再傳所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依上,上訴人所舉系爭說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國稅局
查核文件等事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巳○○間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巳○○將系爭1474及1480土地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2分之1 及36分之1予各上訴人,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兩造間口頭協議請求巳○○應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本息,有無理由?㈠巳○○曾於92年間將系爭30-5、30-7土地出售,扣除相關費後
獲款1億1,081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就包含系爭30-5、30-7土地在內之曾再傳所遺土
地,於73年間曾與巳○○各自按應繼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於92年間巳○○出售該二筆土地時終止,當時雙方並達成口頭協議,巳○○應將出售後所得款項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6、308頁),惟為巳○○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巳○○間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30-5、30-7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亦未能說明與巳○○達成口頭協議之具體時間及內容,其等雖主張爭說明書二之1、2所載內容,已表明將系爭30-5、30-7土地出售價金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可證上訴人係由寅○○及午○○代理其餘上訴人與巳○○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說明書僅係巳○○被稅捐單位查核有無逃漏稅情事後出具之辯解文件,所述主要針對出售土地之金錢分配說明,其中二、1.部分在說明午○○曾在巳○○於75年9 月間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時獲分配款項;二、2.部分則說明系爭30-5、30-7土地所得價款,其中有將660萬元分配予寅○○,300萬元供其姊曾秀鳳清償借款,及替其嫂即午○○之妻曾張娥清償農會借款250萬元等語,寅○○及午○○對於系爭說明書上載之金錢分配方式,未予爭執,亦自承巳○○有給付上開300萬元及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52頁),而巳○○另曾於93年5月31日分別轉帳350萬元及310萬元至寅○○帳戶,亦為寅○○所不爭執,僅陳稱其曾向曾慶芳借款買回其兄經營之餐廳,事後始知係巳○○名義匯入該6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8頁,本院卷第366頁),足認巳○○確曾給付上開金錢予寅○○等人,惟給付原因容有眾多可能,此尚不足以逕推認巳○○即有以與上訴人另達成要再各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之口頭協議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兩造間口頭協議請求巳○○應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本息,核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巳○○將系爭1474及1480土地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2分之1 及36分之1予各上訴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及為上開聲明之調整後,對被上訴人辰○○、壬○○、子○○、癸○○、庚○○、酉○○、未○○、申○○、乙○○、丁○○、丙○○、己○○及戊○○已無何訴訟上請求,卻仍以其等為對造,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為訴之變更,依兩造間口頭協議請求巳○○應給付上訴人各307萬8056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時效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再傳後代〈含兩造〉之親屬關係、存歿狀況、法定應繼分)被繼承人 曾再傳 73年8月28日死亡 訴外人 配偶曾楊柿 80年3月1日死亡 長男 訴外人曾秋期 51年9月6日死亡 長男上訴人午○○(1/36) 次男上訴人寅○○(1/36) 長女 訴外人曾秀鳳 95年11月29日死亡 上訴人甲○○(1/36) 訴外人何智賢 74年4月9日死亡 次女上訴人辛○○(1/36) 三女上訴人丑○○(1/36) 四女上訴人卯○○(1/36) 次男 訴外人曾慶芳 105年12月20日死亡 長男訴外人曾煒光 41年11月10日死亡 次男被上訴人辰○○(1/24) 三男被上訴人癸○○(1/24) 四男被上訴人子○○(1/24) 長女被上訴人壬○○(1/24) 三男被上訴人巳○○(1/6) 四男被上訴人庚○○(1/6) 長女 訴外人黃曾碧雲 97年8月8日死亡 長女被上訴人酉○○(1/24) 長男被上訴人未○○(1/24) 次女被上訴人申○○(1/24) 三女 訴外人黃素貞 86年9月28日死亡 長男被上訴人乙○○(1/72) 次男被上訴人丁○○(1/72) 長女被上訴人丙○○(1/72) 訴外人 次女曾秀雲 99年6月29日死亡 長男被上訴人己○○(1/12) 次男被上訴人戊○○(1/12)附表二編號 被繼承人曾再傳所遺土地 證據出處及現今狀態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OO段30號,即原1474土地) 1.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223至225頁、第241至243頁。 2.原1474土地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巳○○嗣於106 年9 月26日將原1474土地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1474之3及系爭1474土地,並將1474之2號、1474之3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淑娟、訴外人曾培原、曾敏豪,再於106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2分之1 予其妻即訴外人曾李不,現系爭1474土地應有部2分之1 登記於巳○○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OO段30-2號,系爭1480土地) 1.原審卷一第35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至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225號) 1.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235至237頁、第245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至今。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105號) 1.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77頁、卷二第231至233頁、247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至今。 5. 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OOO段3-12 號) 1.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卷三第261至263頁、第289至293頁、第297頁、第299至305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嗣於10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寅○○,以及因贈與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庚○○及訴外人曾慶芳。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巳○○於75年9月間將高雄市仁武區OO段89之3(原審卷三第287頁、第327至339頁)及該土地出售。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原審卷一第239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巳○○名下,並於75年8月25日用以抵繳遺產稅。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30-5土地) 1.原審卷一第247至258頁、卷三第267至285頁。 2.巳○○於92年間將系爭30-5土地及系爭30-7土地(重測後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原審卷三第265頁、第295頁、第307至313頁)出售,於扣除稅款及雜支後得款1億1,081萬元。 9 高雄市○○區○○段000號 1.原審卷一第279至283頁、卷三第315至319頁。 2.73年重劃公告確定之後,查無後續變動資料。 10 高雄市○○區○○段000號 1.原審卷一第285至290頁、三第321至327頁。 2.73年重劃公告確定之後,查無後續變動資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