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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孔凱鈞

孔映媛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孔聖平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孔茂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含補償方案)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孔凱鈞、孔映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孔茂祥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兩造為孔茂祥之繼承人【孔茂祥與配偶即訴外人孔陳秀葉(已歿)原共同育有3子,被上訴人為長子,次子孔利祐及三子孔聖旗均早於孔茂祥死亡;上訴人孔凱鈞、孔映媛為孔聖旗之子女】,被上訴人之法定應繼分為1/2,孔凱鈞、孔映媛之法定應繼分則各1/4。孔茂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6不動產部分業於110年1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孔茂祥前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孔聖旗(嗣孔聖旗死後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妻即訴外人魏富秝所有),供孔聖旗經營水產養殖事業,成立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富公司),然孔聖旗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故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孔茂祥生前對孔聖旗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再孔茂祥與孔聖旗於104年11月27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孔茂祥之孫女即訴外人胡雅琪(按:

應為「淇」而非「琪」,後改名朱雅淇)結婚,孔聖旗應給付孔茂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朱雅淇於110年4月19日結婚,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孔聖旗即對孔茂祥負有150萬元之債務;另孔茂祥生前將附表一編號3土地設定農育權與孔聖旗(嗣孔聖旗死後經分割繼承登記農育權人為孔凱鈞),約定每月地租1萬元,然孔聖旗自108年12月起未再給付地租,迄於孔茂祥死亡為止共積欠地租15萬元,均應計入遺產範圍。孔茂祥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孔茂祥之遺產,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孔茂祥之遺產。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土地確係由孔聖旗向孔茂祥價購取得,雙方約定買賣價金427萬2,372元,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甲方孔茂祥指定,孫女胡雅琪,若要出嫁結婚者,由乙方孔聖旗應交付150萬元,給甲方孔茂祥經手」(下稱系爭150萬元約定),然該約定之性質實為委任契約,即孔聖旗係委託孔茂祥轉交150萬元予真正受領人胡雅琪,迨孔聖旗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孔茂祥對孔聖旗並無150萬元之債權存在。況朱雅淇亦非系爭150萬元約定指定交付之胡雅琪,此部分自不得計入孔茂祥之遺產範圍。再孔聖旗及魏富秝均有按月給付農育權地租1萬元予孔茂祥,孔茂祥對孔聖旗亦無地租債權存在,故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孔茂祥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命被上訴人補償孔凱鈞、孔映媛各10萬1,09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孔茂祥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予以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廢棄。㈡兩造就孔茂祥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⑴、⑵」欄予以分割,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29,347元(含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90,099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孔茂祥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之應繼分1/2,上訴人之應繼分各1/4。

㈡孔茂祥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

㈢孔茂祥於104年12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孔聖旗。

㈣被上訴人有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8萬197元,兩造同意可從遺產內分配。

㈤兩造同意以起訴時的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的價值。

五、本院之論斷:㈠孔聖旗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特種贈與?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孔茂祥於104年12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孔聖旗所有,供孔聖旗經營事業之用,孔聖旗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係屬特種贈與乙節,業據其提出溫富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131至139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63頁),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孔聖旗以427萬2,372元價購取得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頁)。經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趙連財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是

伊辦理的,當時是買賣雙方到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是於104年11月27日在事務所寫的,伊是按照雙方所說內容去擬買賣契約的條件,因為雙方為父子,所以付款辦法讓他們自行處理,伊不知道買受人有沒有給付價金,當時孔茂祥要求孫女出嫁的話,孔聖旗要拿出150萬元來,孔聖旗也有答應,所以才有系爭150萬元約定,是孔茂祥要給孫女,要求孔聖旗拿出150萬元給孔茂祥,孔茂祥再交給孫女,真正收受並擁有該款項的是胡雅琪,但後來孔聖旗有無付這筆150萬元,伊不知道,錢都是他們父子自己處理,伊並未經手,又因為是二等親以內的買賣所以申報贈與稅,贈與稅20多萬元是孔聖旗自己繳完後拿收據來,伊再去辦過戶,伊的代書報酬也是孔聖旗支付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1頁),經核證人趙連財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即孔聖旗之妻魏富秝(原名魏尤敏)亦證稱:其聽孔聖旗說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孔聖旗向公公買的,其不知道孔聖旗有無付錢,是孔聖旗過世後其整理東西才發現系爭買賣契約,該部分土地本來是魚塭,孔聖旗用來養龍蝦,其沒有聽孔聖旗說過胡雅琪結婚要給孔茂祥150萬元的事情,是看到系爭契約才知道,也不知道胡雅琪是否已經結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1頁、第314頁),則依證人趙連財、魏富秝前開證詞,其等均未見聞孔聖旗交付買賣價金,則孔聖旗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有無支付對價,已非無疑,本院自無從僅憑系爭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固以贈與論,依法課徵

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設有明文,亦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倘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並非一律視為贈與。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記載付款流程,僅在特約事項要求孔聖旗於其孫女「胡雅琪」出嫁時須給付150萬元,設若孔聖旗確以427萬2,372元向孔茂祥價購此部分土地,則雙方之系爭150萬元約定,理當自價金中予以扣除,否則無異平白增加孔聖旗之價金給付義務,實不合理。又孔聖旗如確有支付土地價金,豈有可能不提出相關證明以免除贈與稅之給付,反另行繳納贈與稅20餘萬元,此舉亦與常情顯然有違,反均足徵當初孔聖旗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確未曾給付買賣價金無誤。

⒊上訴人雖不爭執孔聖旗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並未實際給付任

何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於本院改稱:孔聖旗依系爭150萬元約定對孔茂祥所負150萬元債務,即為買賣之對價云云,然觀之系爭150萬元約定之記載係以「甲方孔茂祥指定,孫女胡雅琪,若要出嫁結婚者,由乙方孔聖旗應交付150萬元,給甲方孔茂祥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孔茂祥已指定孔聖旗交付150萬元之對象為「胡雅琪」,僅係透過孔茂祥經手轉交而已,孔茂祥自無從對孔聖旗取得150萬元之債權;況其等當初並未就孔聖旗如未履行,是否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乙節作何約定,自亦無從採認上開150萬元之給付即屬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⒋上訴人另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訂,然溫

富公司係於106年2月9日才成立,且其登記地址為屏東縣○○鎮○○○街00號,並未設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故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供孔聖旗營業之用,不屬孔茂祥之特種與云云。然查,上開溫富公司登記地址前於105年5月27日另設有訴外人溫坦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溫坦公司),並以孔凱鈞(原名孔鴻偉,見原審卷一第51頁戶籍謄本)為登記負責人,亦係經營水產養殖業,嗣於110年11月間更名為富秝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富秝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魏富秝等情,此有富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公司情報網查詢溫坦公司之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又105年5月27日溫坦公司設立時,孔凱鈞年僅20歲(84年12月30日生,見前開戶籍謄本),應尚無成立公司之資力,而魏富秝於原審亦證稱孔聖旗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後係在上頭養龍蝦,其只是幫忙而已,孔聖旗過世後,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由其從事龍蝦買賣使用,三筆地都是魚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1頁、第314頁),參以卷附「龍蝦園下午茶」活動之臉書宣傳文章及照片中,孔凱鈞及魏富秝確有經營龍蝦養殖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堪認當初孔聖旗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即係供其經營龍蝦養殖之用,並於其死亡後,現由孔凱鈞及魏富秝接手經營,是孔茂祥當初既係無償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予孔聖旗,供孔聖旗經營龍蝦養殖事業,自屬特種贈與,應堪認定。

㈡孔茂祥對孔聖旗有無15萬元之地租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固以孔茂祥生前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設定農育權予孔聖旗,約定每月地租1萬元,然孔聖旗自108年12月起均未給付地租,共積欠地租15萬元云云,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經查,證人魏富秝於原審證稱:孔聖旗說農育權的地租之前都是用匯款的,後來孔茂祥生病住在其家中,孔聖旗就直接拿現金給孔茂祥,每個月1萬元,直到孔茂祥過世為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3頁),衡以孔茂祥與孔聖旗為父子關係,孔茂祥因生病而與孔聖旗同住,受孔聖旗照顧,則每月地租1萬元由孔聖旗改以現金直接交付,亦符常情,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孔茂祥對孔聖旗有無150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復以孔茂祥的孫女朱雅淇(原名胡雅淇)於110年4月19日結婚,系爭150萬元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孔茂祥對於孔聖旗即有15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系爭150萬元約定之文義,孔聖旗交付150萬元之對象應為「胡雅琪」,孔茂祥則僅負責經手轉交乙節,業如前述,故孔茂祥並未對孔聖旗取得15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對積欠孔茂祥150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但此為其抗辯附表二所示土地非屬特種贈與而為買賣之陳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孔茂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⒉孔聖旗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自孔茂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贈與,且查無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將該贈與價額依贈與時價值(即427萬2,372元,因孔聖旗並未實際另交付150萬元予孔茂祥)加入繼承開始時孔茂祥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又兩造均不爭執孔茂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編號8、9部分則經本院認定非屬遺產範圍,亦如前述),以此核算遺產總值為1,769萬0,199元【13,417,827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4,272,372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7,690,199元】,兩造之應繼分額各884萬5,100元【17,690,199元×1/2=8,845,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除特種贈與價額之結果,上訴人可受遺產分配457萬2,728元【8,845,100元-4,272,372=4,572,728元】。另被上訴人墊付遺產稅18萬0,197元,兩造均同意自遺產內分配,則於扣除上訴人應分攤之半數後,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為448萬2,630元【4,572,728元-(180,197元/2)=4,482,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皆應由被上訴人取得。

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筆土地之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與孔聖旗受特種贈與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相毗鄰,現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4至195頁),且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則為便於上訴人合併使用並參考兩造之意願,將該地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應屬適當;而附表一編號2土地位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西南側,並未直接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直接毗鄰,且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⑵亦請求將該地分歸其所有,則該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尚無不妥。

⑵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現係由孔凱鈞經營加水站使用,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其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本院爰依兩造意願將此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固請求分歸其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則就表示該地為祖產,希望保留,縱日後被上訴人有意出售,仍希望能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等語。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達1,062.47㎡,價值高達8,287,266元,兩造均表達強烈意願希望分得該筆土地,而孔茂祥於生前即已將該地設定農育權予孔聖旗,業如前述,足認孔茂祥之遺願亦希望由孔聖旗繼續使用該地,且現亦由魏富秝、孔凱鈞占有使用中;復考量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較低,尚不足取得該筆土地全部,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本均為法院裁量分割方法是否公平所應考量。參以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已賦予法院於原物為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且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均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現況及利用情形,既無原物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之困難,為兼顧被繼承人遺願,並使兩造均霑祖先遺愛,且考量兩造原所得受遺產分配之金額,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孔映媛按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2/3之比例分別共有;而孔凱鈞未取得應有部分1/6部分,則由孔映媛補償138萬1,211元,應屬公平適當。

⒋附表一編號6、7部分

上訴人經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編號3土地1/3後,即已逾其原應受分配之金額(詳下述),則附表一編號6、7部分自均應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⒌爰分別將孔茂祥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又依分割結果,上訴人受分配價值合計469萬6,354元(1,933,932元+8,287,266元/3=4,696,354),已逾其原可分配之金額為21萬3,724元(4,696,354-4,482,630=213,724元),故孔凱鈞、孔映媛應各補償被上訴人10萬6,862元(213,724元/2=106,86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孔茂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含補償方案)欄所示。原審就遺產範圍及所採方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孔茂祥所遺財產編號 財產別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 公告現值 價額 原審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⑴ 被上訴人主張⑵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47.94㎡ 全部 7,800元/㎡ 1,933,932元 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149.82㎡ 全部 7,800元/㎡ 1,168,596元 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同左 同左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062.47㎡ 全部 7,800元/㎡ 8,287,266元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分歸孔映媛按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2/3分別共有;孔凱鈞未取得應有部分1/6部分,由孔映媛補償138萬1,211元。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分歸孔映媛按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2/3分別共有;孔凱鈞未取得應有部分1/6部分,由孔映媛補償138萬1,211元。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7㎡ 全部 6,100元/㎡ 16,470元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76.82㎡ 全部 7,800元/㎡ 599,196元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389.88㎡ 1/4 10,100元/㎡ 984,447元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同左 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7 存款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活期存款 427,92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平均分配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由上訴人平均分配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補償方案: 孔映媛、孔凱鈞應各補償被上訴人10萬6,862元。 8 債權 對孔聖旗之地租債權 150,000元 非屬遺產範圍 否認 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除 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除 非屬遺產範圍 9 債權 對孔聖旗之債權 1,500,000元 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除 否認 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除 自上訴人應繼分扣除 非屬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 財產別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贈與時公告現值 贈與時價額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397.76㎡ 全部 5,400元/㎡ 2,147,904元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9.56㎡ 全部 5,400元/㎡ 159,624元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363.86㎡ 全部 5,400元/㎡ 1,964,84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