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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淑芬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陳淑黃上 訴 人 陳清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陳奕安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辦理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分割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王阿雲為兩造之母,於民國56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原判決誤載為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陳王阿雲於108年11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王阿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且兩造就陳王阿雲所遺現金、拷潭房地、系爭房地及租金收入等作成資產分配明細表,已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然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先位部分依系爭協議,請求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又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陳王阿雲之遺產僅餘系爭房地尚未分割,上訴人備位部分亦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王阿雲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先位聲明兩造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分割登記,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將聲明更正如聲明㈠及㈡先位聲明,兩者實質內容無異,乃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另上訴人以備位聲明為分割遺產之請求部分,屬訴之追加,合於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陳王阿雲購買登記在伊名下,迄今未曾變動,是陳王阿雲要留給伊之財產,且伊於成年後即接管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收益扣除應繳稅金、房屋修繕費用之餘額,作為陳王阿雲之生活費用。伊係基於親屬信賴而在資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未細看內容,有受領資產分配明細表所載分配現金新臺幣(下同)213,14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先位聲明:兩造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分割登記;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王阿雲為兩造之母,已於108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陳王阿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㈡系爭房地係先後於56年10月16日、5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有在109年4月9日資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王阿雲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陳王阿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陳王阿雲出資購買,自行使用、收益

及為自己或上訴人乙○○○之債務設定擔保,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陳王阿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地價稅及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土地整合承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45至85、99至138頁及證物袋),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自67年出生後直到35歲左右,都跟陳王阿雲同住,也曾一同住在系爭房地,陳王阿雲表示系爭房地是她跟先生打拼去買的,因為早期是作生意的,習慣將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陳王阿雲過世前曾經提到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房地都要平均分給4名子女,陳王阿雲原本將系爭房地整棟出租,但被上訴人吵著要回去住,陳王阿雲遂同意讓被上訴人住在3樓,僅將1、2樓出租他人,系爭房地租金是由陳王阿雲收取,房屋稅等稅捐、水電費由陳王阿雲帳戶轉帳支付,陳王阿雲生前曾經想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但因為稅金而未辦理,陳王阿雲曾經找康園老闆娘談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談完之後有請被上訴人去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485至489頁、卷二第177、179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7歲,後來有依陳王阿雲指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借款四、五十年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是上訴人主張陳王阿雲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迄至死亡時止,仍由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情,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就陳王阿雲所遺現金

、租金收入、拷潭房地及系爭房地以每人各4分之1之方式分配等情,並提出109年4月9日資產分配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9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在該資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不爭執事項㈢),惟以伊簽名時未細看內容等語置辯。觀之該資產分配明細表,載明以陳王阿雲之報稅金額扣除三信存款、出院費用、拜飯、喪葬費、開立死亡證明、金寶塔位、更換骨灰罈、入塔費、戶政地政國稅局各處理辦理行政規費等款項後,結餘金額852,566元,以各4分之1分配,租金收入、拷潭房屋及土地、系爭房地亦以各4分之1分配,簽名欄位記載繼承人即兩造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則被上訴人在資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時,自上述文字記載即可輕易知悉兩造欲分配標的為陳王阿雲之遺產,且不動產部分除拷潭房地外,尚有系爭房地,其既願在其上簽名,並不爭執當場受領現金213,142元,應足認被上訴人就資產分配明細表所載內容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堪予採信。又由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情形下,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就系爭房地進行分配,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之情,對照王陳阿雲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後,雖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仍自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事實,應堪認上訴人主張陳王阿雲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亦屬可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陳王阿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陳王阿雲於108年11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陳王阿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且其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王阿雲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兩造就前項所示不動產辦理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分割登記,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為先位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

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兩造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分割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