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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周尚蔚被上訴人 陳家均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89萬6,214元及其中新臺

幣50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算,其中新臺幣739萬6,214元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姻存續中,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及11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屬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存款與有價證券,併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585萬6,312元,消極財產為662萬7,952元;被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及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款項均為其父母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因協助上訴人購入房地,乃向其父母借款379 萬2,000 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數額為0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61萬4,18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1萬4,18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其中836萬9,143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其餘74萬5,037元自109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經兩造於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前,有頻繁交易記錄,金額甚鉅,顯有隱瞞財產與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外幣帳戶內存款,係被上訴人自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所得,應列入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01年間購買房地,目前仍繳納貸款。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606萬6,860元,上訴人僅為244萬9,285元,並有借款債務1,12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得較高,每月薪資高達9萬元,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又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共計567萬0,975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5萬7,803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其餘755萬7,803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05萬7,803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5月12日結婚,嗣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經原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㈡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7 年11月19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下稱系爭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價值,被上訴人為32萬5,524 元,

上訴人為2,585萬6,312元(含系爭房地價值、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有價證券等),上訴人婚後負債為662萬7,952元(含房地貸款)。

㈣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房地時,被上訴人父母曾出資260萬。

㈤兩造結婚時,上訴人婚前財產為252萬4,312元、有價證券價值計為58萬8,443 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各為何?⒈被上訴人有無經營民宿,並獲利達1,242萬元?如有,應否列

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⒉上訴人購入房地時 ,被上訴人有無向其父母借貸379 萬2,00

0 元?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⒊上訴人是否向周○○借貸800 萬元、周○借貸320 萬元?而應列

入上訴人婚後債務?⒋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⒌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情事?㈡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5 月12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11月19日經原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7 年11月1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時間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稽(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7 年11月19日基準日為準。茲因兩造就其等婚後財產範圍各為何?各有爭執,本件就此爭點先予審究如下:

㈠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民宿獲利達1,242萬元,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者,始堪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處分書2件(原審卷㈥第435至438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上訴人帳戶外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周○○證言為證(原審卷㈥第143至159頁)。然查,該民宿所在址之房地,為被上訴人之母陳黃○○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㈥第271至274頁),該民宿係陳黃○○委託被上訴人經營,所收取之租金屬陳黃○○所有,僅係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一情,業據證人陳黃○○結稱:忠孝路也有一間房子是我的,是在作日租房間,有收外幣,我不會處理外國人訂房,因為有外幣,我不會用,所以委託被上訴人幫我經營,實際經營者是我,我將忠孝路房子的日租金收入都存被上訴人帳戶内,我只是寄放,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原審卷㈢第501至502頁、第505頁)。陳黃○○既為民宿所在址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民宿租金收益由陳黃○○取得,核符常情事理。又參諸卷附PAYPAL帳戶資金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該民宿係透過Airbnb網站下訂(Airbnb為出租住宿民宿網站,提供短期出租房屋或房間,讓旅行者通過網站預訂世界各地的房源,該公司總部位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舊金山,以上參見維基百科資料)及以美金支付款,依此需為熟稔電腦操作及英語始可順利運作經營,陳黃○○陳證因其不會處理外國人訂房,故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並將外幣租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核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處分書,其上記載受處分人為被上訴人,然依陳黃○○證述該民宿既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則被上訴人列為受處分人,自屬當然。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周○○於原審就該民宿為何人所經營一情,先稱為被上訴人及陳黃○○所共同經營云云,然經上訴人當庭糾正應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云云,周○○始稱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並稱其因曾數次前往該址民宿幫忙維修物品,均係被上訴人與其接洽,故認被上訴人為該民宿之經營者云云,惟被上訴人受陳黃○○委託經營,則由被上訴人就民宿維修事宜與周○○接洽亦稱合理,周○○僅係維修該民宿之物品者,並未瞭解陳黃○○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是周○○證述非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為自負盈虧經營該民宿者。況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民宿實際經營者並獲利1,242萬元,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民宿獲利1,242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購入房地時,被上訴人有無向其父母借貸379 萬2,000

元?而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債務?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購入房地時,曾向其父母借貸379萬2,000元,前開債務為其婚後債務云云,即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各節為舉證。

⒉本院經勾稽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及被上訴人之父陳○○、母陳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原審卷㈢第213至236頁),確認陳○○、陳黃○○於101年1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100萬、5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帳戶另於101年1月9日以現金存入179萬2,000元,而該現金乃源自陳黃○○出售金飾所得(如後述⒊陳黃○○證言)。再依卷附匯款單所示(原審卷三第237至241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16日、17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房地建商之銀行帳戶,是此可認被上訴人確將陳○○、陳黃○○所交付379萬2,000元用以給付房地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事實及將該款項用以給付房地價款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⒊至於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則援引陳黃○○證詞為

憑。雖陳黃○○證陳: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其與陳○○前後提供將近500萬元之資金協助,有部分係其出售金飾後所得之現款,當初提供該500萬元款項時,就要「送」還是要「借」,沒有講得很清楚,但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一句,他以後會還我們等語(原審卷㈢第501至505頁),觀諸陳黃○○證述內容,其就給付包括前開379萬2,000元在內之近50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時,並未就該款項究係為贈與或借貸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亦未與約定清償日期,僅泛稱被上訴人曾謂日後要還等語,依其證述內容,實難認陳黃○○、陳○○與被上訴人間就該379萬2,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參以陳黃○○、陳○○於上訴人購入房地時,亦曾出資2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陳黃○○、陳○○確實給予被上訴人充分經濟上之資助,衡諸渠等乃血緣至親之身分關係,被上訴人並於陳○○中風後,將陳黃○○、陳○○接至系爭房地內同住,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其等日常生活,被上訴人亦受陳黃○○委託掌理民宿經營之管理各情(原審卷㈦第57至61頁),足認其等關係親密,陳黃○○、陳○○當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真意,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款項時,曾表示日後會歸還,謂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⒋據上,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黃○○、陳○○就該379萬2,

000元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購入房地所需,對陳黃○○、陳○○負有379萬2,000元借貸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是否向周○○借貸800 萬元、周○借貸320 萬元?而應列

為上訴人婚後債務?⒈本諸前論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稱向

周○○借貸800 萬元及周○借貸320 萬元之借款交付之事實及消費借貸之合意為舉證。

⒉上訴人就此固執證人周○○之證言、郵局存摺明細,及周○○與

周○所出具聲明書為證(原審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卷第403頁、第411頁至第472頁,本院卷第391頁)。惟周○○證稱:伊前於96年至106年間,曾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購買房地時向伊借貸150萬元,並借貸650萬元購買股票,約定利息2%,每次借款方式,均係伊自郵局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卷㈥第145至147頁),然拒絕提出相關統計前開所稱借款數額之依憑紀錄資料,僅泛稱郵局存摺明細所載款項提領,即為供借款之用,實際借款數額,以上訴人所製作之書面表格云云(原審卷㈥第151頁),周○○前開證述內容與消費借貸常情相違,原難僅憑證人近10年間郵局存摺內所登載眾多之存提紀錄,即可辨別何筆款項係供借貸上訴人,遑論消費借貸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居於利害對立之狀態,債權人卻以債務人單方片面所製作紀錄,作為確定借款債權之時點與金額等攸關己身權益事項之依據,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⒊依周○○、周○名下帳戶存摺明細存提款登載紀錄,至多僅能證

明有該款項數額之提領,然不能認所提領款項係用以交付上訴人,無法證明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至於周○○與周○所出具聲明書,雖載明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購屋所需,向其等借款150萬元,做為購屋、裝潢等與後續償還每月房屋貸款之款項,然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周○○、周○確實交付該150萬元之相關舉證;又聲明書另載「周○○、周○因投資理財考量,自民國93年迄今分別由周○○集資650萬元、周○32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共同投資股票;故上訴人名下股票為上訴人、周○○、周○3人所共同持有」,暫不論該記載是否真實,顯然與上訴人執稱係其向周○○、周○分別借貸650萬元、320萬元不符,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故此,上訴人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尚應列計周○○借款800萬元、周O借款320萬元,殊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情事?⒈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本文所明定。復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為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又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本文雖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或妻對於其財產,不論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自由處分,故在適用同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時,須夫或妻主觀上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視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以

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外國、本國貨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提、匯款,以及濫刷信用卡等方式,共計脫產達921萬6,264元,以圖減少其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該等帳戶之提領、轉匯紀錄與台新銀行信用卡刷紀錄等整理表為據(原審卷㈦第115至126頁,本院卷第375至388頁)。但查:

⑴審諸前開提匯款紀錄,有部分提匯款紀錄係發生於100年9

月至102年9月間,而兩造既合意以107年11月19日為基準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規定「前5 年內」,應為102年11月20日起算,則上開期間提匯款紀錄自無審酌之必要。

⑵依卷附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外國、本國貨幣帳戶與玉山銀行

本國貨幣、外國貨幣帳戶及陳○○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紀錄及相關外匯水單資料(原審卷㈤第335至364頁、卷㈦第33至42頁、第205頁),足證陳○○、陳黃○○先後於100年5月27日、106年11月3日與107年2月8日,共計匯款美金17萬5,658.87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100年5月27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玉山銀行外幣帳戶(106年11月3日、107年2月8日,合計美金16萬0,658.87元)。而參以證人陳○○所證稱:伊先前投資操作外匯,曾向被上訴人借用名下之華南銀行本國及外國貨幣帳戶,陸續注資約500餘萬元,因有每日50萬元之上限,故以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進行下單操作,期間曾多次於各該帳戶間相互匯款,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伊操作外匯投資期間,該帳戶亦為其在使用、控制,直至伊於106年間中風後,始終止外幣操作,並將操作外匯之結清後本金餘額,全數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中,待其出院後,即與陳黃○○於106年6月至107年5月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其夫妻之日常生活,其所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係供作日常生活費與醫藥費使用等語(原審卷㈦第49至65頁)。經核對前開資料,其中匯款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之時點,適與陳○○所稱中風出院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期間相符,而上訴人亦不爭執陳○○、陳黃○○確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與兩造同住,堪認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名下金融帳戶間,至遲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間起,即因理財、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或出借帳戶等,有相互轉存、匯款之情事。上訴人執上開帳戶之提領、轉匯紀錄,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意圖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所為,核無足採。

⑶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提、匯款,以及信

用卡消費紀錄,雖認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11月止,分別提領款項合計165萬3,720元,及自107年1月至11月止,持信用卡刷卡達44萬8,989元。然前開提領數額為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並無大宗數額提領,又提領次數多達66次,應為正常提領;另依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刷卡金額或為數百元至萬元不等,刷卡次數亦為124次,審閱消費紀錄(原審卷㈢第125至148頁、卷㈦第143至165頁,本院卷第105至128頁),大多為加油費用、百貨商店消費購物、電信費用或汽燃費用等雜項支出,亦屬正常消費,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分配其剩餘財產之意所為。上訴人僅執該客觀交易紀錄後,據以指稱被上訴人係故意脫產云云,然未就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為領款、消費,提出任何證明。

本院無從僅憑該提領或刷卡交易之外觀,即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差額所為,予以追加計算。

⑷從而,上訴人抗辯該921萬6,264元,係被上訴人惡意處分

所為,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亦非可取。

七、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㈠繼上所述,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應為32萬5,524元,消極財

產為0。上訴人婚前財產價值為311萬2,755元(計算式:252萬4,312元+58萬8,443元=311萬2,755元,不爭執事項㈤),於107年11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585萬6,312元,消極財產為662萬7,952元(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1,611萬5,605元(計算式:2,585萬6,312元-311萬2,755元-662萬7,952元=1,611萬5,605元),其餘各項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79 萬2,428元(計算式:1,611萬7,952 元-32萬5,524元=1,579萬2,428元)。

㈡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抗辯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由其獨力支出,且被上訴人所得較高,若就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帳單、水費帳單通知

等件為證(原審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卷第43至378頁,本院卷第213至237頁),以證明其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周○○、周○○之主要照顧者」(原審卷㈡第22頁),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周○○於原審所陳述:伊等跟被上訴人同住2年多,期間生活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據伊等所知上訴人並無支付生扶養費等語(原審卷㈥第371至377頁),可認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被上訴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上但凡有所支出,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各項雜費收據憑證可佐(原審卷三第21至77頁);復依家事調查報告附件一所示兩造於107年5月22日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㈡第31頁),亦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協助照顧上訴人父周○,並協調其住院病房事宜,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協力確有貢獻。

⒉再者,參酌被上訴人前開台新銀行帳戶106年5月26日至107年

11月19日之交易對帳消費紀錄,亦顯示被上訴人除家事勞動、照顧子女外,亦有分擔支付家庭開銷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毫無貢獻或貢獻度甚低,進認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獻,有何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所得收入是否確高於上訴人,並非本院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所需考量。故上訴人抗辯應調整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自屬無據。

⒊據此,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平均分配之,則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9萬6,214元數額部分(計算式:1,579萬2,428元÷2=789萬6,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獨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882萬1,517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就其中567萬0,975元,對被上訴人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使抵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另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又一般正常家庭,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於長期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就業情形、經濟能力良窳、家事勞動多寡、教養子女付出心力程度等,均可能會有消長變化,故評估夫妻對家庭貢獻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不能單以特定時期、特定費用或特定勞務之負擔狀況為衡量,而應以整體婚姻存續期間之一切情狀統合判斷之。

㈡上訴人復執兩造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帳單、水費帳單通知等

件為證。但依卷附相關事證,未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何特別約定,本諸前開說明,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多寡、教養子女付出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統合判斷之。如前所論,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日常家務幾乎由被上訴人所操持外,被上訴人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相關費用及部分家庭開銷費用,且上訴人購買房地之部分款項,亦透由被上訴人向其尋求資助,並非全由上訴人獨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縱認上訴人所稱支付信用卡費與水費事實為真,乃屬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夫妻各以收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互不請求者,為屬正常,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達10餘年,認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不公,理應為約定並進行結算,然未見上訴人就此舉出兩人於婚姻中有何家庭生活費分擔約定之證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無從主張抵銷。㈢是此,上訴人抗辯其獨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共計882萬1,517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就其中567萬0,975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抵銷,殊屬無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金額為50萬元(原審卷㈠第7頁),嗣先後為二次擴張請求數額,第一次擴張數額836萬9,143元(原審卷㈥第59頁),第二次擴張數額74萬5,037元(原審卷㈥第341頁),其最終請求金額為961萬4,180元;另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原請求金額、擴張金額之各利息起算日,同意分別為107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6日與109年6月30日(原審卷㈦第219至221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9萬6,214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其餘739萬6,214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9萬6,214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其餘739萬6,214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各自所提證據並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之結果要無影響,故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