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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佘昭毅、佘承鑫、佘濰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3項規定,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因妨害重劃實施,而行使排除請求權,請求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1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廠房A部分(面積367.51平方公尺)及編號騎樓A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合計應拆除面積為530.8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非本於土地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自與土地返還無涉,原法院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重劃會為推行市地重劃事項,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排除妨害重劃實施之土地改良物,同條第2項亦明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準此,重劃會拆遷土地改良物之目的既在進行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即應以拆遷土地改良物以後,可取得進行重劃分配或施工之土地價額,認作重劃會訴請排除妨害重劃實施之土地改良物可得之利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後,可得取回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如附圖編號廠房A及騎樓A所示,面積530.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1、92頁),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勝訴可取得之土地價額為21,497,805元(計算式:40,500×530.81=21,497,805),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97,805元。

㈡抗告人固主張應以系爭地上物之價值(即興建工程造價)認

作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地上物乃其請求相對人拆除之物,並非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勝訟可取得之物,自無從以系爭地上物之價值認作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上原種植水稻之價值,即地上物

補償金76,940元認作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拆除系爭地上物,俾進行重劃分配或施工,核與補償金之發給旨在填補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損失,二者性質各異,亦無從以補償金作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97,805元,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