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抗 告 人 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齊嵩抗 告 人 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詩迎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相 對 人 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最末欄中關於「㈢樂活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5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1億6,895萬8,461元(86,244,000+81,598,000+3,349,385=171,191,385)」之記載,應更正為「㈢樂活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5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1億7,119萬1,385元(86,244,000+81,598,000+3,349,385=171,191,385)」。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富勝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關於「694,278,410元(692,572,153+3,939,180=696,511,333)」之記載,應更正為「696,511,333元(692,572,153+3,939,180=696,511,33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