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國璋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抗 告 人 劉陳舜花(兼劉漢財承受訴訟人)
劉振聲(即劉漢財承受訴訟人)
劉淑芳(即劉漢財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曾史妃上列抗告人因與曾史妃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曾馨為被繼承人劉祥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撤銷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審重訴字154號命劉漢財及丁○○○具狀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下稱5月18日裁定),以及110年5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准由丁○○○、乙○○、丙○○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下稱5月6日裁定)。然曾馨前已由曾偉國、楊惠雯收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下稱系爭收養裁定),縱曾馨其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與劉祥如有親子關係存在,且依戶籍謄本所載,於108年8月23日已由劉祥如認領並為戶籍登記,惟系爭收養裁定既確定在前,且具對世效力,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或理由,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不論臺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109年度家再字第3號、109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等判決或裁定之結果為何,亦均無法否認成立在前之系爭收養裁定效力。況縱曾馨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確定裁定確認其與劉祥如有親子關係,亦可能有「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二者並不衝突。曾馨既經第三人曾偉國、楊惠雯收養,與劉祥如脫離親子關係,自非劉祥如之繼承人,況曾馨另向丁○○○、乙○○、丙○○及抗告人等人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尚未確定,足證曾馨對劉祥如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裁定實有未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繼承開始時如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復未拋棄繼承,次順序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
三、經查:㈠甲○○前以其為劉祥如之配偶,因劉祥如已死亡而依繼承及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原審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抗告人移轉由劉祥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予劉祥如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以5月18日裁定命劉祥如之第二順繼承人劉漢財及丁○○○具狀追加為原告(見系爭訴訟卷一第210-211頁),又因劉漢財於107年1月30日死亡,經丁○○○(劉漢財之配偶)、乙○○、丙○○及抗告人(均為劉漢財之子)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爰再以5月6日裁定准由丁○○○、乙○○、丙○○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因甲○○於系爭訴訟中以曾馨為劉祥如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現已由法院進行親子訴訟審理中為由,再聲請追加曾馨為原告,並經曾馨具狀請求追加,原審法院乃以原裁定撤銷5月18日裁定及5月6日裁定。上情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
㈡至曾馨是否為劉祥如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查:
⒈曾馨前固曾經曾偉國、楊惠雯(下稱曾偉國2人)向臺南地院
聲請收養,並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收養裁定認可確定,有系爭收養事件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然曾馨於系爭收養裁定確定後,在104年間對曾偉國2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曾馨勝訴確定(即確認曾馨與曾偉國2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有上揭判決書可證(下稱系爭收養訴訟)。曾馨於系爭收養訴訟勝訴確定後,即再對劉祥如之繼承人丁○○○等人,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曾馨勝訴,並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陸續駁回丁○○○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親子訴訟)。曾馨並於108年9月30日聲請登記父為「劉祥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系爭訴訟卷三第148頁)。是曾馨自為劉祥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誤。⒉丁○○○其後雖另向臺南地院對曾馨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
揭系爭收養訴訟確定判決,惟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丁○○○之訴確定,亦有上述各裁判書可佐。是曾馨縱前經系爭收養裁定認可由曾偉國、楊惠雯收養,且系爭收養裁定未經撤銷,然其後既經系爭收養訴訟確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曾馨與曾偉國等人間之擬制親子關係即不存在。
㈢劉祥如死亡時,既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曾馨,其父母劉漢財
及丁○○○即非繼承人,於系爭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是5月18日裁定命非劉祥如繼承人之劉漢財及丁○○○具狀追加為原告,以及在劉漢財追加為原告惟嗣後死亡,再以5月6日裁定准由丁○○○、乙○○、丙○○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自均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無不合。㈣抗告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其權利不應受影
響云云。然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苟非合法之繼承人,既無任何繼承遺產之權利,自無該條之適用。劉祥如死亡時,劉漢財及丁○○○並非劉祥如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財產或權利,無任何「已得權利」之可言,其等主張可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云云,並無足取。又包括當事人適格、能否聲請承受及續行訴訟等訴訟要件,為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前應實體調查確認有無欠缺之事項。5月18日裁定既係為補正系爭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欠缺,然劉漢財及丁○○○於劉祥如死亡時,因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人曾馨存在,本非劉祥如之繼承人,無庸與甲○○一同起訴,是5月18日裁定既有錯誤,故劉漢財死亡後准由丁○○○等人承受及續行訴訟之5月6日裁定,同難認合法。而系爭訴訟程序既尚在進行中,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為固要必要共同訴訟,曾馨既為劉祥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一同起訴,甲○○與曾馨於系爭訴訟具狀請求追加,自無不合。抗告人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裁定撤銷5月18日裁定及5月6日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持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