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清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河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即祭祀公業林河(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73年12月4日於大寮鄉公所備查之73大鄉民字第24840號所附之組織規約(下稱73年規約)無效,第2、3項係分別為確認系爭公業於109年7月29日備查之高市○區○○○00000000000號所附之修改組織規約(下稱109年規約)無效、於109年8月26日寮地字第032460號土地分割申請之系爭公業清算乙案(下稱清算案)無效,而第1項聲明為主聲明,第2、3項聲明皆為第1項之關聯聲明,三者訴訟標的同一,均為系爭公業財產,不應重複計算相同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確認伊派下權比例為3/190,非相對人申報之派下權比例為1/432;而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相對人追回系爭公業所為不當付款,並依訴之聲明第4項派下權分配原則回復伊之權益,均涉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系爭公業清算案無效後,對伊應有之賠償或補償作為,故訴之聲明第4、5項應屬第3項之附屬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應重複計算相同訴訟標的價額。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系爭公業財產總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故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公業價值較高時之價值總額,再按相對人當時申報伊應得派下權數為1/432,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請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2、3項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73年規約、109年規約無效部分:
就第1項聲明,抗告人主張:73年規約係由派下員林天賜檢附派下員名冊28員申請備查,又於75年6月2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取得派下員資格共28員,故申請備查應列冊之派下員應為56員,則林天賜申請備查時檢附之原始規約即73年規約,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1、136頁),就第2項聲明,抗告人係主張:因109年規約係以73年規約為分配基礎進行修改,而73年規約有前述無效之理由,故109年規約屬自始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就73年規約與109年規約相互對照以觀(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34至35頁),可知諸如第3條、第4條等關於派下權之取得及財產之處分,其內容已有修改變更,則上開第1、2項聲明標的之規約相異,權利義務內容已有不同,應屬各自獨立之訴訟。
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清算案無效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73年規約為分配基礎藉以申報清算,而規約有前述無效之情形,且系爭公業自77年6月11日起屬已備查,而無原始規約,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組織。相對人以房分進行分配,未以派下權總數分別共有或抽籤等公平方式分配,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故清算案之土地分割並非有效,伊訴請確認清算案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38至139頁),可知抗告人主張係以清算案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而無效,則其聲明請求確認清算案無效,其目的係阻卻土地之分割,故與第1、2項聲明應屬分別獨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
⒊抗告人雖主張:第1項聲明為主聲明,確認標的為73年規約有
效與否,直接關聯相對人派下權分配原則,第2、3項聲明皆為第1項之關聯聲明,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同一即系爭公業財產,不應重複計算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上開聲明第1、2項係分別確認73年規約、109規約無效,兩規約非僅涉及派下權,且內容相異,如前所述,則乃針對相對人不同之規約、清算案,並非系爭公業財產,分屬獨立之聲明,故應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系爭公業財
產總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故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公業價值較高時之價值總額,再按相對人當時申報伊應得派下權數為1/432,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然查,上開第1、2、3項即請求確認73年規約、109年規約無效、清算案無效,其聲明既非僅關乎派下權之比例,自不能以抗告人派下權數計算之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⒌從而,上開第1、2、3項聲明,均非屬因身分或親屬關係涉訟
,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應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訴之聲明第1、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x3=495萬元)。㈡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抗告人請求確認其派下權比例為3/190,非相對人申報之派下權比例1/432(見原審卷第136頁)等語,則其訟爭派下權差額為553/41040(計算式:3/190-1/432),即為其起訴之利益,再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總財產價額為284,736,160元,並提出相對人清算基準日之土地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7至609頁),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36,723元(計算式:284,736,160元×553/41040=3,836,72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㈢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公業帳戶中給付訴外人劉昱彣代書申辦費用與報酬(含溢收款)合計23,448,740元,應屬不當,相對人應對派下員負賠償責任,故請求相對人按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3/190給付予抗告人,370,24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40、621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243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第5項聲明請求相對人追回不當付款,並依第
4項聲明派下權分配原則回復伊之權益,均涉及第3項聲明即確認清算案無效後,對伊應有之賠償或補償作為,故第4、5項聲明應屬第3項之附屬聲明,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應重複計算相同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基此,審酌聲明第3項至第5項,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且分屬獨立之聲明,如前所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56,966元(計算式:49
5萬元+3,836,723元+370,243元=9,156,96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56,966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