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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 柯秀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再為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