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張次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昭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補字第3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起訴,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契約,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外,相對人應再支付同額之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如認伊解除契約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491萬2,948元,伊既已給付500萬元,相對人於伊給付991萬2,948元後,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履行出賣人交付附表一所示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伊之先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500萬元違約金之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價額,原裁定就先位請求逕依1,000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有誤。另備位訴訟,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之標準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8,648元(1314.64x8700x1/2)。又先、備位請求,互為選擇後,備位價額較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1萬8,648元。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571萬8,64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給付之訴應以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價額為準。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標的物,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且此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是抗告意旨就訴訟標的之一部雖未聲明不服,如原裁定就該部分之核定,確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受抗告意旨及聲明之拘束,而應廢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先位請求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主張
,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甲方(即抗告人)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退還對甲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既以系爭買賣契約經其行使契約解除權為由,依該項約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500萬元、同額違約金500萬元,依上開說明,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㈡抗告人之備位請求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500萬元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抗告人;於抗告人給付491萬2,948元後,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抗告人(見原審卷第9、10、16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約定買賣總價為1,491萬2,948元,該買賣價金經兩造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認合於一般市價。抗告人既已給付500萬元,剩餘未付價金為991萬2,948元,則抗告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出賣人交付出賣物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未付價金額計算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又無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開買賣價金有何不可採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故本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萬2,948元。㈢抗告人之先、備位請求,既屬應為互相選擇者,依上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萬2,948元。原裁定逕依抗告人先位聲明數額核定為1,000萬元,疏未注意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1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 高雄市○○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