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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邵南雄

莊榮兆視同抗告人 余增財相 對 人 劉呂華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依同一合約提起反訴,應免徵裁判費,原裁定命繳納新臺幣(下同)166萬裁判費有誤,應撤銷命繳納反訴裁判費之裁定。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㈠相對人劉呂華香主張其於103年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仁梓農場79-1耕區(下稱系爭租約),因面積過廣,與抗告人邵南雄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出借仁梓農場79-1耕區中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予邵南雄管理,依使用面積分攤部分租金,並約定如劉呂華香與台糖公司租期屆滿未續租,邵南雄應清除借用土地上所種植物等地上物。因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23日屆期未續約,邵南雄未依約拆除其於借用土地上興建之簡易建物,返還借用土地予劉呂華香,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借用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邵南雄拆除簡易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劉呂華香。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邵南雄已給付租金10萬8,000元,而生第6年續約效力,租約於109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3日有效;又台糖公司明知邵南雄已繳第6年租金,租約已成立,竟將租金退還劉呂華香,劉呂華香於109年11月26日帶領台糖公司至現場以機械、人員毀損作物、進行拆除,致邵南雄及其他共200位投資人受有10年間投入機器、設備、抽水機等及作物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2億元,反訴聲明:㈠確認租約於109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3日有效;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2億元。

㈡劉呂華香提起之本訴,係依劉呂華香與邵南雄間之系爭借用

契約,行使借用土地返還請求權,抗告人等所提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劉呂華香與台糖公司間之租約有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為確認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反訴聲明第二項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200位投資人所受損害,與劉呂華香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非相同,屬不同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反訴聲明第二項係主張台糖公司退還第6年租金予劉呂華香、劉呂華香於109年11月26日帶領台糖公司至現場拆除、毀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反訴聲明第一項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仍應與聲明第一項併計其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主張聲明第二項免徵裁判費,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從而,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租約於109年7月14日至110年

7月13日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其價額為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租約1年租金62萬8,5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07頁台糖公司函文),加計反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2億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62萬8,50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