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邵南雄
莊榮兆余增財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呂華香等人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