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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邵南雄

莊榮兆余增財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呂華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再抗告費用,以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莊榮兆、余增財,同年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邵南雄,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費用,惟迄今仍未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