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錦秀相 對 人 王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8,86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17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裁判費徵收標準,而非房屋之價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依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倘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房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08,86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17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不含其坐落土地之價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以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裁判費核定徵收標準,然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抗告人於起訴前甫經房屋仲介居媒介購買房屋及坐落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非無交易價額可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其所提其他法院補費裁定與本件情形未必相同,尚難逕為援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以憑採。
㈡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第1至4
層、騎樓、地下層,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裁定以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總價7,8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有未合。另抗告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返還37號房屋,抗告狀則記載該項聲明請求返還37號1樓房屋,起訴狀所載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面積49.04平方公尺計算,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第一層層次面積49.04平方公尺相符,則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租賃物標的究係房屋全部,抑或僅係房屋第一層?且抗告人起訴列二名相對人為被告,則究係二人共同占有,抑或各占有一部分,尚有不明,原審未予闡明並令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確定返還範圍,有先為調查必要。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攸關,為利於事件在原審接續為審理,認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