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俞海清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319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之年歲已無勞動能力,收入不豐且窘於生活,名下無財產可供經濟信用之擔保,亦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係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記載其於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元,及名下有房屋1筆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亦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觀諸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72號,下稱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上開房屋,即為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經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建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抗告人雖提起本案訴訟,惟此房屋可否繼續存在乃屬未明,衡情亦難以處分變現籌款或以之擔保借款。再佐以抗告人為46年10月2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抗告人現年65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等情,足見抗告人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前述說明,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自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形式上以觀,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請求訴訟救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