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李精三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3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審雖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就擔保金額之核定顯有違誤,蓋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迄今尚未核定,原審逕認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進而認定訴訟期間可評估約4年云云,實為速斷。另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為:「抗告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A3、編號A4、編號A5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僅有1019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占用之1508平方公尺。況抗告人亦已解除約489平方公尺之占用,相對人得隨時使用,自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可言,原審未察,誤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而計算擔保金額,自有錯誤。又相對人收回系爭土地仍屬閒置,所受損害實際甚低,原審據系爭判決認定以法定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計算相對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顯屬過高,至多應以法定地價1%為限。而系爭判決對抗告人不公,請斟酌上情,減輕或免除擔保金額。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之部分,准予減輕或免除擔保金額,或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
抗告人業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執行法院已於111年7月2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履勘測量拆除範圍,倘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僅請求執行上述命抗告人
拆屋還地部分,就系爭判決另判命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判決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段、周圍交通、公共設施、生活機能等情狀,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利用計畫,取回亦屬閒置,並無實際損害,至多應僅以年息1%計算云云,尚屬無據。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抗告人於此請求排除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其得以繼續使用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利益,是縱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得依上開標準核算。而以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之聲明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會超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則原審考量訴訟難易,評估訴訟期間約為4年,自有所依憑,抗告人指原審速斷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乃包含
圍牆及建物主體,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判決書附圖所示,有系爭判決可憑,抗告人辯稱其僅占用1019平方公尺云云,洵屬無據。另抗告人雖稱其已解除約489平方公尺之占用云云,然此經相對人否認,並陳報系爭地上物目前仍以圍牆圍繞並設有門禁,而仍在抗告人占有使用中,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抗告人空言已解除部分占用云云,亦無可採。㈤依系爭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167,6
45元之利益,並因而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故以上述每月167,645元作為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標準,即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審據此計算(每月167,645元×12個月×訴訟期間約4年=8,046,960元)並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00萬元,自無不當。至抗告人另稱系爭判決存有不公,應酌減或免除擔保金額等情,然觀諸系爭判決並未有何明顯違法不公之處,抗告人泛言指摘,難以參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