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相 對 人 廖懿涵律師即司繼承遺產管理人
邱貴美李苡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9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對相對人邱貴美及訴外人司繼承(民國110年4月18日死亡
)至108年10月16日止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17萬75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合計718萬5,959元。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司繼承所有,於105年間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苡溱,其上並有訴外人許登聰於71年間為司繼承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26日至72年2月2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另司繼承及邱貴美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司琰琳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經司琰琳生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苡溱,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因司繼承怠於行使其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及請求廖懿涵律師即司繼承遺產管理人(下稱廖懿涵律師)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請求李苡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廖懿涵律師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廖懿涵律師及邱貴美於繼承司琰琳遺產範圍內,與李苡溱就附表2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2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㈣李苡溱應將上開105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5至12項,即關於確認原裁定附表3至6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應予塗銷部分,嗣經抗告人於本院抗告中撤回起訴,茲不贅述)。
㈡抗告人原起訴雖併列數項聲明,然數項聲明求為行使撤銷權
或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目的單一,即回復各該不動產之權屬或除去擔保設定之負擔,俾抗告人日後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滿足債權,抗告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最大利益至多為抗告人對司繼承、邱貴美之債權本金217萬759元(抗告狀誤載為217萬750元),且抗告人嗣已撤回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5至12項之請求,應依更正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更行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2項,請求確認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系
爭抵押權不在及應予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另訴之聲明第3至4項,係請求撤銷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倘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抗告人所提撤銷上開信託行為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抗告人對債務人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抗告人之債權額應為718萬5,959元(即債權本金217萬759元加計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又附表2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2,600萬3,401元,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顯較附表2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低,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718萬5,959元為準。又此部分聲明,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不同,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8萬5,959元(718萬5,959元+20萬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5,959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裁定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請求相對人廖懿涵律師即司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金額 (新臺幣) 111年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萬元(共同擔保) 1,980,000元(1,500元/㎡×330㎡×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附表二:請求相對人李苡溱塗銷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11年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733,078元 (1,500元/㎡×2310.7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634,475元 (1,500元/㎡×1089.65㎡)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299,615元 (1,500元/㎡×1732.82㎡×1/2)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740,000元 (1,500元/㎡×1160㎡)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596,390元 (1,500元/㎡×1064.26㎡)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6,545,105元 (1,500元/㎡×11030.07㎡)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346,063元 (1,500元/㎡×1794.7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08,675元 (1,500元/㎡×72.45㎡) 不動產價額合計: 26,003,401 元